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轩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轩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桦川县新佳桦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8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轩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桦川县新佳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桦川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轩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桦川县新佳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黑0804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货款系案外人***与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并非上诉人与某某所签买卖合同产生的债务,一审法院混淆两份合同的买受主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令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挂靠上诉人处施工佳木斯荣御家园小区,2021年7月10日,其以个人名义与某某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向***提供合同金额为175万元的混凝土,付款方式约定为“每1000方混凝土现金付40%,60%抵房;抵房条件:楼房建设到5层时一次性付60%抵房部分,让供方自行挑选。抵顶房屋为G栋或H栋3至8楼均可”。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22年6月17日《抵顶房屋手续办理业务通知单》,记载了***抵顶某某法定代表人***荣御家园小区G栋1单元401及H栋1单元403房屋,房产发票也开具给***。以上证据足以认定***与某某之间存在按照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用房屋抵顶货款的行为,后因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其他原因未达成全部履行,由此产生本案欠付货款争议。而***以上诉人名义与某某于2022年3月1日签订合同金额23万元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诉人提交了与合同金额相对应的转款凭证、发票和***出具的转款委托书,可以证实该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某某提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对案涉欠款对账结算的依据。该对账函中项目部公章系***私刻加盖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某某对此是明知的。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公章及项目部公章的补充协议》《公章收回证明》,能够体现2022年1月10日上诉人已收回***处包括项目部公章在内的所有公章,而《应收账款对账函》系2022年8月24日出具,晚于公章收回日期,且***自认曾私刻上诉人项目部公章对外签订合同。丁某并非上诉人处员工,一审中***出庭陈述其挂靠上诉人借用资质并认可丁某系其雇佣的技术人员,一审法院仅依据工商信息中显示丁某在上诉人处挂证,即认可丁某在该对账函中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上诉人对欠付货款结算的认可,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未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认为上诉人应担责后另行根据承包合同向***主张权利,系适用法律错误。***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先于上诉人与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本案基本事实均应由***予以说明,其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且一审中***以证人身份出庭陈述了其与上诉人的挂靠关系、丁某系其个人雇佣、曾与某某抵顶房屋但因争议引发本案等事实,上诉人作为被挂靠人并未向施工工程项目派驻任何管理人员,对案涉两份合同的形成过程、欠付货款金额等概不知情,为查清案件事实,应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 某某辩称,一、某某系案涉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某某对双方于2022年3月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记载最终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供货凭证上有某某施工现场工作人员丁某签字,应收账款对账函有丁某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某某交付了混凝土、某某欠货款1014600元的事实。某某主张案涉混凝土买卖系案外人***个人行为与客观事实及证据不符。二、《应收账款对账函》是某某与某某关于供货及欠款的确认。丁某系某某的二级注册建造师是事实,项目部系某某为履行项目而组建的内部管理组织机构,项目部在施工项目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无疑是代表某某实施的行为,《应收账款对账函》有丁某的签字及项目部盖章,应依此确认供货及欠款的事实。三、本案不应追加***为被告或第三人。案涉混凝土买卖是以某某与某某为合同相对方的买卖行为,对他人不产生拘束力,即便某某与案外人有其他约定,也与本案无关,某某应依据其与案外人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款1014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8030元为基数,按日0.6‰计算,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11830元为基数,按日0.6‰计算,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1850元为基数,按日0.6‰计算,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58140元为基数,按日0.6‰计算,自2022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750元为基数,按日0.6‰计算,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8日,被告与***签订了《承包合同》,主要内容:被告为甲方,***为乙方。被告承揽荣御家园小区三期续建项目E、F栋,***作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承包管理该项目,对该项目公司收取管理费。被告在合同甲方某加盖公章,***在合同乙方处签字捺印。同日,又签订了《项目部资料报验专用章管理承诺书》、《公司公章及项目部章补充协议》。2021年8月25日,被告为***出具了《公章借用证明》。2022年1月10日,因***没有按照公司规范使用公章,公司将公章收回。202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在荣御家园小区三期续建项目E、F栋,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备注中显示,最终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自违约之日起,向对方支付欠款总额0.6‰的违约金。