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丰科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丰科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02民终88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丰科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委托代理人***,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卫民,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上诉人上海丰科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丰科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2月9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上海丰科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上海丰科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上海丰科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