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81执异296号
异议人: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嘉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申请执行徐州嘉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公司)、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康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集团)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9日,本院对江苏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徐州嘉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381民初8961号民事判决:一、徐州嘉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苏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程款4053394.82元及逾期利息[以59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以2343594.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以1493400元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78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3975394.82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二、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12月2日,本院根据江苏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苏0381民初896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徐州嘉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在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4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根据江苏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381执4359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苏0381执4359号通知书,通知建发公司自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江苏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履行对徐州嘉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到期债务450万元,不得向徐州嘉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清偿。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建发集团与嘉安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因嘉安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进度完成资产交割,故目前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使付款条件成就后,嘉安公司因迟延交付资产,按约定应按相应资产价格向建发集团支付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并且约定嘉安公司遗留工人工资、社保,税费以及该资产所涉及全部对外工程款均由建发集团先行代付后再从转让款中扣除。截止目前建发集团与嘉安公司没有进行最终结算,建发集团也不存在嘉安公司有未付资金。另外,建发集团与嘉安公司是否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具体债权数额等在没有经过审判程序实体审理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就采取执行措施,明显程序违法。建发集团在收到(2021)苏0381执4359号通知书后,就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你院不应对异议进行审查,也不得对嘉安公司在建发集团的资金予以执行。现向你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2020)苏0381民初8961号民事裁定书、(2021)苏0381执4359号通知书的执行,不得对嘉安公司在建发集团资金的执行。
本院认为,建发集团称,建发集团不存在对嘉安公司有未付资金,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建发集团认为其与嘉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债权债务等问题,应当通过审判程序实体审理才能确认,但直至建发集团向本院提出本次执行异议,建发集团与嘉安公司并未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数额提起诉讼,力通公司亦未提起代位权诉讼。故建发集团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