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23民初5094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泉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泉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73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及理由:被告因承建某某移民安置点外部供水工程、某某移民安置点基础配套设施等项目,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于2022年04月、05月、11月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借款金额267350.00元。现借款期限已长达二年余,原告已经给了被告足够的合理还款时间。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依法判决如请。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系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在本案中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从原、被告以及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于2022年04月29日签订的《委托代支付协议书》第(2)项:“乙方向甲方回款来源为丙方实施的某某(庄子上)移民安置点外部供水工程项目进度款......由乙方委托丙方一次性由某某(庄子上)移多民安置点外部供水工程项目进度款中拨付至甲方账户”可以看出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就知道被告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该协议以及对应的借款协议直接约束原告和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还款逾期,原告应以实际借款人(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故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案涉款项与被告无关,该款项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均是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理应由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偿还责任,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应追加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第一,本案中,案涉某某移民安置点基础配套设施项目、某某移民安置外部供水工程项目及贵州省某某配套改造项目三个项目的顺利完工而委托被告向原告借取,该案涉款项也实际是被告替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三个项目的班组施工款及民工工资。第二,被告在收到案涉款项后分别于2022年07月13日向***转账31000.00元(备注:供水施工费)、同年06月24日向***转账一笔4000.00元,一笔15000.00元(备注:项目往来账)、同年12月13日向***转账100000.00元(备注:安置点项目借款)、同年02月28日交易27笔,03月01日交易一笔共计转账117350.00元(该款项系替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民工工资),以上款项共计267350.00元,也即是本案案涉款项,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系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第三,根据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本案案涉款项实际借款人和实际使用人是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故该款项理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作为出借方与被告作为借款方分别签订两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100000.00元,借款期间分别为2022年04月29日至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拨付某某移民安置点外部供水工程款之日、2022年11月22日至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拨付某某移民安置点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款之日,均约定借款期间不收取任何利息。其中50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22年04月29日,100000.00元的《借款协议书》签订时间为空白,原告表示签订时间为2022年11月22日,被告表示不能确定签订时间。2022年02月26、2022年05月31日、202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账支付11735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转账均备注借款。
另查明,上述两份《借款协议书》签订时,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及案外人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丙方)共同就《借款协议书》所涉借款分别签订《委托代支付协议书》,分别约定乙方向甲方回款来源为丙方实施的某某移民安置点外部供水工程项目(某某移民安置点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款,借款资金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由乙方委托丙方一次性由某某移民安置点外部供水工程项目(某某移民安置点基础配套设施建设项目)进度款中拨付至甲方账户。2024年12月10日,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原告主张的案涉借款系该公司为解决项目信访维稳工作用于发放项目农民工资,根据原、被告及该公司签订的委托代支付协议,借款回款来源为对应项目工程进度款,截至目前由于资金原因未支付项目进度款,导致该公司未按委托代支付协议归还原告。
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原告认为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仅是对被告的借款做保证或者担保,且该担保属于无效担保,并表示放弃对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请,不同意追加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案涉款项未约定利息。
原告于202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本院作出(2024)黔0123民初5094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申请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6735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1857.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转款凭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三笔借款共计267350.00元,其中117350.00元,原、被告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了还款期限,对于另外两笔借款50000.00元及100000.00元,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截至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拨付相应工程款之日,系约定不明,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13日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673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该费用的负担进行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和实际借款人均系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应由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申请追加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被告提供的《委托代支付协议书》及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表明系被告委托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款项,并未明确将履行偿还款项的义务转移至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仍系偿还款项的义务主体,至于借款实际用途并不影响借贷双方的认定,且原告亦明确表示放弃对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请,不同意追加某某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故对其抗辩理由和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和准许。对于被告庭审结束后提交的调取证据申请,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范围,且无调查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267350.00元;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0.00元,减半收取计2655.00元,保全申请费1857.00元,共计4512.00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