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2民初874号
原告:平安开诚智能安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李旭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仲良,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溧阳市同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区勤业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17492866G。
法定代表人:袁伟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林,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安开诚智能安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开诚公司)与被告溧阳市同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同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安开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仲良、王婷,溧阳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伟平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开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返还预付款150,660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8日平安开诚公司与溧阳同兴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引风机三套,用于淮南矿业集团潘一东燃煤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脱硝改造工程,总价167,400元,合同约定:预付90%发货,10%质保金。合同有效期至:2020年2月28日。原告随即依约支付了90%预付款150660元,被告尚未发货。2019年5月按照淮南市政府的统一部署,为贯彻国务院《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以及《长三角地区2019-2020年秋冬季大气污染综合治理攻坚行动方案》,淮南市在“2020年底前将每小时35蒸吨以下的燃煤锅炉全面清零”,故平安开诚公司所施工的潘一东燃煤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脱硝改造工程因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要求必须终止。平安开诚公司立即电话通知溧阳同兴公司,希望解除合同,至今经过多次沟通协商,均遭拒绝。潘一东燃煤锅炉烟气除尘脱硫脱硝改造工程被终止是原告意志之外无法预见的,因国家政策调整导致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属情势变更。但溧阳同兴公司执意要求履行合同并拒绝归还预付款,造成社会资源浪费,违反公平原则及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溧阳同兴公司辩称,1.平安开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平安开诚公司应当通知我方发货,支付余款16,740元。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买卖合同后,溧阳同兴公司即按照平安开诚公司的技术要求购买材料组织生产,产品是按照对方要求量身定做,并于2019年4月底前完成生产制作完毕,等待发货。2.双方于2018年7月、8月分别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按约定平安开诚公司应当于2019年支付溧阳同兴公司质保金29,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本案合同不符合情势变更,平安开诚公司不享有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平安开诚公司与溧阳同兴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溧阳同兴公司采购引风机三套,每套55800元(含税16%),合同价款总计167,400元;合同约定由供方送货并承担运输费,按需方送货通知单要求送货至平安开诚公司;结算方式和期限为:预付90%,10%质保一年。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平安开诚公司以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向溧阳同兴公司支付预付款150,660元。后平安开诚公司以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南市打赢蓝天保卫战三年行动计划实施方案》要求于2020年年底前淘汰每小时35蒸吨以下燃煤锅炉,涉案工程的锅炉属于被淘汰范围为由未继续向溧阳同兴公司支付尾款,也未通知其发货。
案件审理过程中,溧阳同兴公司与平安开诚公司经结算,溧阳同兴公司应返还平安开诚公司货款48,180.69元,扣除双方2018年度二份合同的质保金29,700元,溧阳同兴公司还应返还平安开诚公司18,480.69元。
本院认为,平安开诚公司与溧阳同兴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就涉案合同经结算溧阳同兴公司应返还平安开诚公司货款48,180.69元,扣除双方2018年度二份合同的质保金29,700元,溧阳同兴公司还应返还18,480.6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平安开诚公司要求解除双方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平安开诚智能安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溧阳市同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9年2月28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二、被告溧阳市同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开诚智能安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8,480.69元;
三、驳回原告平安开诚智能安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3元,减半收取1656.5元,由平安开诚智能安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53.5元,由溧阳市同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宏彬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贺文波
书记员代娇娇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