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848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永星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简沙洲社区清水凹组厚德福物流园区D栋一楼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YFGA18。
法定代表人:莫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简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红木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伟丰路5号7栋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260001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东莞市永星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东莞市红木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莫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0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7105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担保费5684元、保全费、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做五金配件加工的企业,被告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2月14日、2020年2月23日分三次向原告采购机器设备零部件。前两份合同所涉及的370100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2月15日、2020年2月21日、2020年3月17日支付了369600元,尚有500元未付。第三份合同涉及金额1280000元,该合同签署后,由于单价太低,原材料涨价,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追加了100000元货款,另外再加上补做零件的加工费20000元,第三份合同总共货值1400000元,被告于签合同的当日支付了合同金额的一半640000元,又于2020年3月6日支付了追加金额的一半50000元,尚有余款710000元未付。加上前两份合同尚欠金额5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0500元,经多次与被告催收未果。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其反诉意见一致。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1450000元;2.原告赔偿被告因尾款不能收回的损失210000元;3.原告赔偿被告运费损失29000元;4.原告赔偿被告政府奖补损失800000元;5.担保费9956元、保全费、反诉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订立二份《采购合同》(编号分别为:HMM20200214、HMM20200220,数量分别为10套、3套),2020年2月28日订立一份《采购合同》(编号为HMM20200228,数量为16套),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拖二口罩机加工件(整套加工件),合同约定:“1.技术要求: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加工。2.交货期:自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15天内交货。”2020年2月14日订立的二份《采购合同》的订单,原告基本上按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和交货期限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2020年2月28日订立《采购合同》的订单的16套加工件,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和交货期交货,加工偷工减料,甚至从外购买次品充数,直至2020年4月5日才交送货物。导致被告因此合同被解除,造成被告损失1450000元及尾款不能收回损失210000元、运费损失29000元、政府奖损失800000元。被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原告未按约定质量要求和交期交货,因其产品质量缺陷和延期交货给被告造成了以上损失,该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辩称,1.原被告是确定了交货日期的,但是并没有就迟延交货约定任何法律责任。2.被告所诉请的前三项均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就此三项提出过具体要求。3.原告所加工生产的产品已经由被告全部接收,并已经全部销售给第三方,不存在损失的问题。4.关于政府补贴损失,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明确告知,原告也不知道有政府补贴的事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提出的四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2月14日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口罩机加工件10套、3套,价款分别为341000元、29100元。原告已交付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货物给被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共计369500元。
2020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口罩机加工件16套,价款为128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50%货款,货到后十五天付清货款;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之日起15日内交货。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640000元,2020年3月6日支付50000元。原告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材料涨价,原告向被告要求增加货款100000元,被告同意增加。原告提交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彭彬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该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2020年3月6日进行沟通,原告向被告提出其没有钱支付材料款,被告同意向其预付50000元。原告另主**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增加补做零件的加工费20000元。被告主张其未与原告协商变更货款数额,其于2020年3月6日支付的50000元只是预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关于交货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3月16日开始分批向被告交货,至2020年3月29日全部交付完毕。原告提交日期为2020年3月29日的送货单为证,彭彬于2020年4月29日在该送货单上签名。被告主**告于2020年4月29日才交货完毕,原告则主**告送货时因彭彬外出而未在送货单上签字,直至2020年4月29日才进行补签。被告提交一份日期为2020年4月5日的送货单,被告主张该送货单是由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原告主张其已于2020年4月5日前交货,因一直未找到负责人签字,才通过微信发送送货单给被告。被告并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该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2020年4月11日称“所有的缺少的,返修的已经交完了”,被告在2020年4月12日向原告提出零件质量不合格,原告称零件是从外面购买的。
被告主**告逾期交货给其造成了以下损失:1.解除合同的损失1450000元。被告提交其与广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收款回单、解除买卖合同通知函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广西**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2台口罩机,约定货款为900000元,口罩机自该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20日-30日内发出,该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向被告支付450000元,2020年3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货款450000元。被告并提交其与哈尔滨工大技术转移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收款回单、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哈尔滨工大技术转移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口罩机1台,约定货款为550000元,口罩机自该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25日内发出,该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550000元,该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退款,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该公司退还300000元。被告主张因原告逾期交货导致上述两份合同被解除,因此给被告造成损失1450000元。2.尾款不能收回的损失210000元。