被告在需方某加盖公章,原告在供方某加盖公章。被告分别于2021年8月30日、2022年5月23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给付100000元、130000元。原告分别于2022年5月25日、2022年6月24日、2022年7月12日、2022年7月31日、2022年8月24日,向被告出具了应收账款对账函,案外人丁某在应收账款对账单(函)处及双方数据相符处签字,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截至最后一期《应收账款对账函》,被告尚欠原告1014600元。另查明,案外人丁某系被告公司二级注册建造师。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如下几点:一、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知,与原告某某订立买卖合同的是被告某某,被告某某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上加盖了公司公章,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上加盖了公司项目部公章,并有某某注册建造师***签字。因此认定被告某某为《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二、关于被告主张需要追加***为共同被告的问题。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仅能对合同的相对人产生拘束力。原告基于《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起诉被告并无不妥,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如被告认为应由***承担责任,可另行根据《承包合同》向***主张权利。三、关于被告主张所欠混凝土款已由案外人***以以房抵债的形式进行偿还的问题。因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与原告就以房抵债的事项达成过合意,亦未能证明原告接收过该三套房屋。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四、关于案外人丁某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签字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的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项目部是工程承包企业为履行项目合同而临时组建的项目管理组织机构,组建项目部的目的在于组织工程施工,项目部在施工需要的范围内进行买卖、租赁、借贷等商事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工程承包企业负担。其次,根据本院查明,丁某系被告的二级注册建造师,其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上签字并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可以认定为被告对该对账函的确认,故该结果应当由被告承担。五、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故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黑龙江省轩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桦川县新佳桦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14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8030元为基数,按日0.6‰计算,自2022年5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311830元为基数,按日0.6‰计算,自2022年6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01850元为基数,按日0.6‰计算,自2022年7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8140元为基数,按日0.6‰计算,自2022年7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4750元为基数,按日0.6‰计算,自2022年8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66元,由黑龙江省轩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某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承诺1页,旨在证明2021年7月8日,案外人***向某某出具承诺,确认其借用某某资质挂靠施工佳木斯荣御家园小区三期续建项目E、F栋工程,并保证因该工程对外签订的一切施工合同及与施工合同有关的民事合同均以其个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某某无关。以上内容可以证实***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两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均系***为施工目的签订的,其系某某供货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证据2转款委托书2份,旨在证明2021年8月30日、2022年5月23日,***分两次委托某某向某某支付混凝土货款100000元、130000元。该证据与一审中某某举示2022年3月1日《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转款凭证及发票能够相互印证,2022年3月1日某某与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在实际施工人***的委托下签订的合同及支付的货款,该合同项下的23万元混凝土的实际购买人为***。经质证,被上诉人某某认为,承诺书记载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应收账款对账函相矛盾,合同是上诉人盖章,对账函加盖上诉人项目部公章,而转款委托书恰可以说明案涉买卖合同主体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如果上诉人与***有其他方面的约定,也是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改变上诉人是案涉买卖合同主体的事实。第二组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10页、荣御家园入户通知单1页、发票1张,旨在证明2022年5月5日,某某法定代表人***与启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作为业主在“荣御家园入户通知单”中签字,启祥公司为其开具房产发票358226元。结合一审中某某举示的***于2021年7月10日与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付款方式约定为现金加抵房),可以证实***曾以荣御家园G栋1单元301室房屋抵付混凝土货款358226元(3800元乘以94.27平方米),案涉所谓欠付货款的权利义务主体系***与某某,与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关。证据4工程请款审批单及收据,旨在证明因***与启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系舅父母与外甥的关系,基于亲属关系,***承揽案涉工程后挂靠某某施工,2022年6月11日,***个人在启祥公司作为领款人签字确认,由启祥公司现金存入某某法定代表人***银行账户30万元,***出具一张收据确认收到该公司支付至其个人6228****2171农行账户混凝土货款30万元。