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2民终32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共联社区共联工业区商业街6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KTNF9J。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上诉人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巫山县人民法院(2019)渝0237民初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具合同关系,而认定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追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案由应为不当得利。被上诉人仅为案外人晏某某承包工地的施工现场代表,这一事实有上诉人与晏某某签订的《光伏劳务承包合同》佐证。2.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借支的行为得到了案外人晏某某的授权和认可,被上诉人借支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与晏某某签订的《光伏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对象为晏某某,被上诉人为晏某某聘请的工地现场代表,晏某某并未授权被上诉人享有在上诉人借支的权利。另外,晏某某仅对被上诉人借支335000元中的部分追认,并非全部追认,故对于未追认部分对晏某某不发生效力,因此被上诉人的借支行为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以自己名义向上诉人借支335000元的行为适用《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来认定被上诉人属于被授权和代理行为是严重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来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支属无权代理、越权代理,其行为系无合法依据获得不当得利行为。 ***辩称,我与晏某某、周某、何某某、杨某、张某某六人合伙从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D区、D2项目,是晏某某与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其余人是隐名合伙人。我主要负责现场施工,所以工地上的事宜都是我在处理,晏某某不认可我办理结算,主要原因是工程亏了。我经手从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335000元是事实,但均用于支付了工地上工人的生活费、材料费等。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退还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7493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8日,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晏某某作为乙方签订《光伏劳务承包合同》,载明“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巫山县XX乡XX村X组光伏发电项目的光伏安装工程,装机容量4.2(兆)承包给乙方,单价为145000元/兆。二、承包方式:甲方提供所需光伏安装材料,由乙方自行运输至安装施工地点,乙方负责所有分布式系统建安装直至并网。三、工程工期:乙方于2019年2月18日进场开工,于年月日竣工,若遇人为不可抗力因素,工期顺延。四、结算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乙方人员到达现场后,乙方安装完成并网后(经甲方验收合格)进行结算,10个工作日内将结算工程款项的100%支付给乙方。D区、D2,包括验收合格:1.二次转运40000元(包括二次所转运);2.安装60000元(包括光伏板、支架对穿;3.电安装45000元(包括桥架、电缆、接地并网)。五、甲方责任7.审核乙方各项报表,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六、乙方责任12.乙方现场代表:***、***等。 后晏某某组织人员施工,***为晏某某的现场施工代表人。施工期间,因施工需要***陆续向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支工人工资、材料费、工作生活费、机械费等费用。2019年7月20日,***给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借条,载明“***D区、D2借支付工人工资、材料费、工人生活费、以及机械费的中途借支,不包括近期结算,合计借支:335000元整,大写叁拾叁万伍仟圆整。借支人:***,2019.7.20”。同月22日,***与晏某某对项目支出进行了对账,达成《D区、D2光伏发电***支出》,载明“1.吊车¥39500元。2.铲车:小吴¥12000元+向铲车¥14700元,大写:贰万陆仟柒佰元。3.生活费、房租费:¥28800元,大写:贰万捌仟捌佰捌拾元。4.燃油费¥13063元。5.零星开支¥5403元。7.药费+房租(3-5月)六月500元+小工7天工资¥14041元。8.4月12号后生活费晏某某补***6766元(包括周某1363元)。9.修车补***1960元(周某补1780元,晏某某补180元)。总合计:127507元(1-7项)。附:1.(8-9项)补***8726元。2.***的所有支出只有工资未算,所有全部账目算清。支出人:***;核实人:晏某某。2019.7.22”。 一审法院认为,***代表案外人晏某某在对巫山县两坪乡华家村4组光伏发电项目D区、D2项目负责施工的过程中,先后在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支工人工资、材料费、工人生活费、机械费等共计335000元,***称所借款项已全部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但晏某某只认可其中的127507元用于工程施工开支,表明***在负责施工的过程中在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借支工程款是得到了晏某某的授权和认可的,故***向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支工程款的行为应认定为系代表晏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据《光伏劳务承包合同》另行主张权利,而不应直接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追偿。如果***向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借工程款未用于支付相关工程施工费用或支付不实,晏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返还工程款207493元的理由及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2元,减半交纳计2206元,由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充分证据推翻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晏某某签订的《光伏劳务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系晏某某的现场代表,未限定***的职权范围。且施工过程中,***曾多次向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支工人工资、材料费、工人生活费、机械费等共计335000元。特别是***与晏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对帐中晏某某认可***在案涉工地负责期间开支127507元。上述事实足以证明晏某某在其与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光伏劳务承包合同》时概括授权***可向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支工程款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认定***向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支工程款行为系代表晏某某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故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据《光伏劳务承包合同》向晏某某主张权利,而不应向***要求返还。一审判决驳回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要求***返还工程款207493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案由错误问题。虽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时主张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但一审中,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明确案由,而***以建设工程合同抗辩,且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支给***的款项系因晏某某与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故一审为查清案件事实,按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2元,由广东川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