被告提交其与东莞市叁拾柒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收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东莞市叁拾柒度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口罩机1台,约定货款为550000元,口罩机自该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20日-30日内发出,该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4月8日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了340000元,被告向该公司提出支付余款,该公司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收回上述合同的剩余货款210000元。3.运费损失29000元。被告提交一份运费对账单为证,该对账单显示2020年4月2日运输至哈尔滨工大技术转移有限公司的运费为14500元。被告主张因该公司退货产生往返运费共计29000元。4.政府奖励补贴损失800000元。被告提交一份由东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20年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开展2020年口罩设备售后奖补申报的补充通知》为证,该通知有:“申报产品销售时间调整为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31日;企业生产销售的全自动平面口罩机每套最高资助50000元,具体资助数额根据预算和申报情况调整”的内容。被告主张因原告逾期交货导致被告无法获得上述奖励补贴,以每套奖励补贴50000元计算,16套口罩机的奖励补贴共计800000元。
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原告为此支付担保费5684元,被告为此支付担保费995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电子回单、委托服务协议、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银行流水、聊天记录、运费对账单、通知,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二、被告主**告赔偿损失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于2020年2月14日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所涉货款共计370100元,被告已支付该两份合同所涉货款369500元,尚欠600元未付。原、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所涉货款为1280000元,原告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材料涨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增加货款100000元,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彭彬的微信聊天记录所显示的内容来看,原告向被告提出其没有钱支付材料款,被告表示同意向原告预付50000元,该预付款项仍为合同约定的货款,被告并未作出同意增加货款100000元的意思表示,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增加补做零件的加工费20000元,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原、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所涉货款应以合同约定的货款数额即1280000元为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690000元,尚欠590000元未付。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90600元未付,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59060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以590600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之日起15日内,原告于2020年2月28日收到被告预付款,则原告应于2020年3月14日前向被告交货。根据被告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2020年4月11日确认其已交货完毕,据此可认定原告实际于2020年4月11日完成交货义务,原告确实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对于被告主张因原告逾期交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解除合同的损失,首先,关于被告与广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广西**科技有限公司是在被告向其交货前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尚未实际履行合同,且合同约定的货款900000元包括被告的生产成本在内,并非全部为合同正常履行后被告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将货款900000元作为合同解除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告与哈尔滨工大技术转移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哈尔滨工大技术转移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25日内,该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20年3月27日,则交货期应为2020年4月21日前。而原告向被告交货的时间为2020年4月11日,且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在2020年4月21日前已向哈尔滨工大技术转移有限公司交货,故原告逾期交货的行为并非导致该合同被解除的原因,被告主**告赔偿解除合同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尾款不能收回的损失,关于被告与东莞市叁拾柒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东莞市叁拾柒度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提出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为该公司的单方主张,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聊天记录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确实不能收回东莞市叁拾柒度科技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210000元,被告主**在尾款不能收回的损失2100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运费损失,被告主张因哈尔滨工大技术转移有限公司退货产生往返运费共计29000元,被告对其主张仅提交一份对账单为证,该对账单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运费29000元。且如前所述,哈尔滨工大技术转移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与原告逾期交货的行为无关,即使被告实际支付运费29000元,该运费亦非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主**告赔偿运费损失29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政府奖励补贴损失,被告以东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20年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开展2020年口罩设备售后奖补申报的补充通知》为据,主张其因原告逾期交货而无法获得政府奖励补贴800000元,根据上述通知中:“企业生产销售的全自动平面口罩机每套最高资助50000元,具体资助数额根据预算和申报情况调整”的内容可知,奖励补贴数额并非固定数额,即使原告按期交货,被告能否获得上述奖励补贴以及奖励补贴的数额均不确定,被告主***在奖励补贴800000元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原告告知上述通知的内容,原告并不能预见其逾期交货可能给被告造成奖励补贴损失。故被告主**告赔偿政府奖励补贴损失8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虽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但被告在本案中诉请原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并非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诉请原告赔偿解除合同的损失1450000元、尾款不能收回的损失210000元、运费损失29000元、政府奖励补贴损失800000元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并无关于担保费承担问题的约定,原、被告因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担保费应各自承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担保费5684元,被告诉请原告支付担保费9956元,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红木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永星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0600元及利息(以590600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永星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东莞市红木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452.5元,保全费4072.5元,共计95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199元,被告负担8326元;反诉受理费133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56元,已由被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848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永星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街道简沙洲社区清水凹组厚德福物流园区D栋一楼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YFGA18。
