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乾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严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1民终11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泉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泉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龙里县(龙城国际)。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原审第三人:丁某某,男,1982年0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原审第三人:贵州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严某某、王某某,原审第三人丁某某、贵州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2024)黔0123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请;2、涉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并非上诉人公司的真实印章,上诉人亦未认可合同内容且并未实际履行合同。上诉人在一审举质证过程中就合同印章与上诉人真实印章的差异进行了对比,存在肉眼可识别的差异,上诉人一审当庭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未依法启动鉴定程序,也未对印章差异进行认定,未能查清案件事实。行为人冒用上诉人名义,以伪造印章与某乙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应自行承受合同相关权利义务;2、相对人应就代理人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庭审明确案涉合同系由王某某商谈签订,王某某并非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也从未向实际施工人或其他人出具授权,某乙公司未提交王某某与其签订合同时有能够证明其享有代理权或代表权的身份证据,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某乙公司长期经营从事建设项目,对于项目上普遍存在挂靠、分包或私刻印章的现象应当清楚,其注意义务的标准应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结合上诉人一审提交与某乙公司负责人父亲的录音,其父亲明确表示知晓挂靠关系,某乙公司当然知晓或应知晓上诉人并非案涉合同相对人。所谓的补充协议仅在列明当事人的情况下拍照发给王某某,并非在被上诉人经营场所签订;3、上诉人的支付款项行为系代付,***、严某某、丁某某均为某丙公司股东,严某某亦向法庭陈述项目已全权打包给某丙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10:19:12向上诉人支付15万元后,上诉人又于2020年8月25日10:35向原告支付了款项,该款系严某某指示***将款项支付到上诉人账户后,再由上诉人支付至某乙公司。该事实和证据足以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上诉人的行为系代付,而非履行施工合同;4、鉴于以上无权代理的事实,被上诉人王某某、严某某、丁某某、某丙公司应共同对施工合同权利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无论是施工合同还是补充协议增加的金额,均与上诉人无关。 某乙公司辩称,1、据一审查明事实,《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加盖其公司印章,施工合同应当由某甲公司承受。某甲公司作为修文县玩易窝公园项目(一标段)的承包人进行施工。根据修文县人民法院对严某某的询问笔录,严某某称,经向王某某了解,《电力施工合同》是拿到乾屹建设盖的章,严某某称其为一标段的管理人,王某某负责一标段的采购,某甲公司并无异议。据此,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严某某、王某某有权代表某甲公司洽谈合同签订《电力施工合同》。其次,于2020年8月21日签订合同后,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8月25日向答辩人支付工程预付款150000元,附言/用途为“玩易窝工程款”。据此,某甲公司签署并按约定履行《电力施工合同》。某甲公司提供的***向其转账150000元的转账凭证,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款项性质,并且***与本案无关,此外某甲公司支付该笔款项时并未备注“代付”等字样,因此某甲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电力施工合同》签约与履行;2、假使《电力施工合同》并非贵州某甲公司备案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第41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电力施工合同》应当对某甲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某甲公司应向答辩人支付案涉工程款;3、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电力施工合同》签署时效力存在瑕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之规定,某甲公司支付预付款应当认定为对签署《电力施工合同》的追认,进而对其发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上诉状中所称的挂靠、转包、分包等,即使法院认定真实存在,也属于某甲公司与他人的法律关系,不能对抗答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仍属于《电力施工合同》的义务主体;4、根据答辩人提供的2020年9月19日***与王某某的短信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箱变位置发生两次变更导致箱变基础重建、电缆用量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答辩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载明的“增加50000元,合同金额为358000元”已证明双方就增加的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某甲公司应当就增加的工程价款承担支付责任。 严某某、某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系上诉人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中进行,但在案涉工程的实际实施过程中,后续的事宜都某某公司履行的。顶峰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愿意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其次,一审已经查明,严某某与王某某系顶峰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王某某,丁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000.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费19915.58元(以15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自2020年09月22日起算,暂计至2023年12月31日,请求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0元;4.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原告缴纳的保险公司保费500.00元;5.