以上内容可以证实1、该30万元款项与一审中某某举示的2022年6月24日对账单中体现已收货款30万元及一审庭审笔录第5页记载某某证明目的中自述2022年6月12日收到30万元货款为同一笔款项,能够相互印证货款支付及对账结算均系在履行2021年7月1日***与某某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某某既无实际支付行为也无实际对账结算行为,款项支付及对账与某某与某某的买卖合同无关。2、***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人,某某对此明知的,进而某某对账单中所谓的某某的项目部公章并非产生合理信赖构成主观善意,对账单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证据5顶账房屋手续办理业务通知单1页、收据2页、荣御家园入户通知单2页、身份证2页,旨在证明2022年6月14日,启祥公司直接将G栋1单元401室和H栋1单元403室两套房产抵顶混凝土货款实际交付给***,***开具了两张收据给启祥公司,***将该两处房产出卖给案外人***和***,该二人作为业主在“荣御家园入户通知单”中签字确认办理入户。以上两份财务单据能够证实1、抵账房屋办理业务通知单上承包人处签字人为***及施工合伙人***,没有某某公章甚至是项目部的公章,能够证实某某对***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是明知的,进而对两份合同的混凝土实际买受人为***也是明知的,且直接与***个人之间以抵顶房屋方式支付货款,案涉两份合同均与某某无关,某某不应承担支付义务。2、从抵顶房屋手续办理业务通知单上体现出,抵顶房屋单价3800元乘以两套房产的建筑面积分别为94.27平米及83.54平米,两套房屋合计抵付的混凝土货款金额为(358226+317452)675678元。证据6工程请款审批单1页及借据1页,旨在证明2022年10月15日,***从启祥公司请款10万元用于支付商混款项,审批单领取人及借据经手人处签字人均为***,再次证实***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结合一审中其本人出庭对与某某之间为挂靠关系的自认,相互佐证某某在案涉工程中的法律地位仅为借用资质的被挂靠人。同时,***为履行与某某签订的合同向其现金支付混凝土货款10万元。因此,本组证据的付款情况与***及某某合同中约定的现金加抵房的付款方式可以相互印证,两份合同的混凝土实际购买人均系***,某某对此明知,案涉纠纷系在双方之间履行产生的纠纷,与某某无关。经质证,被上诉人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其盖章无法确定真实性,且整组证据均与本案争议欠款无关联,其从未与上诉人或上诉人委托的人签订过关于该两套房屋用于抵顶案涉欠款的合同或达成过相关的抵顶合意,其也没有取得该两处房产的所有权,不能证明案涉欠款与上诉人无关。第三组证据7补充挂靠协议、收据1张,旨在证明1、2022年3月10日,***向某某出具《补充挂靠协议》,自述因荣御家园工程未完工,丁某的公路工程专业注册建造师证需要初始登记到某某名下,但明确注明丁某并非某某的员工。2、2023年丁某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支付的劳务费2万元,欠付的剩余劳务费双方另行协商。以上内容能够证实,本案一审中某某供货单上的货物接收人及对账单签字人丁某系***个人雇佣的施工技术人员,并非某某员工也非某某授权代表。案涉合同的履行、案涉欠款的对账均发生在某某与***之间,与某某无关,某某不应作为义务主体承担任何责任。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建造师注册证书明确记载丁某的聘用企业为黑龙江省轩尘建设建筑有限公司,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与证书登记相矛盾,应以证书登记确认案件事实。收条出具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且没有转款记录、劳务合同等相佐证,与登记相矛盾且恰能证明一审中某某举示的供货凭证、应收账款对账函的真实性,以及责任主体是上诉人的事实。第四组证人丁某出庭作证,丁某证实其是***雇佣的,与某某没有关系。经质证,被上诉人某某认为,证人丁某与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其是某某的建造师,证人所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丁某与某某的关系应依据工商登记及其证书记载进行确定,而不能以证人口述确定。但证人陈述收到了某某交付的混凝土与本案证据相符,该部分陈述属实,其余陈述均与客观事实证据不符,不应采信。经审查,对第一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欠款已经以房屋抵顶完毕,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某某是否应对案涉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某某上诉称案涉货款系案外人***与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挂靠某某进行施工,且其已从***处收回包括项目部章在内的所有公章,《应收账款对账函》中项目部公章系***私刻加盖,应由***偿还案涉欠款。经查,某某提交的买卖合同系某某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中载明的23万元系预计数量,同时备注了最终金额以实际结算为准。某某提交的向某某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的两笔转账,其中一笔系在案涉买卖合同签订之前转款,不足以证实该两笔合计金额23万元的转款系专门针对案涉买卖合同而支付。某某提交的供货凭证显示案涉建筑材料已送至案涉工程项目工地,用于工地施工。在双方履行案涉买卖合同过程中,多次签订《应收账款对账函》,对已付货款及尚欠金额进行对账,并加盖某某项目部公章。某某认可其与***之间系挂靠关系,知晓***以其名义进行施工,对某某而言,在其已经与某某签订了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签署对账函的必要环节,其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有施工单位的授权,在此情形下,即使丁某系代表***以项目部名义签署对账函,亦构成表见代理,某某作为被挂靠单位,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某某应对案涉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故某某该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而关于某某所称***已经以三套房屋抵顶案涉欠款的上诉理由,从本案证据来看,双方签署的最后一份《应收账款对账函》日期在某某提交的以房抵债手续之后,且其在上诉状中已称***与某某系因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及其他原因未达成全部履行,由此产生本案欠付货款争议,由此可见,即使存在以房抵债的合意,也未实际履行,故对某某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追加***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问题。一审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法庭向其出示案涉《应收账款对账函》及对账单、供货凭证,***称对详细的购销数量及金额其不清楚,丁某清楚。二审庭审中,丁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称系***告知其在《应收账款对账函》中签字。综合其二人证言,可以认定案涉《应收账款对账函》中的数额具有真实性,***是否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黑龙江省轩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32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轩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