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8789号
原告:江苏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81571401916F,住所地新沂市北沟镇神山村珠江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好,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雅***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力通公司)与被告**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被告**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系原告江苏力通公司钢结构工程承包人,原告江苏力通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转账记录可以印证***与原告系承包关系。被告系***雇佣人员,工资从***承包费中扣除,由原告代发,被告考勤由***负责,与原告没有关系。综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好辩称,***系原告单位监事,在原告单位以经理身份对外招工,被告经***招聘至原告单位做电焊工,工资由原告单位发放,原、被告之间应当成立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苏力通公司于2011年3月24日经工商部门登记设立,住所地为新沂市北沟镇神山村珠江路西侧,***为公司监事。2020年11月,原告因业务需要,在沭阳县北侧设立钢结构生产基地,***为钢结构生产基地实际负责人。2020年11月14日,被告经***招聘至该基地做电焊工,工作过程受***管理,参加单位书面考勤,工资由原告委托银行代发。2020年12月4日,被告左脚受伤,医疗费由其本人支付。2021年4月9日,被告向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21〕第2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好)与被申请人(江苏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自2020年11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内容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被告提交的招聘信息照片、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2021〕第24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庭审**及被告提交的招聘信息照片,可以确认***系原告江苏力通公司钢结构生产基地的实际负责人,以原告江苏力通公司总经理身份对外招聘人员、从事生产经营及管理活动。被告**好经***招聘至原告江苏力通公司做电焊工,参加公司书面考勤,说明被告工作过程需接受原告江苏力通公司劳动管理,受原告江苏力通公司规章制度约束,被告所从事的劳动亦为原告江苏力通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且原告江苏力通公司按月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因此,双方之间自2020年11月14日即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称***系其钢结构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好与***存在劳务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江苏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好自2020年11月14日建立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江苏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