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08民终15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轩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桃山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轩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桃山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23)黑0804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2023)黑0804民初547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依法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租赁费系案外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脚手架租赁合同项下形成的债务,一审法院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被上诉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下,判令上诉人承担合同义务,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提货单》、《退货单》及《查询表》均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履行的相应依据,更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承担支付租赁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在认定该《提货单》、《退货单》及《查询表》的效力问题上,证据采信错误,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未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认为上诉人应在承担责任后另行向***主张权利,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更不符合法定程序。四、**租赁公司非善意且有过失,***的签约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某某不应当对实际施工人***的合同债务承担法律责任。五、案涉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给***施工荣御家园小区的事实不清,不能仅依据***对案涉合同所谓的结算即判定某某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
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在一审及上诉状中均称***挂靠其公司,施工佳***御家园小区项目。某某向案外人***出借资质,授予其挂靠施工荣御家园小区项目工程的权力外观的事实是存在的。某某将资质出借给案外人使用,允许其挂靠施工,本身就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存在重大过错。***代表某某签订《租赁合同》,而且履行的过程中,某某向某某支付5万元款项,这足以证明某某对案涉《租赁合同》是明知和认可的。某某承建了荣御家园施工项目,在施工现场悬挂有某某名称标识,某某有充分的理由相信与之签订以及履行合同的相对方是某某。二、一审法院无需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采信案涉《提货单》、《退货单》等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签字的合同以及对账单,是否对被答辩人具有约束力,与***是不是实际施工人根本没有任何关联性。***是否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并非由被答辩人和***的自认来认定,其二人合谋推脱责任的说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某某之间是何种关系,是其二人之间的内部问题,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代表某某签订合同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足以说明,***具有某某的授权,***的行为也是某某认可的。
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设备费用54982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金337663.57元(截止2023年10月12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当庭放弃诉讼请求第一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主要内容:原告将合同附件中的建筑设备出租给被告,被告提取租赁器材之日,需向原告预交50000元押金。原告在合同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在合同乙方处加盖项目部公章。2022年4月9日至2022年4月16日期间,原告分16次向***提供租赁设备,案外人***在提货单中提货人处签字。2022年5月28日至2022年11月23日期间,***分26次向原告退还租赁设备,有***和**、***、***在退还单中签字。2022年6月18日,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交付50000**证金。经原告与案外人***结算2022年2月1日至2023年2月2日期间,租赁设备本期出租、本期回收、期末在租的数量后,尚有钢管26149米、扣件4280个、油拖90个未返还。经原告计算,截至2023年10月12日,被告尚欠租赁费共计507663.57元。原告庭审时陈述,案外人***系施工工地的保管员;***已给付租赁费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对案涉租赁**担偿还责任。被告称案涉租赁费系由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债务产生,应由***承担还款责任。经查,原告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被告与其签订,且被告认可与***之间系挂靠关系,知晓***以其名义进行施工。对原告而言,在其已经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到工商管理部门核实签章的真实性并非必要环节,原告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有施工单位的授权,在此情形下,被告作为被挂靠的单位,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对案涉欠款承担偿还责任。经核对,原告提供的清算单中,载明的租赁设备的品名、数量、出租日期、回收日期、天数,均与原告提供的提货单、退还单中记载的相一致。据此,截止2023年10月12日,认定被告欠付的租赁费为507663.57元,扣除被告交付50000**证金及***给付的120000元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337663.57元。如被告认为应由***承担责任,可另行向***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黑龙江省轩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七台河市桃山区**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中心租赁费337663.5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22年4月11日某某与某某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某某荣御家园项目部公章,案外人***代表某某签名。2022年6月18日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某某交付5万**证金。合同签订后某某依照双方约定,向某某交付了租赁设备。因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某某上诉主张与某某不存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某主张案外人***不是某某工作人员,而是挂靠在某某施工。但某某没有提交某某与***签订的挂靠合同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某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签订后,依照合同约定向某某支付了5万**证金,说明某某承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效力,并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某某有理解相信***具有某某的授权,有权代表某某履行合同,因此***代表某某的行为是有权代理,某某关于***不符合表见代理情形的上诉理由及某某非善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某某提交的证据《提货单》、《退货单》均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名,提供的清算单中,载明的租赁设备的品名、数量、出租日期、回收日期、天数,均与《提货单》、《退货单》中记载的相一致,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在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系挂靠在某某施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追加***为本案的被告或第三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39.72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轩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