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市实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3738号 原告天津市实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义马金汇鑫能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市实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实达公司)与被告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兴业公司)、第三人义马金汇鑫能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金汇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实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南兴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义马金汇鑫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实达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28日签订《石灰石气力输送系统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兴业公司以总价款36.6万元购买原告石灰石气力输送系统设备两套,合同同时对付款方式及交货地点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2010年1月28日,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履行了送货义务,货物现存放于被告指定的第三方现场,但被告却拒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6.6万元。第三人义马金汇鑫公司与被告河南兴业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2010年1月28日被告委托在第三人工地负责施工的项目经理张某将原告所送货物签收,张某因故未能前行,指令现场员工程某签收,经其核对后在送货清单上签字,全部货物存放在第三人施工现场,并安装了一部分,故第三人义马金汇鑫公司是最终受益人。故原告天津实达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货款26.6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78415万元(暂计至起诉时,以后要求继续支付)。 被告河南兴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请。依据该合同约定,合同未生效,也未指定任何人或单位收到该货,原告在送货前并未通知被告;被告未验收该货物,原告诉请违反合同约定,在诉讼前未与被告协商解决,属于恶意诉讼;原告请求追加第三人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委托他人签收原告的货物,原告所称的委托人张某属于捏造事实;该合同未能正确履行是因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11月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第三人未依约交付20%的费用所致。 第三人义马金汇鑫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对起诉第三人有异议。其与被告河南兴业公司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合同因未得到审批,该合同未生效,但其已支付被告345万元货款,认可其于2010年1月份左右收到原告的相关设备。 原告天津实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1.传真前后的天津市实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及所附河南义马电厂石灰石输送供货范围一览表各一份,原告传给被告的合同,被告盖章后传给原告的合同少了河南义马电厂石灰石输送供货范围一览表,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8日以传真方式签订了石灰石气力输送设备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366000元,合同有效成立;2.天津市实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报价单一份,证明由被告盖章认可的货物报价单与原告传真过去的河南义马电厂石灰石输送供货范围一览表货物相符,被告指定原告送货地点为第三人义马金汇鑫公司。 证据二1.发货清单一份;2.货物运送前照片、运送货物车辆照片及送货车辆行车证和司机驾驶照共计五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按照被告指定地点完成送货,并依照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了运费。 证据三义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第三人义马金汇鑫公司住所证明及会计报表附注一组,证明河南义马锦江能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由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收购,并更名为本案中的第三人义马金汇鑫公司,本案争议货物现在其厂区内。 证据四证人程某、张某到庭证言各一份。证人程某证明其于2010年3月随鑫玺电力公司去义马锦江给被告天成公司做设备安装,于2010年1月28日接到原告货物,收货时张某在场,是张某让其签收的,是其对着清单验收的。证人张某证明其在鑫玺公司打工负责脱硫安装工程项目中设备安装,进货时的收货人、联系电话均是张某,是***委托其货到后通知程某来验收,货物均在义马电厂工地。被告指令现场施工人员程某在收货清单上签字,已实际收到货物。 被告河南兴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为要约邀请,格式条款系原告提供,合同标的价应为36万元而非36.6万元,且被告仅支付10万元,合同未生效。对证据二中发货清单真实性有异议,收货人并非被告,收货人程某非被告员工及公司委托人员,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货物或货物已验收合格;照片形式不合法,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对证据三中义马金汇鑫公司变更情况无异议。对证据四中证人程某证言有异议,收货时张某本人在场不应当由其签名,且根据法庭询问情况其对货物是否合格不懂;证人张某出庭证词与其书写的证言不一致,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义马金汇鑫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其已收到货物,其他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河南兴业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发货清单与证据一的河南义马电厂石灰石输送供货范围一览表、天津市实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报价单相印证,且第三人义马金汇鑫公司认可收到该货物,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照片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行车证、司机驾驶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第三人义马金汇鑫公司由河南义马锦江能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但第三人已认可所收到货物在该厂区内,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证据四证人程某、张某到庭证言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且第三人已认可实际收到该货物,被告质证理由不能成立,该两份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河南兴业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证明其通过银行向原告天津实达公司转账10万元,依合同约定该合同未生效;2.2007年12月20日河南省环保局义马锦江能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2×135MW机组脱硫工程限期治理技术方案审查评审会评审意见文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义马金汇鑫公司与被告河南兴业公司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3.2009年11月6日被告河南兴业公司与第三人义马金汇鑫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一份,证明已通过审批,双方均具备条件,合同已生效;4.