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3264号
原告:天津鑫博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7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2856052X9。
法定代表人:付子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薇,天津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紫汇淋美容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六门会信用代码:91120116MAO6G9D23J。
法定代表人:杨保保,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颀,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苓,天津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六门。
原告天津鑫博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博瑞公司)与被告天津紫汇淋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汇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博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薇、被告紫汇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鑫博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6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6月1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共计5116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二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三大街美容院消防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程款1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1月22日进场施工,于2019年5月初竣工,2019年6月10日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验收合格。被告一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万元、5万元。截至今日,被告一尚拖欠原告工程尾款5万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向被告一进行催要,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达到合同中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应当得到相应的工程款。被告一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为被告一的自然人股东。原告认为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财产混同,故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紫汇淋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事实目前是不清楚的。我公司2019年7月15日更换的公司名称和法定代表人,本案发生时间2018年10月19日,因此现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对该工程不知情。请求法庭查明原告的证据,依法判决。我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从目前公司财务记录来看,***至今未实际出资,并且涉案工程是***担任法人的时候签订的,依据公司法相关解释,本案债务如果真实存在,应该是实际股东***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企业基本情况户卡、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流水、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抽查通知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9日,原告与天津君尊美容有限责任公司(现更名为天津紫汇淋美容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第三大街美容院消防改造工程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程款1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2019年6月10日经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管理中心验收合格。被告紫汇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0000元,拖欠工程尾款500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
另查,被告***系被告紫汇淋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紫汇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进行施工,并经相关部门确认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元。因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9年6月10日,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系被告紫汇淋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被告紫汇淋公司亦陈述***存在未实际出资的情况,在本案涉诉工程施工期间***是紫汇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故被告***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紫汇淋美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鑫博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天津紫汇淋美容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东辉
审 判 员 李明宇
人民陪审员 王焕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