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深圳市某某吊装搬运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3民初9512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深圳市某某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某吊装搬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某某吊装搬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金8329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3年6月1日起,以1年期LPR报价利率3.65%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31日利息为3040.32元);2.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吊装服务,与原告就建筑设备租赁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署合同。双方自当年合作至2023年5月结束。关于租金,双方约定包月及台班计价;对超时加班或不足整月的工时,按相应约定折算计价。每月1号就上月施工现场签署工单进行账目结算。经核对,合作期间共计产生租金413296.4元。其中,已支付款项330000元,尚有83296.4元被告未有支付,原告多次催行付款。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关于案涉合同签订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双方签订的《罗湖二线插花地棚户区改造项目布心片区01-02地块给水泵站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作补充约定,约定原合同暂定总价为20万元,调整后合同总价暂定为50万元。上述合同履行后,原告主张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为413296.4元,并提交了相应的对账单予以佐证。该对账单上,有其主张的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原告亦提交了被告于2021年11月至2023年12月期间通过民生银行向其支付吊装费合计33万元的转账凭证;提交了其与其主张的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辉达吊车合同群”微信群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系就案涉合同履行的内容进行沟通,包括合同履行项目地点、被告名称、纳税人识别号、开具发票、合同签订盖章、对账等事宜进行了沟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沟通记录、账单、付款明细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案涉合同、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凭证、以及账单等,且上述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内容吻合,本院认为,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且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的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因此,在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佐证其完全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款项的主张,按83296.4元(413296.4-330000)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七六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酌定以上述83296.4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即2024年3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4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吊装搬运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金83296.4元; 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某某吊装搬运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83296.4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24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吊装搬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21元,由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4.21元。原告深圳市某某吊装搬运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的954.21元,被告深圳市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原告深圳市某某吊装搬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