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执复416号
复议申请人(原审异议人):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江苏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嘉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建设发展公司)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21)苏0381执异2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5月9日,原审法院对江苏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诉徐州嘉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公司)、必康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康制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381民初8961号民事判决:一、嘉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力通公司工程款4053394.82元及逾期利息[以59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以2343594.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以1493400元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78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3975394.82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二、必康制药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0年12月2日,原审法院根据力通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苏0381民初896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嘉安公司在新沂建设发展公司的债权4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
根据力通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苏0381执4359号。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2021)苏0381执4359号通知书,通知新沂建设发展公司自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力通公司履行对嘉安公司到期债务450万元,不得向嘉安公司清偿。
新沂建设发展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执行行为,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新沂建设发展公司与嘉安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因嘉安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进度完成资产交割,故目前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使付款条件成就后,嘉安公司因迟延交付资产,按约定应按相应资产价格向新沂建设发展公司支付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并且约定嘉安公司遗留工人工资、社保,税费以及该资产所涉及全部对外工程款均由新沂建设发展公司先行代付后再从转让款中扣除。截止目前新沂建设发展公司与嘉安公司没有进行最终结算,亦不存在未付资金。另,新沂建设发展公司与嘉安公司是否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债权是否到期以及具体债权数额等在没有经过审判程序实体审理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就采取执行措施,明显程序违法。新沂建设发展公司在收到(2021)苏0381执4359号通知书后,就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不应对异议进行审查,也不得对嘉安公司在新沂建设发展公司的资金予以执行。请求:中止(2020)苏0381民初8961号民事裁定书、(2021)苏0381执4359号通知书的执行,不得对嘉安公司在新沂建设发展公司资金的执行。
原审法院认为,新沂建设发展公司称其公司处不存在对嘉安公司有未付资金,其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新沂建设发展公司认为其与嘉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债权债务等问题,应当通过审判程序实体审理才能确认,但直至其提出本次执行异议,新沂建设发展公司与嘉安公司并未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数额提起诉讼,力通公司亦未提起代位权诉讼。故新沂建设发展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新沂建设发展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新沂建设发展公司不服上述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根据复议申请人与嘉安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因嘉安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进度完成资产交割,故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使付款条件成就后,嘉安公司因迟延交付资产,按约定应按相应资产价格向复议申请人支付每日万分之五违约金,并且约定嘉安公司遗留工人工资、社保、税费及该资产所涉及全部对外工程款均由复议申请人先行代付后再从转让款中抵扣。截至目前复议申请人与嘉安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结算,复议申请人处也不存在未付资金。2.复议申请人与嘉安公司是否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债权是否到期以及数额等问题在未经审判程序实体审理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就采取执行措施明显不当。如申请执行人认为嘉安公司有到期债权可以通过代位权诉讼,明确债权数额后再予以执行。且原审法院受理的嘉安公司的执行案件均向复议申请人送达协助履行通知书,要求履行数额远超收购总金额。3.根据规定,原审法院在收到复议申请人异议申请后应不予审查,但原审法院审查后以“复议申请人与嘉安公司并未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债权数额提起诉讼,异议理由不成立”为由,裁定驳回异议请求错误。在复议申请人与嘉安公司已不存在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没有诉讼的必要。退一步讲,如嘉安公司对复议申请人享有债权,该公司及其债权人均可以提起诉讼以确定执行数额。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20)苏0381民初8961号民事裁定、(2021)苏0381执4359号执行通知书、(2021)苏0381执异296号执行裁定,不得对嘉安公司在新沂建设发展公司的资金执行。
力通公司辩称,一、该案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保全裁定,冻结嘉安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450万元,因新沂建设发展公司欠付嘉安公司巨额转让价款,且该债权已到期,原审法院向该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嘉安公司在其公司处的债权450万元,该公司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代收人一栏签收,认可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债权数额,截止2021年10月近一年时间新沂建设发展公司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笔债权认可,已失去申请异议的权利。原审法院保全及执行程序合法,新沂建设发展公司无权申请撤销(2020)苏0381民初8961号民事裁定及(2021)苏0381执435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二、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发布的公告,新沂建设发展公司与嘉安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后仅支付10.6亿元人民币转让价款,尚欠付63124.49万元价款,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债权债务,且债权已经到期,新沂建设发展公司应向力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三、新沂建设发展公司在异议及复议申请书中认可其与嘉安公司之间签订有资产转让协议,但称嘉安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进度完成资产交割,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新沂建设发展公司应就资产转让协议及转让价款支付情况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12月2日,原审法院根据力通公司的申请,作出(2020)苏0381民初896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嘉安公司在新沂建设发展公司的债权4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46.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该通知应当严格其格式,准确的适用法律规定。对协助义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原审法院以通知书的形式要求新沂建设发展公司履行到期债权不当。且其通知书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第67条已被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所代替,该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但原审法院冻结嘉安公司在新沂建设发展公司的债权450万元合法有效,新沂建设发展公司应依法履行协助冻结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1执异296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1执4359号通知书;
三、驳回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