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永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5民初4366号
原告:陕西永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被告:***,女,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诸暨市。
原告陕西永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存新材料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存新材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存新材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9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损失(其中,暂计算至2022年7月12日为17582.9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采购了95000元的管材,并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5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长时间不支付款项,应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永存新材料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欠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95000元的欠条。
2、8***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员工***与二被告的聊天记录,一直向二被告索要货款。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结合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3日,***、******新材料公司采购95000元的管材,同日,***、***为永存新材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货款95000元(玖万伍仟元人民币)。欠款人:***、***2019.6.13”。后,永存新材料公司多次向***、***催要该笔款项未果,诉至法院。
审理中,因***、***缺席,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永存新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永存新材料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通过2019年6月1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双方买卖管材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欠条已载明货款数额95000元,***、***则应及时***新材料公司清结货款,但***、***未予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的义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永存新材料公司要求***、***支付货款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经济秩序及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永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5.8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武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