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81民初8960号
原告:江苏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北沟街道神山村珠江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大桥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新区创新创业小镇E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徐州北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大桥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诉被告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盟公司)、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安必康公司)、徐州北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盟公司、延安必康公司、北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北盟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4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68793.47元,合计为2728793.47元(逾期付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延安必康公司、北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北盟公司与力通公司签订《保税区卡口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北盟公司将钢结构、装饰铝板、管线、灯具、地磅土建及预埋、大门基础加固、拆除等工程发包给力通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合同暂定总价为54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本工程按照进度款按月形象进度支付,在每月25号之前承包人将本月工程量上报监理人及发包人,发包人于当月底前审核完成如无异议,在次月15号前支付80%进度款;在竣工验收后合格且工程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进度款,留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两年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附件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保修金按工程价款总额的3%预留。2018年12月,北盟公司与力通公司签订《保税区卡口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于2018年10月签署了《保税区卡口钢结构工程合同》,原合同签订暂估价为5400000元,本工程已经施工完成,最终确定合同价格为7250000元,对超出原合同价格1850000元的部分,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补充协议如下:工程内容:100地磅4台、120吨地磅1台、基础加固、铝板、钢架、保税区零星工程等,签约协议价185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工程款支付方式同《保税区卡口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2018年11月11日通过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北盟公司应在2018年11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7032500元(7250000×97%),2020年11月11日支付217500元,但北盟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510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2150000元。2019年1月,北盟公司与力通公司就1#-6#冷库排水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北盟公司将1#-4#***水管、地漏、废水管安装、1#2#制冷机房地漏安装、5#6#***水斗安装发包给力通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合同总价暂定、综合单价固定,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合同暂定总价31万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每月付工程进度款80%,全部工程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该工程2019年3月26日通过验收,实际完成工程价款31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北盟公司在2019年3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294500元,2020年3月26日支付15500元,但其均未予支付。
上述两个工程,北盟公司共欠付力通公司工程款合计2460000元(2150000元+310000元)。工程完工后,力通公司多次找北盟公司索要欠付的工程款,北盟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力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在北盟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力通公司的合法权益。北盟公司除应支付所欠款项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北盟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延安必康公司为北盟公司的股东,应对北盟公司欠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北松公司系北盟公司的股东,与北盟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且存在出资不到位情况,应对北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力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力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盟公司辩称,一、保税区合同和保税区补充协议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有误,双方确认的应付工程款金额为68875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7250000元,本公司共支付7次工程款数额为51375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5100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足额增值税发票,本公司依照保税区合同和保税区补充协议约定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冷库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有误,经双方确认本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48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10000元,且本公司已于2020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三、本公司中止支付工程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冷库合同所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至今未能依照冷库合同约定向本公司提交完整的竣工材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导致冷库合同所涉工程至今未能进行验收。综上,原告既无权请求本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还应当整改工程质量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存在错误,其主张的利率、利息基数、起算点、止算点均错误。五、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的一部分,原告主张的保险费不应予以支持。
延安必康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本公司对北盟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从审计报告可知,本公司全资控股北盟公司,但双方没有任何关联交易事项,没有任何财务混同事实,本公司可以证明自己财产与北盟公司相互独立,故不应承担责任。
北松公司辩称,本公司并非北盟公司股东,原告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涉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0月,北盟公司(发包人)与力通公司(承包人)签订《保税区卡口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北盟公司将钢结构、装饰铝板、管线、灯具、地磅土建及预埋、大门基础加固、拆除等工程发包给力通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5日;合同暂定总价为54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款采用50%银行承兑、50%现金的方式支付。本工程按照进度款按月形象进度支付,在每月25号之前承包人将本月工程量上报监理人及发包人,发包人于当月底前审核完成如无异议,在次月15号前支付80%进度款;在竣工验收后合格且工程结算完成后15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进度款(该笔款项支付前,承包方应足额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方有权拒绝付款),留5%作为保修金,竣工验收两年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附件1《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本工程保修金按工程价款总额的3%预留。2018年12月,北盟公司与力通公司签订《保税区卡口钢结构工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已于2018年10月签署了《保税区卡口钢结构工程合同》,原合同签订暂估价为5400000元,本工程已经施工完成,最终确定合同价格为7250000元,对超出原合同价格1850000元的部分,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补充协议如下:工程内容:100地磅4台、120吨地磅1台、基础加固、铝板、钢架、保税区零星工程等,签约协议价185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包干。工程款支付方式同《保税区卡口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8年11月11日通过验收。力通公司已经向北盟公司开具了688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北盟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137500元(2018年11月9日支付800000元;2018年11月13日支付200000元;2018年11月13日支付800000元;2018年12月18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1月31日支付2000000元;2019年4月15日支付300000元;2020年8月4日支付37500元),欠付工程款2112500元。2019年1月,北盟公司与力通公司就1#-6#冷库排水安装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北盟公司将1#-4#***水管、地漏、废水管安装、1#2#制冷机房地漏安装、5#6#***水斗安装发包给力通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1日;合同总价暂定、综合单价固定,按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合同暂定总价310000元整。工程款支付方式:每月付工程进度款80%,全部工程完成后支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实际完成工程价款310000元。2019年3月26日,该工程监理单位新沂市昆仑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确认。2020年9月30日,北盟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12月23日,力通公司上报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总额为310000元,监理公司、建设单位均在该报审表上**确认。北盟公司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相应照片予以证明,力通公司认为工程已过质保期,即使照片中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亦无法证明系力通公司施工质量问题。
上述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专用条款》第九条第1.1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
另查明,1.北盟公司是延安必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延安必康公司为证实与必康新沂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提交其2018、2019年审计报告摘录各一份。经质证,力通公司认为从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一与被告二之间存在关联交易,但由于被告二提交的证据材料较少,仅摘录了审计报告的部分内容,缺少会计账册、会计账簿、会计原始凭证、记账凭证等内容,举证不充分,无法证明两被告之间财产相互独立。2.北松公司自2018年10月19日起为北盟公司的投资人,于2020年9月17日投资人变更为延安必康公司。
本院认为,力通公司与北盟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关于保税区欠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北盟公司对总工程款7250000元无异议,且力通公司已开具了6887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北盟公司应足额支付该工程款,下余362500元亦达到付款条件,北盟公司亦应支付此款。关于冷库工程欠付工程款如何确认问题,该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北盟公司对总工程款310000元无异议,北盟公司虽辩称只需支付80%进度款24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力通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竣工验收证明等资料,对北盟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北盟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310000元。对于北盟公司辩称的冷库工程质量问题,结合北盟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工程中确系存在雨水管卡扣断裂等问题,为了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院酌定从工程款中扣减10000元,用于修复北盟公司提出的上述质量问题。如北盟公司就质量问题另行主张权利,该10000元应当一并予以处理。综上,北盟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312500元[(7250000元-5137500元)+(310000元-100000元-10000元)]。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及相应条款,对于2019年8月19日之前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力通公司主***必康公司对给付尚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延安必提供的2017、2018年、2019年审计报告不足以证实延安必康公司与必康新沂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本院支持力通公司的上述主张。北松公司并非北盟公司的股东,对于力通公司要求北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州北盟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2312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以29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362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以15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以1824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
二、延安必康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江苏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30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8100元,共计41730元,由江苏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100元,由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3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