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咏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咏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1423民初1346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1987年6月3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住广西龙州县。 被申请人:广西咏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花山路(嘉苑小区)A组团A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MA5NGAQQ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诉广西咏煌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桂1423财保15号民事裁定,冻结广西咏煌建设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崇左市友谊大道支行账号为45×××50的存款14万元。***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广西咏煌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支付工程款为由申请解除保全,是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广西咏煌建设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崇左市友谊大道支行账号为45×××50存款14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