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08月21日,以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为甲方、原告贵州某某公司为乙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玩易窝公园500KVA箱变安装工程委托乙方施工,为了明确双方责任,按《合同法》和《建设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工程项目名称和内容1、工程项目名称:玩易窝公园500KVA箱变安装工程。2、工程内容:500KVA箱变1台;箱式开关箱1台;高压70电缆375米(全铜、国标);箱变基础一座、箱开基础一座;及零星辅材,具体以施工图纸为准并确保送电。所有产品必须国家标准,含采购材料、图纸深化设计、基础开挖管线铺设、验收资料、供电搭伙、施工手续、验收等所有工序。第二条承包方式和工程价款协商方法。1、甲方以一次性包干制方式承包给乙方施工,按供电部门设计标准要求,总承包价为308000.00元(叁拾万零捌仟元整)。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已详细踏勘现场,对施工风险已有充分的了解,甲方除支付乙方总承包价外,不因施工的难易程度支付乙方任何费用。2、甲、乙双方通过充分协商,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甲方工程预付款1500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工程竣工后经供电部门验收后,乙方交付竣工资料给甲方,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付给乙方剩余的工程款158000元(壹拾伍万捌仟元整)......”,合同尾部加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以及名称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201230007685”的印章。2020年09月11日,前述项目经修文供电局检验合格。根据原告提交的与王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1月06日前将工程竣工资料提交给王某某。2020年09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短信向被告王某某发送一张名为《合同补充协议》的图片,内容为“原需高压70电缆313米,因箱变位置变更两次,造成高压70电缆增加280米,现需电缆593米,重新修建箱变基础一座(及附属材料水泥、砂石、砖块)增加:经甲乙双方协商及同意,在原有合同金额308000.00元(叁拾万零捌仟元整)增加50000.00元(伍万元整),及现合同金额为358000.00元(叁拾伍万捌仟元整)”,被告王某某回复可以,后***通过微信向王某某多次催促合同签订事宜,王某某未予回复。2020年08月25日,被告贵州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150000.00元,附言/用途为“玩易窝工程款”,2022年01月30日,贵州修文县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50000.00元,备注为“代城投支付玩易窝工程款”。 二、2019年12月25日,以修文县市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发包人、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修文县市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将修文县玩易窝公园项目(一标段)发包给被告贵州某甲公司施工。2019年12月25日,以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为甲方、第三人丁某某为乙方签订《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程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载明就修文县市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修文县玩易窝公园项目,贵州某甲公司建立以丁某某为主的项目部,丁某某任项目责任人,丁某某代表贵州某甲公司履行与业主签订的工程合同和项目与贵州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保证合同目标的实现,由丁某某承担相应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合同印花税、维修基金、教育附加税等税收,并由丁某某按与业主签订的合同结算总额的0.8%向贵州某甲公司支付管理费。第三条第(5)项约定“项目工程为独立法人领导下的内部核算单位,公司发给的印签只能在规定范围内使用,未经授权,不准代表法人和法定代表人承接工程、签订经济合同、工程合同工等,工程合同的签订、重大经济合同的签订等均需报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有关部门进行办理。如未按规定办理造成的无效合同及经济赔偿及法律责任均由该项目责任人承担......”。根据贵州某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丁某某于2019年08月02日登记为贵州某丙公司的控股股东,持股61%,2020年06月18日,被告严某某持有该公司1%股份,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02月01日,丁某某退出公司,公司股东变更为中诚国信建设有限公司,持股100%。审理中,经向被告严某某询问,严某某称:就案涉玩易窝公园项目一标,经丁某某与贵州某甲公司***协商,以贵州某甲公司名义投标,贵州某甲公司中标后,丁某某与贵州某甲公司签订了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由丁某某组织人员施工;严某某为一标段的管理人,王某某为贵州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负责采购。就案涉《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严某某称签订合同时不在,通常情况下合同签订流程为双方谈好合同后,如需双方盖章,由贵州某丙公司的行政人员拿到贵州某甲公司盖章,后面经向王某某了解,前述合同也是按该流程签订。在2024年08月12日的庭审,被告贵州某甲公司就其与丁某某的关系不持异议。严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称,该工程前期确系丁某某帮忙与严某某、王某某等人共同承包,但是承包过程中,丁某某已将该工程全权打包给贵州某丙公司,丁某某从中收取转介绍费,贵州某丙公司以及严某某,愿意承担工程款未支付的相应责任。 三、原告贵州某某公司就本案委托泰和泰(贵阳)律师事务所提起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00元。就本案,原告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该保全提供担保,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500.00元。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贵州某甲公司申请对案涉《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真实印章一致性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当事人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合同价款及违约责任是否应当支持。关于焦点1,根据原告贵州某某公司提交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就案涉玩易窝公园500KVA箱变安装工程,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为分包发包人、原告作为分包承包人,双方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审理中,被告贵州某甲公司对《施工合同》上加盖的贵州某甲公司印章不予认可,主张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被告贵州某甲公司的陈述,就案涉修文县玩易窝公园项目(一标段)系第三人丁某某借用贵州某甲公司名义与作为发包方的修文县市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在外观上贵州某甲公司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即使《施工合同》上加盖的贵州某甲公司印章非被告贵州某甲公司真实印章,但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亦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某有代理贵州某甲公司的权利。