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湘11民辖终4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华实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G0402室。
负责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4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住湖南省宁远县。
一审被告:***,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居民,住湖南省长沙县。
上诉人华实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4)湘1126民初47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实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2024)湘1126民初4700号民事裁定,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或者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1、原审法院对本案未经开庭审理,未予听取上诉人的抗辩,亦未就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仅以原审原告提交的一份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手写结算单,就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宁远县,原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中审查实体问题,其先入为主,程序违法。2、因本案尚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故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依法确定本案管辖法院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或者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采纳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或者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
***未予书面答辩。
***未予书面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上诉人华实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审查,属于程序性审查,而非实体审查。其次,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可以确定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为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该类纠纷依法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华实安装有限公司、一审被告***支付挖机费用56475元及利息,由此可以确定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湖南省宁远县,故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华实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