法定代表人:莫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简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红木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伟丰路5号7栋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62600016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统称原告)东莞市永星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统称被告)东莞市红木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莫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10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7105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担保费5684元、保全费、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做五金配件加工的企业,被告于2020年2月14日、2020年2月14日、2020年2月23日分三次向原告采购机器设备零部件。前两份合同所涉及的370100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2月15日、2020年2月21日、2020年3月17日支付了369600元,尚有500元未付。第三份合同涉及金额1280000元,该合同签署后,由于单价太低,原材料涨价,经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追加了100000元货款,另外再加上补做零件的加工费20000元,第三份合同总共货值1400000元,被告于签合同的当日支付了合同金额的一半640000元,又于2020年3月6日支付了追加金额的一半50000元,尚有余款710000元未付。加上前两份合同尚欠金额5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0500元,经多次与被告催收未果。
被告的答辩意见与其反诉意见一致。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1450000元;2.原告赔偿被告因尾款不能收回的损失210000元;3.原告赔偿被告运费损失29000元;4.原告赔偿被告政府奖补损失800000元;5.担保费9956元、保全费、反诉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分别于2020年2月14日订立二份《采购合同》(编号分别为:HMM20200214、HMM20200220,数量分别为10套、3套),2020年2月28日订立一份《采购合同》(编号为HMM20200228,数量为16套),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一拖二口罩机加工件(整套加工件),合同约定:“1.技术要求:按甲方提供的图纸加工。2.交货期:自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15天内交货。”2020年2月14日订立的二份《采购合同》的订单,原告基本上按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和交货期限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是2020年2月28日订立《采购合同》的订单的16套加工件,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加工和交货期交货,加工偷工减料,甚至从外购买次品充数,直至2020年4月5日才交送货物。导致被告因此合同被解除,造成被告损失1450000元及尾款不能收回损失210000元、运费损失29000元、政府奖损失800000元。被告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原告未按约定质量要求和交期交货,因其产品质量缺陷和延期交货给被告造成了以上损失,该损失理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辩称,1.原被告是确定了交货日期的,但是并没有就迟延交货约定任何法律责任。2.被告所诉请的前三项均没有事实依据,并且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也没有向原告就此三项提出过具体要求。3.原告所加工生产的产品已经由被告全部接收,并已经全部销售给第三方,不存在损失的问题。4.关于政府补贴损失,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并没有向原告明确告知,原告也不知道有政府补贴的事项。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所提出的四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2月14日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口罩机加工件10套、3套,价款分别为341000元、29100元。原告已交付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货物给被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共计369500元。
2020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口罩机加工件16套,价款为1280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时支付50%货款,货到后十五天付清货款;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之日起15日内交货。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640000元,2020年3月6日支付50000元。原告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材料涨价,原告向被告要求增加货款100000元,被告同意增加。原告提交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彭彬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该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在2020年3月6日进行沟通,原告向被告提出其没有钱支付材料款,被告同意向其预付50000元。原告另主**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增加补做零件的加工费20000元。被告主张其未与原告协商变更货款数额,其于2020年3月6日支付的50000元只是预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关于交货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3月16日开始分批向被告交货,至2020年3月29日全部交付完毕。原告提交日期为2020年3月29日的送货单为证,彭彬于2020年4月29日在该送货单上签名。被告主**告于2020年4月29日才交货完毕,原告则主**告送货时因彭彬外出而未在送货单上签字,直至2020年4月29日才进行补签。被告提交一份日期为2020年4月5日的送货单,被告主张该送货单是由原告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的,原告主张其已于2020年4月5日前交货,因一直未找到负责人签字,才通过微信发送送货单给被告。被告并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该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2020年4月11日称“所有的缺少的,返修的已经交完了”,被告在2020年4月12日向原告提出零件质量不合格,原告称零件是从外面购买的。
被告主**告逾期交货给其造成了以下损失:1.解除合同的损失1450000元。被告提交其与广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收款回单、解除买卖合同通知函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广西**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2台口罩机,约定货款为900000元,口罩机自该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20日-30日内发出,该公司于2020年2月24日向被告支付450000元,2020年3月28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的货款450000元。被告并提交其与哈尔滨工大技术转移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收款回单、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哈尔滨工大技术转移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口罩机1台,约定货款为550000元,口罩机自该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25日内发出,该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550000元,该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向被告提出退款,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向该公司退还300000元。被告主张因原告逾期交货导致上述两份合同被解除,因此给被告造成损失1450000元。2.尾款不能收回的损失210000元。