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丰科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丰科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070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委托代理人***,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苏尚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丰科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原告***与被告上海丰科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科公司”)、**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丰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被告丰科公司将位于本市普陀区金达路的一处冷库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民,**民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八人至上述工地从事制冷设备工程安装工作。同年6月4日,在安装过程中,脚手架倾倒,造成一人死亡、原告及刘金生(另案诉讼)受伤。原告被送至上海市利群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其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自行协商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6612.4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鉴定费221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6000元、住宿费3000元、伙食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6491.63元,原告主张共计158554.8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工友《证明》、病史、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各类费用单据。被告丰科公司辩称,事发地点在本市普陀区金达路XXX号冷库。冷库安装工程由被告丰科公司转包给**民,工地现场由**民管理,**民雇佣原告等人组成施工队。两被告之间一次性结算,原告等人的工资发放与丰科公司无关。丰科公司在施工之前已告知**民要进行安全管理教育,但施工队违规施工,将本应固定在墙体的升吊库板滑轮直接固定在脚手架上,以致脚手架重心不稳,发生倾斜翻倒,造成此次事故,故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另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50000元及其他各类费用136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丰科公司提供证据如下:原告本人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冷库板安装合同、安全责任书、收条四份。被告**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在本市普陀区金达路XXX号工地发生脚手架倾倒事故,致一人死亡,***(另案诉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左颧骨骨折、左侧眼眶外侧壁骨折、左眉弓皮肤裂伤,收治入院予右跟骨持续牵引、对症治疗,又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同年7月9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下肢外伤,后遗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若经查证,被鉴定人***盆骨骨折确系本次外伤所致,则其后遗骨盆畸形愈合,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明,涉案工地为冷库板安装工程,由被告丰科公司转包给被告**民,双方签订《冷库板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甲方(即丰科公司)提供脚手架及升降机1台,其余安装所需工具均由乙方自备。**民组织施工队施工,原告系**民雇佣的施工队工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民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之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雇主**民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丰科公司未举证证明**民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其将冷库板安装工程分包给**民,应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关于赔偿范围,应根据法律、法规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医疗费5661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提供病史、住院费发票(复印件)及门急诊发票为证,经审核,本院确认医疗费为5661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56491.63元,原告表示系被告垫付,同意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1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8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5400元,偏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89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但证据不足,本院根据本市相关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为22254元。被告丰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认可,不同意原告的上述主张,请求重新鉴定,但没有正当理由也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任何证据,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610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家属来沪住宿费3000元及伙食费8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结合其就诊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除被告垫付的住院医疗费外,被告丰科公司还支付给原告其他各类款项合计13650元,有其提供的收条为证,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在本案履行时进行抵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9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二、被告**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389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误工费人民币22254元、鉴定费人民币2210元;三、被告上海丰科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民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公告费,由被告**民按实支付。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71元,由被告**民、上海丰科制冷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莉星
审判员向颖
人民陪审员*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