天津启顺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圣天高压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03民初1516号
原告:****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093667321E,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二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王启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洋,江苏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和平区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圣天高压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6967362260,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拾新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柱,该公司经理。
被告:沛县三好钢结构安装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320322MA1XXGYH85,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安国镇沛王路201号。
经营者:赵志国。
被告:张玉柱,男,1969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原告****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圣天高压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沛县三好钢结构安装服务部、张玉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4日、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洋、张伟、被告江苏圣天高压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张玉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沛县三好钢结构安装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苏圣天高压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构件产品加工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江苏圣天高压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返还剩余钢管原材148.704吨,如不能返还则要求被告按照市场价格计算剩余原料价款赔偿原告损失624556.8元;3、判令被告沛县三好钢结构安装服务部、张玉柱对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2020年4月28日双方签订《钢构件
产品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就武汉机棚钢结构工程所需钢构件产品加工承揽进行了详细的约定,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钢材和加工费用交付被告,然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下列违约行为:1、违反约定,将涉案钢构件产品加工工作擅自外包第三方进行,增加了合同履行成本;2、加工的产品送到武汉工地以后,施工人员发现大量不符合施工标准,导致武汉工程工期延长,产品损失非常严重;3、被告存在恶意坐地加价行为,不仅认识不到自己违约外包、生产不符合合同约定产品带来的严重后果,还要原告为增加的履约成本埋单,扣押成品及原料逼迫原告就范,原告为了最大限度挽回经济损失,被逼支付了高昂的费用。4、原、被告都是公司,被告多次让原告将加工费等款项支付给第三人,事后拒不给原告开具发票,没有出库单、送货单,妨碍到企业税费计算等,也是原告不能接受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江苏圣天高压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将加工费、运费支付给被告沛县三好钢结构安装服务部、张玉柱和案外人刘辉,因此要求被告沛县三好钢结构安装服务部、张玉柱对涉案款物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违约责任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江苏圣天高压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中剩余钢管原材148.704吨数额不对,实际原告提供原材料936吨,被告发货915吨,剩余21吨,按照合同约定,加工存在5%耗损(包含1%残渣、杂质和4%料头)。按照惯例,剩余的料头归加工方所有。按照5%的耗损计算,被告应该向原告发货889.2吨,被告实际向原告发货915吨,因为原告提供原料不够,为了不影响加工进度,被告自己提供原料进行了加工。原告提供的原料不存在剩余,而且被告还替原告补了一部分原料。被告沛县三好钢结构安装服务部是被告江苏圣天高压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合作单位,双方签订了长期合作协议,被告沛县三好钢结构安装服务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玉柱辩称:我作为江苏圣天高压管件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沛县三好钢结构安装服务部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8日,原告****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江苏圣天高压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钢构件产品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甲方提供钢管原材,钢管按照甲方提供图纸进行拉弯、切割、钢管对接焊接、相贯线坡口、打砂除锈、底漆喷涂(灰色环氧富锌底漆1道,厚度40-50um,油漆乙方自负)。合同约定了加工价格,并约定了结算方式:1、按合同规定及甲方图纸制作,成品按理论重量进行决算,不另行加料损;2、甲方购买圆管提供给乙方,此工程圆管到厂后乙方必须复磅,加工完毕后装车出货也要过磅,剩余材料结算以进出榜单减除损耗后,返还甲方。交货地点:甲方在乙方厂房内自提货。包装及运输:1、乙方负责装车,装车时应按照规范要求进行装运,要求运输公司使用足够数量的垫木,尽量避免运输过程中出现构件变形、油漆损伤,装车费含在合同价内。2、甲方负责运输,运输标志应按甲方要求实施(具体由甲方在发运前另行交底)。3、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构件到施工现场后甲方负责卸车。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1日陆续向江苏圣天高压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提供钢管原材936.084吨。
根据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原告自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9月3日共计收到25车被告加工好的钢管794.17吨(31.26吨+33.09吨+34.5吨+32.62吨+33.01吨+32.63吨+30.59吨+32.31吨+32.12吨+32.18吨+31.33吨+32.91吨+30.7吨+30.35吨+32.92吨+27.43吨+31.21吨+31.26吨+31.57吨+32.28吨+31.64吨+31.17吨+31.57吨+31.33吨+32.19吨)。
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自2020年6月11日至2020年10月6日共计发出28车加工好的钢管916.78吨(31.26吨+33.09吨+34.5吨+34.27吨+34.61吨+34.6吨+32.13吨+34.5吨+33.31吨+33.46吨+32.64吨+33.82吨+32.55吨+32.2吨+34.75吨+33吨+33.84吨+33.23吨+33.49吨+32.76吨+34.65吨+32.88吨+33.28吨+32.86吨+33.75吨+27.6吨+23.07吨+30.68吨)。其中前25车共835.43吨,比原告复磅多41.26吨。本案审理中,原告称发现货物数量不一致时已向被告提出,被告称原告从未就货物数量向其提出质疑。
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0年8月27日,原告分四次共计支付被告运费160000元。自2020年7月13日至2020年10月3日,原告分四次共计支付被告加工费728216元。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前25车加工好的钢管由被告负责找车运到武汉工地,到工地后原告复磅,原告将运费支付给被告。被告称后3车是原告自行找车到被告加工场地提货,2020年10月3日当天原告支付完加工费后,被告负责装车,装车完毕即完成交货。原告认可2020年10月3日当天派人到被告加工场地催货,被告装了3车货,但不认可运输车是原告所找,也不认可收到最后3车货。被告为证明其观点,提供了送货单、货物明细、发货通知单、原告支付司机运费的账单截图,送货单上有司机签字。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沛县三好钢结构安装服务部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沛县三好钢结构安装服务部与江苏圣天高压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承揽天津顺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的过程中,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义务,并享受合法权利和利益。”
本院认为,关于前25车货数量问题,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上数量为835.43吨,原告收到货后复磅数量为794.17吨,原告称发现货物数量不一致时已向被告提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原告有被告的送货单,而被告没有原告方过磅单的事实,本院确认数量为被告送货单上载明的835.43吨。
关于后三车货原告是否收到的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送货单、货物明细、发货通知单、原告支付司机运费的账单截图,结合原告自认2020年10月3日当天派人到被告加工场地催货,被告装了3车货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找车到被告处提货,被告已完成交货义务,数量为送货单上载明的81.35吨。
综上,原告共计向被告提供钢管原材936.084吨,被告交付原告加工好的钢管916.78吨(835.43吨+81.35吨),扣除加工损耗,原告提供的钢管原材并无剩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46元,保全费3642.78元,合计13688.78元,由原告****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侠
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
人民陪审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周宇霏
书 记 员  高雅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