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1民初24236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裴某。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2.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以50000元为计算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从202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份参与了某丙公司所发出的融创某甲公司中山市民众建成花园项目人防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的招投标程序,并于2021年8月26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将投标保证金50000元支付至某丙公司的银行账户,但某乙公司最终并未中标。事后,某乙公司多次与某丙公司联系,要求某丙公司退还某乙公司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但某丙公司一直拖延,至今仍未能返还。某乙公司认为,某丙公司拒绝退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没有任何依据,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乙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融创某甲公司中山市民众建成花园项目人防工程招标文件;2.广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3.微信聊天记录;4.关于退回融创某甲公司中山市民众建成花园项目人防工程招标投标保证金的函;5.某丙公司官网用于进行招投标的系统截图。
被告某丙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主张某丙公司于2021年8月发布涉案工程的招标公告,其根据该公告的要求向某丙公司缴纳了50000元保证金,并提交融创供应商协同平台网页截图、涉案工程招标文件等拟证明其主张。融创供应商协同平台网页截图显示,2023年8月发布涉案工程的招标公告,招标公告显示,发标时间为2021年9月13日,投标截标时间为同年9月20日15时,开标时间为同年9月20日;投标保证金为5万元,递交时间为2021年8月31日22时前;并记载有保证金收款账户的材料;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担保将在定标后30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该公告还记载了其他内容。另一截图显示:某乙公司报名涉案工程招标,招标编号2000422726,并已缴纳保证金。
2021年8月26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的上述招标公告中指定的账户转账50000元,用途一栏记载为:某公司中山市民众五桂山项目工程投标保证金。
某乙公司主张,2021年9月20日即开标时间之后,某乙公司没有收到中标通知书,因此确定其没有中标,于是联系某丙公司退回投标保证金,并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其主张。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7月14日,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添加微信号XXX为好友,某乙公司主张该微信使用人为某丙公司负责退还投标保证金的人员***。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于同日向其发送退投标保证金审批单.pdf,并称:“钟经理,请查收”。2022年8月5日,对方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发送文件:2-投标保证金退款申请(2021).word,并称:“按这个格式整理一下审批表”。同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发送投标保证金退款申请.pdf。2022年9月7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询问对方:“钟经理,早上好,融创民众那个投标保证金还没退回来了”。2022年10月22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对方发送退投标保证函.pdf。同日,对方回复:“现在这个项目的工程款全部在住建管控下,这三个月都付不出款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回复:“这个不是工程款,是我们转账给你们的,是投标保证金。”2023年4月23日,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送关于退回融创某甲公司中山市民众建成花园项目人防工程招标投标保证金的函.pdf。该函载明:某乙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向某丙公司账户汇入招标项目的投标保证金50000元,某乙公司最终没能中标,某乙公司已多次与某丙公司沟通退回投标保证金事宜,但某丙公司迟迟未退还,要求某丙公司于2023年5月15日前退还某乙公司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
诉讼过程中,某乙公司申请将本案案由不当得利纠纷变更为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通过查看某丙公司发布的招标公告,并根据该公告的要求支付相应的保证金,双方成立合同关系,故本案系合同纠纷。某乙公司按照招标公告的要求向某丙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元,但最终未中标,某丙公司应当依约退还投标保证金给某乙公司,但至今未退还,构成违约,故某乙公司关于某丙公司退回保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工作人员与微信号为XXX的人员沟通退还投标保证金事宜,对方没有提出异议,并指导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填写投标保证金退还申请,故某乙公司主张微信号为XXX的人员为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本院予以采纳。招标公告上记载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担保在定标后30日内予以退还,某乙公司于2023年4月23日通过微信向某丙公司发送函,要求某丙公司于同年5月15日前退回保证金,但某丙公司没有支付,故某乙公司诉请某丙公司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5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三条、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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