其次,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贵州某甲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可推定被告贵州某甲公司对《施工合同》知晓,且事实上履行了合同义务。最后,如贵州某甲公司所述,贵州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本身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负有向实际施工主体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其向实际施工主体支付工程价款亦不造成其利益受损。综上,对被告贵州某甲公司的前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其印章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被告贵州某甲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严某某自愿就案涉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从其自愿。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付款责任,但未提交被告王某某系合同相对人或其他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一、关于工程总价款如何确认问题。虽依照《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包干价为308000.00元,但根据2020年09月19日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王某某通过短信确认的事实,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箱变位置变更导致变箱基础重建、电缆用量增加,原告据此主张增加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为50000.00元,虽相应的《合同补充协议》未经被告贵州某甲公司确认,但根据《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可确认该50000.00元系经各方商议确定,基于焦点1中的理由,原告有理由相信王某某有代理贵州某甲公司的权利,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总工程价款为358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贵州某甲公司支付的150000.00元以及原告自认收取贵州修文县某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50000.00元,余款158000.00元,被告贵州某甲公司、严某某应当支付原告。被告贵州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案涉工程于2020年09月11日经验收合格,于2020年11月06日前将竣工资料移交给被告王某某,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58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并非其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双方无相应约定,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8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欠付工程款158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0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8.00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9.00元,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某某负担3809.00元;保全申请费1452.00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5.00元,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严某某负担134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严某某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上诉状,其并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 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进行实际施工,现案涉工程已通过供电部门的验收,合同相对方应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某甲公司上诉主张该施工合同上加盖的非其公司的印章,其非某乙公司的施工合同相对方,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外观上,案涉工程系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修文县市政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而来。某甲公司称案涉工程系丁某某以其公司名义承包,据某丙公司及严某某陈述,前期系丁某某、严某某、王某某等人共同承包,后丁某某将工程全权打包给某丙公司,并称上述《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是其公司员工拿到某甲公司行政部门盖章后拿出来的。该施工合同上即便加盖的印章与某甲公司举证的备案印章不一致,但从某乙公司的角度看,作为施工方将施工合同交由对方加盖某甲公司字样的公章,并在某甲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施工,其亦有理由相信加盖某甲公司公章的人有代理某甲公司的权利。而上诉人法人与某乙公司员工的父亲的录音,不足以证实某乙公司知晓王某某、严某某、丁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与某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某甲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向某乙公司转账150000元,并备注附言/用途为:“玩易窝工程款”,某甲公司称该款系代付,其提交的转账记录仅能证明发生经济往来,不能据此认定系代付行为,且某甲公司应知晓某乙公司的存在,并实际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据此不予准许某甲公司的印章鉴定申请,并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电力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系包干价308000元,后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向王某某于2020年9月19日通过短信确认《合同补充协议》内容,在施工合同包干价基础上增加工程款金额50000元,共计应付工程款为358000元,如前所述,扣减上诉人已付的150000元后,一审判令上诉人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58000元,并酌情以158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18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严某某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按照严某某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28元,由上诉人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