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实安装有限公司

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华实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0182民初5320号 原告: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湘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人和(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2000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桃源县,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中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悦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6月10日、202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中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29145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7721元(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24年3月4日开始按LPR一倍暂计算至2025年4月1日,后续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302227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4460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817.83元(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从2024年3月4日开始按LPR一倍暂计算至2025年4月1日,后续按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497840.83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某某安装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中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的宁乡格力冰洗两器钣金、注塑厂房、冰箱厂房的综合支吊架专业分包工程,双方分别于同年11月2日及12月20日签订了两份书面的《专业分包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合同价款与支付、双方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至85%,最终结算办理完毕后6个月内,被告应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7%,3%保修金于2年保修期满后付清。2022年1月,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2024年3月4日,被告对原告申报的结算进行完审核确认,最终确认两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5704923元(3964500+1740423)。按照合同付款约定,被告最晚应在2024年9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5704923元,结算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以及书面方式向被告催促支付工程款,被告仅在原告承接被告的另一项目中支付了格力冰洗综合支吊架项目的20万元工程款(2025年1月27日支付E信通35万,其中15万属于另外项目的工程款),因此,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格力冰洗项目工程款¥2914553元。两份书面的《专业分包合同》均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合同中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约定极低,原告为完成案涉项目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又因被告各种结算要求在完工后的两年后才完成结算,合同对被告的违约责任约定已无法弥补原告损失,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因本案系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纠纷案,适用工程所在地的专属管辖,故诉诸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解决原告以及众多农民工、材料商的困境,彰显公平与正义。变更诉讼请求后其事实与理由为:被告余工程款本金¥1446023元未支付。 被告中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工程款的已付款金额(含质保金金额)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里陈述的金额一致,但双方约定“先开票,后付款”,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先开具审定结算金额的全部发票被告再付款,现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被告有权顺延付款时间,或者至少不构成逾期付款、免除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系宁乡格力冰洗项目承包人。2021年11月2日及12月20日,原告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就宁乡格力冰洗项目两器钣金、注塑厂房、冰箱厂房的综合支吊架专业分包工程签订了两份《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分包宁乡格力冰洗项目两器钣金、注塑厂房、冰箱厂房的综合支吊架专业分包工程,合同对工程内容、分包合同价款、工期等均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均约定:双方遵循“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在被告支付合同价款前,原告应按当月审定的结算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工程款至85%;最终结算办理完毕后6个月内,被告应付至最终结算额的97%,3%保修金于2年保修期满后付清,缺陷责任期为2年。2022年1月,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2024年3月4日,被告对原告申报的结算进行审核确认,确认两项目最终结算金额为5704923元(3964500+1740423)。原告在结算后按照合同约定多次通过电话、微信以及书面方式向被告催促支付工程款,被告仍欠付原告格力冰洗项目工程款1446023元。原告遂于202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因原告系分包单位,未参与宁乡格力冰洗项目的整体竣工验收,不能提供竣工验收的证据;本院将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任分配给了被告,被告未按要求提交,在庭审中对项目于2023年上半年竣工验收未持异议。 又查明,自2021年11月至2022年6月,原告已就案涉项目向被告开具了5348352.2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再查明,双方约定:如因被告原因未及时付款,双方确认自应付款之日起一年内不计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一年,由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装分公司宁乡格力冰洗项目两器钣金、注塑厂房综合支吊架专业分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安装分公司宁乡格力冰洗项目冰洗厂房综合支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书、项目收款开票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银行转账凭证、宁乡格力冰洗项目综合支吊架专业分包工程结算款支付申请函、工程款催告法务函、邮寄凭证等相关签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提交的付款明细表和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就宁乡格力冰洗项目两器钣金、注塑厂房、冰箱厂房的综合支吊架专业分包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原告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分包案涉项目工程,由被告中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一)关于工程价款。双方已于2024年3月4日完成最终结算,金额为5704923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已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4258900元,欠付的工程款为1446023元(含质保金),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虽然双方约定了“先开票,后付款”,原告尚有356570.75元的发票未向被告开具,但原告于2021年11月至2022年6月期间,已就案涉项目向被告开具了5348352.2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告则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本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违约在先,不能再引用上述条款要求原告先开票再付款。而且开具发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被告亦不能以不开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于2024年9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1274875.31元,才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被告提出双方已约定了先票后款,故被告有权顺延付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应于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质保金171147.69元。关于被告支付质保金的具体日期,双方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年,是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期限。工程缺陷责任期在无特殊情况下应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宁乡格力冰洗项目整体竣工验收的具体日期,本院根据被告持有竣工验收资料的实际情况,调整举证责任分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但被告未按期提交。本案原告自202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即其主张此时2年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本院据此认定至2025年4月10日工程缺陷责任期已满,被告应于该日返还原告质保金171147.69元。综上,对原告关于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如前所述,被告应于2024年9月4日支付原告1274875.31元,于2025年4月10日支付原告171147.69元,现被告逾期未付清,应承担欠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双方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均约定:如因被告原因未及时付款,双方确认自应付款之日起一年内不计利息及违约金。超过一年,由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认为,案涉合同本就是被告公司的模板,合同条款严重不对等,对原告的违约责任极重,而被告自身的违约责任过轻,故主张被告自2024年3月4日以欠付的全部工程1446023元为基数计付利息;被告则认为,原告本项目的合同工期仅仅92天,但是最终结算金额500多万元,对于如此短的工期和高额工程款而言,原告与被告约定已免除一年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合情合理,也是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的结果,被告应当享有合同约定的合理范围内的免除逾期利息的权利。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的明确相互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原告未举证证明《专业分包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情形,且综合考虑当前建筑行业深度调整的大背景,原告提出不应适用《专业分包合同》中违约条款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至2025年9月4日,被告如未付清工程款,应自次日起以1274875.31元工程款中欠付的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2026年4月10日如未付清全部工程款1446023元,应自次日起以欠付的全部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446023元及利息(至2025年9月4日,被告如未付清工程款,自次日起以1274875.31元工程款中欠付的款项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2026年4月10日如未付清全部工程款1446023元,自次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某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0元,由原告某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16元,被告中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