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西江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14某某与南京西江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92民初14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西江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潭街道大鹏棚村富民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与被告南京西江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江月建设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江月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维修费用29670元,停工(误工)费用38849元,合计68519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12时左右,原告所属3155c型挖掘机在扬子科创三期工地被***所驾驶的铲土车撒土砸坏。***所承揽业务的实际施工方为西江月建设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属挖掘机无法进行生产作业,至2020年6月2日维修完毕,花费维修费用29670元,停工53天,造成损失38849元。 西江月建设公司辩称:原告不应起诉西江月建设公司,其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事故发生时公司没有人在现场,***施工内容属于土方,不属于其公司的施工范围;***确实是西江月建设公司喊过来干活的,最多承担管理不当的小部分责任;原告挖掘机停放不当,自身有很大责任,原告前期要价太高导致未能协商,停工损失不应该支持。 ***辩称:原告的挖掘机停在洞口下方位置,其他挖掘机都停在里面,原告停放有问题,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停工损失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不同意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西江月建设公司分包了南京市江北新区扬子科创中心三期钢结构工程。2020年4月10日,西江月建设公司联系***到该工地进行铲土作业。当日中午12时许,***驾驶其自有的铲土车在工地一层施工,将一层的土铲好后从洞口倾倒至地下室。***撒土时将停放洞口下方***的挖掘机砸坏。挖掘机驾驶员***(系***儿子)于当日下午16时报警,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特巡警支队到场后确认挖掘机被一层***驾驶的铲土车撒土砸坏。***花费维修费29670元。 另查明,***没有取得铲土车操作证,其工作内容由项目现场确定,西江月建设公司不直接安排工作。 诉讼中,关于挖掘机停放位置。***表示一般晚上要求将挖掘机停到里面安全的地方,尽量不要靠近洞口,防止上面有东西掉下来,当天挖掘机在地下施工时,因为周围已经挖的很深且中午吃饭时间不长,所以没有停到里面去。关于维修时间和停工损失。***表示本案挖掘机系对外包月出租,其提供挖掘机和驾驶员,每月22000元,事发后一直没有能调解成功,其于5月中旬进行维修,于6月2日修好,共停工53天。为此,***提交一份《工程机械租赁包月合同》。经质证,西江月建设公司认为因***要价过高导致未能协商好,对维修情况不清楚,维修期间驾驶员肯定去别的地方干活,不含驾驶员的挖掘机出租价格为400元/天。***认为双方曾在4月21日协商由其先行修理,但***仍不同意,对后续维修情况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扬子科创中心三期工程钢结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维修费发票,车辆维修费用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坏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不具备铲土车操作资格,撒土时严重疏于观察,将***的挖掘机砸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西江月建设公司选任不具备铲土车操作资格的***施工且疏于管理,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明知挖掘机停放存在被砸风险,对损害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西江月建设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过错程度及大小,本院确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西江月建设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自负10%责任。 ***在本案的损失为:(1)维修费29670元;(2)停工损失,***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对于因无法施工所产生的合理停工损失,***、西江月建设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停工损失为12000元(400元/天×30天),以上二项合计41670元。综上,***应当赔偿***29169元(41670元×70%)、西江月建设公司应当赔偿***8334元(41670元×2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9169元; 二、南京西江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334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56元,由***负担322元、南京西江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元、***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