帊海山诺制冷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5民初27235号之二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上海山诺制冷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紫星路588号1幢1层166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路9号商业楼3层1-302号076室。
法定代表人:**。
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上海山诺制冷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2)沪0115民初2723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北京北苑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的账户。现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上海山诺制冷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人上海山诺制冷电器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为招商银行北京北苑路支行,账号为XXXXXXX********的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 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