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3683号
原告:深圳市中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溪头工业一路12号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LELN2G。
法定代表人:陈柏坚。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雪贤,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燕,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爱联社区军田路7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40300MA5DNTLX6A。
法定代表人:庄奕武。
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新南社区深南东路2001号鸿昌广场2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31082XH。
法定代表人:王毓刚。
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建筑工务署,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华夏路光明商会大厦8-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300670022970E。
负责人:曹淑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宁,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舒淇,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述原告深圳市中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光明新区建筑工务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雪贤、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建筑工务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舒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323.50元及利息7675元(以10032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后续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4月8日,利息合并为7675元);2、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建筑工务局在其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管桩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深圳市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光明长圳消防站工程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压桩类型、工程内容和范围、承包方式和承包价格、双方权利责任、工程进度款支付和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双方于2018年6月底对案涉工程量和工程款进行确认和对账,案涉工程款合计为900323.5元。被告深圳市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8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0323.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深圳市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工程尾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光明新区长圳消防站工程的承包人,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建筑工务署是光明新区长圳消防站工程的发包人,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建筑工务署对被告深圳市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案涉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唯依事实及相应法律法规之规定,呈诉至贵院,望贵院准予原告所请。
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建筑工务署答辩称,1、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无建立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法通过深圳市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对涉案工程进行公开招标,2017年11月21日确认中标单位为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之规定与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合同编号:光建施工[2017]156号》(简称施工合同),因此我方的合同相对方仅为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我方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方已足额支付合同约定的进度工程价款,不存在拖欠情形,原告诉请我方承担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涉案工程目前已完工但尚未进入竣工验收阶段,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每次期中结算进度款由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已完成的工程实体量,对应相关的工程量计价规则发起支付申请,再由我方按照财政支付程序审批后予以支付。截止目前,我方累计支付了2212.030596万元予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进度工程款,因此不存在拖欠的情形。原告在起诉状中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中“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要求我方承担清偿责任,该司法解释旨在保障农民工工资等基本生活权益,对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承担责任具有严格限制条件。而本案中我方已足额支付涉案项目工程款且原告方系建筑工程公司并非代表农民工利益。因此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我方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我方对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知情、不认可,且该分包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方对原告主张与被告深圳市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不知情,亦未批准过涉案工程的分包行为。在我方与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对于分包管理有明确、严格的约定,承包人(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需对工程进行专业分包的,应经过发包人(我方)和监理人的批准后确定分包人,同时禁止分包人对分包工程再分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也明确规定了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综上所述,我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原告要求我方向其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12月26日,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建筑工务署向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长圳消防站(施工)的中标单位。
随后,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建筑工务署作为发包人,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建筑工务署将长圳消防站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范围保罗长圳消防站业务大楼工程、训练塔、室外配套设施工程等,招标内容包括:土石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一次装修、建筑电气、建筑给排水、智能建筑、报警系统、门窗、屋面和防水、消防、通风与空调、电梯工程、燃气工程及室外配套设施工程等施工图纸全部内容。
2018年5月27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深圳市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深圳光明长圳消防站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工程合同书》,约定:1、甲方将光明长圳消防站工程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承包给乙方施工;2、工程名称为长圳消防站,工程地点为光明新区玉塘办事处同观路以南,八号路以东;3、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管桩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施工技术、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机械设备进退场、施工管理、普通桩尖,管理费,甲方承台开挖后的接、锯桩及运输、包桩检测通过(不含检测费用);4、本合同造价70万元。
2018年6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深圳市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预应力管桩工程量总汇》和《预应力管桩工程款结算》,确认涉案工程的压桩条数为107根、配管3246米,送桩503.9米,总入土深度3733.4米,总工程款为900323.50元。
原告主张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80万元,尚欠100323.50元至今未付。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建筑工务署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且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建筑工务署已经足额支付全部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建筑工务署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经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建筑工务署的同意违法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深圳市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的《深圳光明长圳消防站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工程合同书》无效。虽然涉案合同无效,但在被告深圳市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已经完工部分的工程款。
关于连带责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对此分析如下,原告系自被告深圳市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其与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建筑工务署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宜直接对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建筑工务署在本案中进行结算,在原告未提交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建筑工务署之间的结算资料证明双方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即本院无法根据现有证据核算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缺乏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市罗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建筑工务署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工程的已完工工程款。原告提供的《预应力管桩工程量总汇》和《预应力管桩工程款结算》系经被告深圳市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上述证据显示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款为900323.5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款为900323.50(800元/米*780米)。
关于未付工程款以及利息的认定。被告深圳市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323.50元(900323.5元-800000元)。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原告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主张,本院酌情判令上述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下:以100323.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323.5元及利息(以10032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中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元,由被告深圳市宏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冰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晓帅
书记员 周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