被告提交其与东莞市叁拾柒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收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东莞市叁拾柒度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口罩机1台,约定货款为550000元,口罩机自该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20日-30日内发出,该公司于2020年3月18日、2020年4月8日分两次共向被告支付了340000元,被告向该公司提出支付余款,该公司称机器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收回上述合同的剩余货款210000元。3.运费损失29000元。被告提交一份运费对账单为证,该对账单显示2020年4月2日运输至哈尔滨工大技术转移有限公司的运费为14500元。被告主张因该公司退货产生往返运费共计29000元。4.政府奖励补贴损失800000元。被告提交一份由东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20年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开展2020年口罩设备售后奖补申报的补充通知》为证,该通知有:“申报产品销售时间调整为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3月31日;企业生产销售的全自动平面口罩机每套最高资助50000元,具体资助数额根据预算和申报情况调整”的内容。被告主张因原告逾期交货导致被告无法获得上述奖励补贴,以每套奖励补贴50000元计算,16套口罩机的奖励补贴共计800000元。
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了财产保全,原告为此支付担保费5684元,被告为此支付担保费995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采购合同、送货单、电子回单、委托服务协议、增值税发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买卖合同、银行流水、聊天记录、运费对账单、通知,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数额;二、被告主**告赔偿损失有无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于2020年2月14日签订的两份采购合同所涉货款共计370100元,被告已支付该两份合同所涉货款369500元,尚欠600元未付。原、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所涉货款为1280000元,原告主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原材料涨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增加货款100000元,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彭彬的微信聊天记录所显示的内容来看,原告向被告提出其没有钱支付材料款,被告表示同意向原告预付50000元,该预付款项仍为合同约定的货款,被告并未作出同意增加货款100000元的意思表示,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增加补做零件的加工费20000元,对此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纳。原、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所涉货款应以合同约定的货款数额即1280000元为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690000元,尚欠590000元未付。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90600元未付,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590600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本院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的利息:以590600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于2020年2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原告收到被告预付款之日起15日内,原告于2020年2月28日收到被告预付款,则原告应于2020年3月14日前向被告交货。根据被告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在2020年4月11日确认其已交货完毕,据此可认定原告实际于2020年4月11日完成交货义务,原告确实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对于被告主张因原告逾期交货给被告造成的损失:1.解除合同的损失,首先,关于被告与广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广西**科技有限公司是在被告向其交货前提出解除合同,被告尚未实际履行合同,且合同约定的货款900000元包括被告的生产成本在内,并非全部为合同正常履行后被告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将货款900000元作为合同解除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告与哈尔滨工大技术转移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哈尔滨工大技术转移有限公司支付预付款之日起25日内,该公司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为2020年3月27日,则交货期应为2020年4月21日前。而原告向被告交货的时间为2020年4月11日,且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在2020年4月21日前已向哈尔滨工大技术转移有限公司交货,故原告逾期交货的行为并非导致该合同被解除的原因,被告主**告赔偿解除合同的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尾款不能收回的损失,关于被告与东莞市叁拾柒度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东莞市叁拾柒度科技有限公司向其提出机器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为该公司的单方主张,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聊天记录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确实不能收回东莞市叁拾柒度科技有限公司尚欠的货款210000元,被告主**在尾款不能收回的损失2100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运费损失,被告主张因哈尔滨工大技术转移有限公司退货产生往返运费共计29000元,被告对其主张仅提交一份对账单为证,该对账单并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运费29000元。且如前所述,哈尔滨工大技术转移有限公司解除与被告的买卖合同与原告逾期交货的行为无关,即使被告实际支付运费29000元,该运费亦非原告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主**告赔偿运费损失29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政府奖励补贴损失,被告以东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20年2月16日发布的《关于开展2020年口罩设备售后奖补申报的补充通知》为据,主张其因原告逾期交货而无法获得政府奖励补贴800000元,根据上述通知中:“企业生产销售的全自动平面口罩机每套最高资助50000元,具体资助数额根据预算和申报情况调整”的内容可知,奖励补贴数额并非固定数额,即使原告按期交货,被告能否获得上述奖励补贴以及奖励补贴的数额均不确定,被告主***在奖励补贴800000元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并未向原告告知上述通知的内容,原告并不能预见其逾期交货可能给被告造成奖励补贴损失。故被告主**告赔偿政府奖励补贴损失8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虽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但被告在本案中诉请原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并非因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诉请原告赔偿解除合同的损失1450000元、尾款不能收回的损失210000元、运费损失29000元、政府奖励补贴损失800000元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并无关于担保费承担问题的约定,原、被告因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所支出的担保费应各自承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担保费5684元,被告诉请原告支付担保费9956元,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红木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永星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0600元及利息(以590600元为本金,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永星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东莞市红木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5452.5元,保全费4072.5元,共计952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199元,被告负担8326元;反诉受理费133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356元,已由被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