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林雅居门窗制造有限公司

李某1与海南林雅居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姚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9023民初1455号之三 原告:李某1,女,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海南林雅居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澄迈县金江镇金马物流中心物流金八路与物流三号交汇处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097680304K。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某,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姚某,女,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1诉被告海南林雅居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姚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 原告李某1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居间费及提成报酬共计1099075.5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略记):2019年4月8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1份,委托原告为被告一的厂房出租提供居间服务,该合同约定期限自2019年4月8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居间费按10元/㎡计付等内容;2019年4月30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支付报酬给原告,提成报酬为两个月租金等。原告依约全部完成了居间工作,只收到被告支付500000元,而尚拖欠1099075.5元未付,故成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二(申请人)姚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即2020年7月23日起至8月7日止),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以及涉案居间合同第6条第1款“凡因履行本合同(或协议)及附件所引起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该合同纠纷由姚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姚某的住所地为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六东路3号荣城二期EG区3-9-1栋,故本案应予移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管辖。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由哪个法院管辖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以及涉案居间合同第六条第1款“凡因履行本合同(或协议)及附件所引起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双方均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正因为当事人双方对协议的履行发生纠纷就管辖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应按协议管辖。该合同纠纷应由姚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姚某的住所地为海口市美兰区海甸六东路3号荣城二期EG区3-9-1栋,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故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姚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移送管辖】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