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25民初3555号之二
申请人:齐河县仁里集镇祥和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经营者:苏洪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玉(公司职工),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申请人:山东泰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磊。
被申请人:***,男,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申请人:王峰,男,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申请人齐河县仁里集镇祥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申请人山东泰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王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作出(2022)鲁1425民初3555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已查封被申请人***、王峰、山东泰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含车辆、设备、不动产、债权等)。
保全申请人齐河县仁里集镇祥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2年10月24日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山东泰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王峰、***的银行存款16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含车辆、设备、不动产、债权等)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全申请人齐河县仁里集镇祥和建筑设备租赁站提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山东泰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王峰、***的银行存款16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含车辆、设备、不动产、债权等)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杨文杰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红霞
书 记 员 安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