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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修文县六广镇路边砂石场;华实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黔0123民初7681号 原告:修文某某砂石厂,住所地贵州省。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道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姜某,男,1972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原告修文某某砂石厂与被告某某安装公司、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文某某砂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修文某某砂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9785.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957.00元,以上共计107742.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某某安装公司的起诉,并明确违约金按照双方砂石料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金额20%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安装公司中标“贵阳市修文县2020年度某某建设项目”,***为该项目代理人,其后***与姜某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原告与被告姜某称其为华实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其以被告华实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砂石料购销合同》。被告姜某于2021年07月31日起至2022年01月21日向原告多次购买砂石,累计贷款129785.00元,支付砂款40000.00元,还欠砂石材料款89785.00元为付。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综上为维护合法利益,原告故述至法院。 被告姜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安装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与(20**)黔0123民初***号构成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修文某某砂石厂于2024年05月14日,以某某安装公司、***、姜某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诉讼。案号为:(20**)黔0123民初***号。修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4年07月03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事实认定:“2020年,修文某某局委托修文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2020年度修文县某某建设项目,被告某某安装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建设该项目工程。2021年06月08日,被告某某安装公司出具《某某安装公司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为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处理对接2020年度修文县某某建设项目的洽谈及其相关事宜。2021年07月20日,修文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某某安装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修文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将2020年度修文县某某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某某安装公司,建设范围涉修文县多个村镇。随后,被告***及案外人李某作为甲方与被告姜某作为乙方签订《修文2020某某项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将案涉项目中涉及修文县某某村的项目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乙方建设,按实际收方数量计算工程量,采用贵州2011水利定额,按最终审计后总价下浮3%计算单价。合同签订后,被告姜某对修文县某某村的某某建设项目进行建设。2021年07月01日,被告姜某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砂石料采购合同》,载明“甲方:某某安装公司(此处某某安装公司名称为打印文字)......乙方:修文县某某砂石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将某某镇项目交由乙方供应,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特签订本合同供双方遵照执行。第一条总则1.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即:(1)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双方的来往函件及其他文件等;(2)本合同书;2.上述文件将互相补充,若有不明或不一致之处,以上列次序在先为准。第二条产品及合同价款1.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单位、数量第三条质量标准1.质量标准:材质及筛分根据相关规范,满足规范及施工要求。中砂五眼砂每方50.00元、细砂七眼砂每方65.00元,碎石每方50.00元。2.最终结算数量以乙方实际供货数量为准,并作为合同价款的支付依据。上述单价为固定单价,固定价格在市场价格上下浮动超过10%时调整。3.甲方有权拒绝接收乙方质量有瑕疵的产品。第四条运输、卸货1.由甲方组织运输工具运输。2.甲方应对运输装卸采取防范措施,对运输、装卸过程中的安全等各类事故承担责任。第五条结算、付款方式、税金甲方支付预付款20000元整,其余购砂款贵阳市修文县2020年度某某建设项目完工后支付全部货款,如未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2倍支付利息。第六条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甲方及时同乙方核对供货数量、办理结算、支付货款。(二)乙方责任:1.按照甲方要求的组织生产、及时供货。第七条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违反以上约定,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处以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第八条争议解决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如发生争议,应本着实事求是、友好协商的原则解决,如协商不成时,依法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九条其他事宜1.本合同在履行期间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签证书、合同书以及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没有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其它方......”合同尾部被告姜某在甲方处签名捺印,原告经营者***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姜某承建的修文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建设项目供应砂石。2023年01月20日,修文某某公司向原告经营者***支付2000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附言“某某建设项目民工工资”。经原告与被告姜某对账,原告所供应砂石的货款共计129785.00元,尚欠货款89785.00元未支付。”,该案中已经认定买卖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姜某,由于原告在该案中明确仅要求被告某某安装公司承担责任,故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黔0123民初***号民事案件与本案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案中,案涉《砂石料购销合同》甲方落款处为被告姜某签字捺印、乙方落款处为原告盖章及经营者***签字。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任何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合同金额的20%。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循契约精神,依法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修文某某砂石厂与被告姜某签署《砂石料购销合同》,二者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原告提供砂石后,被告姜某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原告主张原告被告姜某支付尚余货款89785.00元及违约金(庭审中已明确为合同金额的20%),鉴于前期已付部分货款,违约金应当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予以计算,即89785.00×20%=17957.00元。 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某某安装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民事诉讼判决吸收裁定原则,本院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送达。 被告姜某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答辩、辩论等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修文某某砂石厂支付尚欠货款897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95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