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1125民初312号
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1xxxxxxxxxxxx,住所地:甘肃省陇西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贾某,男,199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陇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衡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贾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贾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对分包的位于漳县盘道垭口至五子峰沙棘经济林区防火道路建设项目中K2+900至K4+400段负责施工但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边沟立即返工拆除重修,并自行承担返工费用;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漳县某依法发包位于漳县盘道垭至五子峰沙棘经济林区防火道路建设项目,由原告作为中标单位依法承包建设,由某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负责监管。2024年5月1日原告将部分项目中K2+900至K4+400段边沟、路肩、观景平台分包给被告实际施工,双方签订了漳县盘道垭口至五子峰沙棘经济林区防火道路建设项目专项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1.图纸内包含的道路边沟、路肩、跌井及挡墙的施工;2.某公司提供沙子、水泥等建筑材料;3.贾某负责模板、架村等施工材料。合同约定工程量贾某按实际发生的量计算。合同约定的价格及支付方式:原告次月支付乙方上月完成工作量的75%,整体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总工程量的95%,余质保金5%。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及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起,承包方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金为金同总价的3%,保修期为一年。在质保期内出现的因施工引起的质量问题,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必须在两天内进行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质保期满后10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验收标准以达到图纸要求为合格。合同约定的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和设计要求的,应予返工或修理,并承担其费用。但被告施工中未达项目设计要求的标准,2024年6月9日、2024年8月25日某有限公司发出书面监理工程整改通知单,载明被告施工的项目边沟尺寸与图纸不符(开口尺寸宽窄不一,边线歪七扭八高低不平)路肩尺寸小于要求10公分,成品表面不平整,导致波形护栏无法安装,要求对已出现问题3个工作日拆除整改,但被告收到整改通知书后置之不理,拒不返工拆除重修。
贾某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错误,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仅承包了案涉的部分劳务,在劳务作业期间,原告并未对被告劳务作业工程提出任何质量问题,同时根据被告现场核验,被告施工路段的波形护栏已全部安装完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
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在职证明、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漳县盘道垭口至五子峰沙棘经济林区防火道路建设项目》专项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需按照合同要求做工;3.2024年6月9日、2024年8月25日某有限公司发出书面监理工程整改通知单,证明路肩宽度不够;4.情况说明,证明曾要求被告返工;5.漳县盘道垭口至五子峰沙棘经济林区防火道路工程项目,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工程不合标准;6.工作联系单,证明工程不合标准。
贾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漳县盘道垭口至五子峰沙棘经济林区防火道路建设项目》专项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将劳务作业分包给被告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6张,证明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劳务作业,以及对劳务作业进行结算的事实;4.现场照片共两页,证明被告提供劳务作业的路段均已完成,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5.贾某遮阳山项目施工详情表,证明被告劳务作业工程支付款为104912元,原告共支付38851元,尚欠66061元未支付。
本院当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各方的质证意见为:
贾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能够完整的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对证据3有异议,对书面监理工程整改通知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提供的是单纯的劳务,同时被告在提供劳务当中,原告的现场负责人也就是今天出庭的当事人,全程提供技术指导,被告在原告未提供任何图纸的情况下所提供的劳务作业均是在原告现场管理人员李某的指导下完成,同时被告在施工期间以及与原告现场负责人李某核对工程量期间,从未收到过上述通知单;对证据4有异议,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6有异议,和证据3的意见一致。
某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护栏现在在路基外面,路肩宽度
不够。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认为,双方签订了漳县盘道垭口至五子峰沙棘经济林区防火道路建设项目专项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劳务合同,原告提供建筑材料,被告提供建筑工具及劳务,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图纸,被告在原告现场管理人员李某的指导下完成的劳务作业,故双方签订合同系劳务合同,非建设工程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某公司承建了由漳县某依法发包的位于漳县盘道垭至五子峰沙棘经济林区防火道路建设项目,某有限公司作为监理单位负责监管。2024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漳县盘道垭口至五子峰沙棘经济林区防火道路建设项目专项分包合同。现原告认为工程质量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返工拆除重修,因双方未达成一致的协商结果,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最大的争执焦点实际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到底是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依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案中,双方虽签订了分包合同,但实际施工中过程中是由原告提供技术和建筑材料,被告仅提供劳务,劳务完成后由原告支付被告劳务工资,原、被告双方实际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对位于漳县盘道垭口至五子峰沙棘经济林区防火道路建设项目中K2+900至K4+400段负责施工但不符合设计要求的边沟立即返工拆除重修,并自行承担返工费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甘肃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由甘肃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