证人孟某证言一份,证明其系被告河南兴业公司义马金汇鑫脱硫工程现场负责人,其在工地待过一天,未委托人收过任何货物。 原告天津实达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予以认可;证据2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证据3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有合同关系,更能印证第三人处系被告指定送货现场;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负责人孟某仅在工地一天,其证言与客观事实相违背,不符合常理。 第三人义马金汇鑫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证据3关联性不予认可,系被告与义马锦江能源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其无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天津实达公司对证据1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孟某的证言不能明确表达其所负责的脱硫设备安装的客观真实情况,故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义马金汇鑫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2012年7月11日由其出具的情况说明、2009年11月6日其与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各一份及照片一组。 原告天津实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河南兴业公司质证认为情况说明本身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并未依约履行;对照片不发表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查认为,第三人义马金汇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虽系其所写情况说明,但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同被告所提交的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照片能够证明在第三人义马金汇鑫公司处的设备系原告生产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1月6日,被告河南兴业公司与第三人义马金汇鑫公司签订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河南兴业公司将其拥有的循环流化床锅炉干法强化脱硫项目技术秘密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义马金汇鑫公司,该脱硫工程的设计、土建施工、设备选型、采购安装、调试、及技术服务费用均在本合同范围之内。且被告河南兴业公司提供的设备选型要经第三人义马金汇鑫公司认可后再订购和购买,如第三人义马金汇鑫公司有异议的,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再选购购买。最终被告河南兴业公司须交付第三人义马金汇鑫公司一套完整、正常使用、并通过第三人义马金汇鑫公司组织验收和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脱硫工程,否则第三人义马金汇鑫公司除有权扣减其费用外还将不予支付质量保证金。 2009年12月28日,原告天津实达公司与被告河南兴业公司签订天津市实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石灰石气力输送系统设备2套,规格型号详见清单,总价款36.6万元;原告在收到被告50%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付40%,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现场,原告承担运费;供货周期为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所附清单为河南义马电厂石灰石输送供货范围一览表。原告将该合同及所附清单传真给被告后,被告在该合同下方备注“按36万”并加盖其公司印章。当天,原告向被告传真天津市实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报价单,总报价为36万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河南兴业公司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支付原告设备款10万元。2010年1月28日,原告将该批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第三人义马金汇鑫公司。 另查明:2011年11月25日,原告天津实达公司对被告河南兴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2012年5月21日撤回起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天津实达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3738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2年7月11日依法查封被告河南兴业公司名下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南、东风东路东2号楼东1单元8层03号、04号房产两套(合同号分别为D09315928、D09315958号)。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实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天津实达公司依照被告河南兴业公司指定地点将货物运送至第三人义马金汇鑫公司处,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自觉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36.6万元,后被告提出按36万元,原告天津实达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合同总价款应为36万元,被告辩称理由成立。合同约定原告天津实达公司收到被告50%的预付款后合同生效,被告虽支付原告合同价款10万元,未达到总价款的50%,但在实际收到全部货物后,被告河南兴业公司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已实际履行,故被告河南兴业公司辩称合同未生效,也未指定任何人或单位收到该货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兴业公司辩称该合同未正确履行是因第三人义马金汇鑫公司所致,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义马金汇鑫公司系依据其与被告河南兴业公司之间技术转让合同收到货物,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故原告天津实达公司诉请第三人义马金汇鑫公司给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津实达公司诉请被告河南兴业公司支付其货款26.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26万元,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天津实达公司诉请被告支付其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6.6万元、年利率6.65%计算)并要求继续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河南兴业公司收到货物,未按约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原告天津实达公司主张自2010年1月28日始计算不当,原告天津实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其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天津实达公司该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实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市实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二十六万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天津市实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九百一十七元、保全费二千零五十八元,由被告河南兴业天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