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黑0804民初547号
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韩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韩某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韩某租赁中心”)与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日立案。
原告韩某租赁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费用549826元;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建筑设备租金(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204146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韩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因承建佳木斯荣御家园工程项目需要,被告承租原告建筑设备用于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建筑设备,被告实际投入使用。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返还租赁设备、支付租金。原告为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双方发生任何争议时,在甲方单位所在地法院裁决”。因本案原告单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权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韩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确约定“经双方协商,将本合同第七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任何争议时,在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变更为‘在履行合同过程发生争议,由佳木斯荣御家园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因佳木斯荣御家园项目所在地为佳木斯市前进区,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某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