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江苏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81民初10892号 原告:江苏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北沟街道神山村珠江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大桥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州嘉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经济开发区马陵山西路16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从,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通公司)与被告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沂建发公司),第三人徐州嘉安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新沂建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嘉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沂建发公司立即向力通公司偿还嘉安公司欠付的工程款3797684.74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0月27日为12848.83元;自2021年10月28日起,以3797684.74元为基数,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双倍迟延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新沂建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9日,新沂市人民法院就原告诉被告嘉安公司、某某制药新沂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新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苏0381民初****号民事判决,判决嘉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053394.82元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诉讼期间,原告曾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苏0381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嘉安公司在新沂建发公司的债权4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2020年12月9日,新沂建发公司**在送达回证代收人一栏签收,认可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债权数额。截止2021年10月份,新沂建发公司未对该笔450万元债权提出异议,视为对该笔债权认可。该判决生效后,嘉安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力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嘉安公司在新沂建发公司的450万元债权。2021年9月24日,法院以(2021)苏0381执****号协助履行通知书限令新沂建发公司于15日内向力通公司履行对嘉安公司到期债务450万元。其后,新沂建发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于2021年10月20日作出(2021)苏0381执异***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新沂建发公司的执行异议,但未执行嘉安公司在新沂建发公司的债权。2021年10月15日,法院执行了嘉安公司在其他案件中的案款834317.51元,嘉安公司尚欠力通公司工程款及利息3810533.57元。原告认为,新沂建发公司欠付嘉安公司巨额转让价款,且债权已经到期,嘉安公司未通过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的方式向新沂建发公司主张权利,对力通公司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力通公司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新沂建发公司在欠付嘉安公司欠款范围内***公司向其清偿债务。 被告新沂建发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嘉安公司与建发公司于2020年6月25日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但其资产转让的标的物信息大楼上因存在抵押权、有权机关资产查封等负担情形,导致无法完成过户登记手续,故该协议能否继续履行还要取决***公司能否及时消除履行信息大楼转移登记义务的障碍,但截至目前嘉安公司并没有明示行为或意思表示可以消除。故该协议能否继续履行目前尚不确定,意味着债权不确定,不属于到期债权;原告仅依据嘉安公司与建发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不足以证明嘉安公司与建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债权且已经到期,进而无法证明其对建发公司享有确定的债权。2.假设2020年6月25日《资产转让协议》能够继续履行,建发公司也已经超额支付资产转让对价款。嘉安公司与建发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总价款为227324.49万元。建发公司已支付224277.572259万元,加上扣除(抵除)信息大楼预留过户税费7030.443045万元及嘉安公司违约应承担的违约金6451.2万元,上述合计237759.215304万元,已经超额支付资产转让款。3.建发公司预留税款7030.443045万元符合嘉安公司与建发公司之间约定和交易习惯,应计入已付款。4.嘉安公司因违约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理信息大楼产权过户手续,应向建发公司支付违约金6451.2万元,该违约金应是建发公司对嘉安公司的债权,进一步印证原告无权向建发公司主张代位权。5.建发公司虽然于2020年12月9日支付了有关款项,但支付的款项并不是嘉安公司对建发公司的债权,而是支付给远大公司优先权范围内的工程款,故不应当在冻结的范围内承担责任。6.即使原告行使代位权成立,原告所主张的针对第三人债权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均有误。 第三人嘉安公司述称:1.对于被告和第三人的资产转让协议有可能被认定无效和终止,第三人对被告债权是否真实合法存在尚有异议;应充分考虑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合同履行抗辩来确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债权是否具有真实性和可履行性。2.第三人对原告诉请标的有异议。原告诉称2021年10月15日收到执行款834317.51元,由***公司的账号已被查封,故无法确认数额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该数额款项存在;对于原告2021年10月15日之前的利息由法院来进行核实,对2021年10月15日以后的利息,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这就涉及到在人民法院执行中已经执行的款项是优先偿还本金还是优先偿还利息问题。第三人认为执行款项应当优先支付本金,至少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2009年5月18日、2014年8月1日),执行款项首先偿还本金或者按照本金和利息所占的比例并还的原则进行计算,因此不认可该利息。3.