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411民初2619号
原告:沈阳嘉特安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北一西路**9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0715259398。
法定代表人:陈国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瑶,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盘锦市盘山县太平镇杜家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22570903666H。
法定代表人:李光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祥,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抚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新城路东段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11MA0QDGEF7M。
法定代表人:马奎明,该公司经理。
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住,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抚顺城路*楼4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06407077XX。
法定代表人:佟恩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嘉特安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瑶,被告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祥,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欠付工程款共计1,659,0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一至五年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暂计算至2019年7月1日为129322元,共计1,788,322.00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签订了《抚顺兴隆二期直燃机机房加固项目施工合同》,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从抚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处承包来的位于抚顺市顺城区交汇处的直燃机房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1月10将工程完工,并交付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原告与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对账,确认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435,000.00元,后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尚欠1,659,000.00元未支付。抚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产权方,亦应当对该工程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来院告诉,诉如所请。
被告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欠付的工程数额认可,但对利息不认可。
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原告沈阳嘉特安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抚顺兴隆二期直燃机机房加固项目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二期直燃机机房加固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抚顺市顺城区交汇处;承包范围:抚顺兴隆大家庭二期直燃机房图纸内容:车库梁板钢筋混凝土拆除;防爆墙钢筋混凝土施工,梁板钢筋混凝土施工;梁柱改造加固:楼梯施工(图纸中AP--AQ轴交1/7--9轴已经施工钢结构楼梯及钢梁板、不在本次招标范围)、电影院加固;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承包单价:以直燃机房加固项目单价明细为准;暂估价:152.3313万元;付款方式施工完成工程量50%,支付合同暂估价的30%;完成工程量100%,验收合格后支付实际完成总金额的70%;施工完成结算完毕6个月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5%;施工完成12个月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保修期三年,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施工完成三年后无息付清;12个月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2017年7月5日,原告沈阳嘉特安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抚顺兴隆二期直燃机房加固项目工程补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暂估价由原合同的152.3313万元调整为230万元,施工范围增加,原合同工期调整为7月30日完成。2017年10月10日,原告沈阳嘉特安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抚顺兴隆二期直燃机房加固项目工程补充合同二》将原合同工期由10月30日调整为11月10日完成。2017年11月5日,原告沈阳嘉特安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抚顺兴隆二期直燃机房加固项目工程补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7年11月10日案涉工程竣工。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结算,确认被告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35,000.00元。双方结算后,被告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659,000.00元未付(包括5%质保金即121,75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产权方、受益方,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来院告诉,诉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抚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发包方。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四份、工程结算书一份等证据以及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及各方当事人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嘉特安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抚顺兴隆二期直燃机机房加固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沈阳嘉特安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依约完成工程项目,被告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依照双方工程结算书确定,被告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总额为2,435,000.00元,其中5%即121,7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为质保金。质保金系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在本案中双方已经明确约定质保金应在施工完成三年后无息付清,结合本案事实,现原告与被告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返还质保金期限未至,故被告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1,659,000.00元-121,750.00元=1,537,250.00元。按照施工完成12个月后支付95%工程款的约定,本案的被告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的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现被告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主张被告抚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价款及欠付金额,本院无法确定,原告亦未举证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劳务报酬的情况,故原告要求被告抚顺兴隆大家庭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抚顺兴隆宝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突破合同相对性且于法无据,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阳嘉特安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1,537,250.00元,并承担自2018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阳嘉特安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盘锦大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16.00元,原告沈阳嘉特安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跃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