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25民初3555号之一
原告:齐河县仁里集镇祥和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山东省德州市齐河县。
经营者:苏洪涛,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玉(公司职工),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被告:山东泰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石磊。
被告:汤肖征,男,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告:王峰,男,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原告齐河县仁里集镇祥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山东泰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汤肖征、王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原告齐河县仁里集镇祥和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因为被告已全部履行租赁费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能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愿意主动撤诉,应当允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齐河县仁里集镇祥和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对被告山东泰成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汤肖征、王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41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齐河县仁里集镇祥和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
审 判 员 杨文杰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红霞
书 记 员 安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