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天津市实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常商辖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小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伟,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实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焕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飞,北京隆安(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实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达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商辖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能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辨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理由为:2011年6月份,双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实达公司按照安徽淮南平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电公司)电除尘一期改造新建灰库工程所需设备的质量、数量和技术要求供应设备。实达公司将设备运交交货地点平电公司现场,由平电公司方进行到货验收。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如有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在本案中,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争议解决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并且实达公司所供的所有设备的交货地点均为平电公司现场,所以,实达公司应向本案的工程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应在溧阳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双方提供的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华能公司(甲方)与实达公司(乙方)《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八条虽然明确了“双方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解决。”对于或审或裁的约定,属当事人约定了两个互相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就诉讼而言,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条款,应具有单一性,排他性,故该约定条款无效,应根据法定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法院。现实达公司选择被告所在地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溧阳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华能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上诉人华能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已明确了双方解决合同争议的地点为合同中的工程所在地,即安徽省淮南。合同双方首先约定地点,后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这是双方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原因为被上诉人方设备运交交货地点淮南平电公司现场,并由淮南平电公司的技术人员对到货设备进行验收。原审裁定没有充分考虑到双方缔约时的真实意思,违背了私法自治原则,并缺乏法律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如果书面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不明确,应优先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解决争议。双方在缔约时,约定了解决争议地点为合同工程所在地,即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故本案应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优先原则,由安徽省淮南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实达公司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另查明,华能公司(甲方)与实达公司(乙方)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1份,约定,甲乙双方就平电公司一期电除尘系统改造新建灰库工程,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设备采购合同:一、甲乙方按照华能公司和平电公司签订的一期电除尘系统改造新建灰库工程的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内容中所采购的设备部分内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乙方所供设备必须满足平电公司的商务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八、双方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解决。……。十一、合同文本后面附华能和平电公司所签的商务合同和技术协议。
二审再查明,平电公司(甲方)与华能公司、淮南常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了平电公司《一期电除尘系统改造新建灰库(含卸料及分选设备)工程合同》1份,其中:1定义1.15“现场”是指位于安徽淮南平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厂区,为甲方安装合同设备所在地。同日,上述甲乙双方还签订了《平电公司一期电除尘系统改造新建灰库卸料及分选设备技术协议》1份,其中附件1技术规范中1、工程概况约定,平电公司厂址位于淮南市以西约17公里淮河北岸的平圩农村。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既约定诉讼管辖又约定仲裁管辖的协议效力问题;涉案合同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当事人既约定诉讼管辖又约定仲裁管辖的协议效力问题。根据华能公司与实达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协商不成,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解决。”从上述合同条款反映,双方间约定了发生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诉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第七条的规定,该争议解决方式中关于仲裁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其中关于诉讼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仍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涉案合同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上条引述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内容反映,即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管辖条款应认定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未有约定或提及工程所在地,但作为《设备采购合同》的附件合同《一期电除尘系统改造新建灰库(含卸料及分选设备)工程合同》及《技术协议》中约定,工程现场在平电公司厂区(即安装合同设备所在地),而平电公司住所地在淮南市以西约17公里淮河北岸的平圩农村,即本案工程所在地。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2008)84号《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精神,并结合本案实达公司的起诉标的额,本案应由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当事人间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可在工程所在地仲裁或诉讼解决”协议效力认定有误,同时按照法定管辖原则确定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亦不当,所作裁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华能公司主张的本案应由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商辖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晓琴
审判员  董 维
审判员  范瑜净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蒋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