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北票市众智机械厂、天津市实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381民初2202号之一
原告:北票市众智机械厂,住所地北票市大三家镇下庙村。统一信用代码:91211381MA0U9L4229。
法定代表人:姜海波,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焕武,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北票市众智机械厂办公室主任。住北票市。
被告:天津市实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豆张庄新世纪经济开发区佰特道6号。统一信用代码:911202227257450858。
法定代表人:孙焕艳,经理。
原告北票市众智机械厂与被告天津市实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
北票市众智机械厂诉称,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产品销售合同,原告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有一部分货款至今未给付,依据合同规定货物由被告在原告处验收合格后发货出厂,出厂后一切责任由被告负责,由此证明此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告处,发货地、验收地均在原告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故起诉到北票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货款118000.00元及利息。
天津市实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法院起诉地,且合同签订地是天津,而且合同约定履行地为贵州黔西电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而“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与合同履行密切联系的还有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不应当然的以交货地点视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原告属于接收货币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系原告所在,本院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天津市实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学军
人民陪审员  张铁红
人民陪审员  赵曼薇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庄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