根据判决书内容,案件受理费由案外人某某新沂公司负担45000元,该部分不应当计算在原告的诉请数额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力通公司与嘉安公司债权债务事实 力通公司诉嘉安公司、某某新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9日作出(2020)苏0381民初****号民事判决:一、嘉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力通公司工程款4053394.82元及逾期利息[以598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以2343594.82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以14934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78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以3975394.82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利息];二、某某新沂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力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86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费13500元,共计61786元,由力通公司负担16786元,由某某新沂公司负担45000元。2022年2月9日,本院作出(2020)苏0381民初89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6-7行“由某某新沂公司负担45000元”更正为“由嘉安公司、某某新沂公司共同负担45000元”。 该案审理过程中,因力通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苏0381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嘉安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50万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于2020年12月2日作出(2020)苏0381民初****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嘉安公司在新沂建发公司处的债权4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2020年12月9日,本院向新沂建发公司送达了上述裁定书及相应协助执行通知书。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21)苏0381执****号。2021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21)苏0381执****号通知书,通知新沂建发公司自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力通公司履行对嘉安公司到期债务450万元,不得向嘉安公司清偿。新沂建发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以嘉安公司目前对其不享有可供执行的债权以及嘉安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应承担违约责任等为由,要求中止(2020)苏0381民初****号民事裁定书、(2021)苏0381执****号通知书的执行,不得对嘉安公司在新沂建发公司的资金执行。2021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21)苏0381执异***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新沂建发公司的异议请求。新沂建发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苏03执复***号执行裁定书:一、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1执异***号执行裁定;二、撤销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1执****号通知书;三、驳回新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经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执行到位案款834317.51元,并于2021年10月15日发还力通公司。2021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21)苏0381执****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双方达成和解,需长期履行,裁定终结(2021)苏0381执****号案件的执行。 二、嘉安公司与新沂建发公司债权债务事实 嘉安公司与新沂建发公司于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间共签订三份资产转让协议,转让价格合计227324.49万元。 (1)2019年8月14日,嘉安公司(甲方、转让方)与新沂建发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建工程[***某工程]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33000万元。协议第3条对转让价款支付作出约定:3.1根据约定,乙方于2019年8月16日前向甲方支付转让预付款9000万元人民币(大写:玖仟万元整);3.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支付上述标的资产转让款1400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亿肆仟万元整);3.3甲方于收到上述款项7日内对标的资产施工现场进行彻底清理,出具本次交易全额交易发票(税票),且向乙方出具工程建设方放弃对标的资产优先受偿权的承诺书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剩余转让款;3.4前述预付款及资产转让价款应支付至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 (2)2020年6月25日,嘉安公司(甲方、出让方)与新沂建发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将出让方所有的位于江苏新沂某某区某某西路物流园内信息中心大楼及其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权,主要包括房产40692.73㎡、土地24157.24㎡及相关附属设施转让给受让方。协议第四条资产协议的交接:1.出让***于本协议签订后,启动资产交接程序,转让资产交接第一天为转让资产交接日,自该日下午十七时起全部转让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收益权及其他权益转归受让方所有。对该日尚未完成交接的资产,由双方共同监管至交接完成时止,出让***交割期限至迟不超过60日……;第五条资产转让价格:经双方协商,确定本协议项下资产转让的价格为25200万元(大写:[贰亿伍仟贰佰万元整]),双方依法承担应缴税费……;第六条资产转让价款的支付:受让方按如下约定向出让方支付转让资产的资产转让款:1.因出让方转让标的资产已设定抵押,出让方负责与江苏银行商定解除标的资产抵押及其它他项权利所需偿还的具体借款金额,同时书面授权委托受让方从标的资产转让价款中对上述商定的借款金额予以代偿(附代为偿还金融机构欠款同意函);2.待受让方完成本条第1项约定的付款义务后5个工作日内,出让方完成解除标的资产的抵押和其他他项权利,并将转让标的资产全部产权证书原件交给受让方,配合受让方启动资产过户手续;3.受让方根据资产交割及产权过户进度的需要,向出让方及其指定的账户支付相应价款。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项:1.出让***交付资产的的违约责任。出让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交付资产的,按本协议第八条确定的相应资产价格计向受让方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3)2020年9月14日,嘉安公司(甲方、转让方)与新沂建发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在建工程新沂某某小镇(某某综合体生活区及体育中心项目)及所坐落的土地使用权[坐落于新沂经济开发区内,古镇大道以西、马陵山西路两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169124.49万元。协议约定标的资产的转让价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由双方另行约定。 另查明,2016年2月20日,徐州北盟物流公司(甲方)与嘉安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资产转让范围为截止2016年1月31日甲方账面的在建工程及其占用土地使用权相关的各类资产(包括信息中心)及对应的债务[资产清单详见本协议附件一:1.在建工程:信息中心、信息中心幕墙工程、信息中心室内精装修工程;2.土地使用权:位于新沂市经济开发区,土地权证编号为新国用(2015)第***号信息中心用地],双方以2016年3月31日作为转让资产交割日。该协议另对价款支付、税费承担、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 关于资产相关产权过户情况。根据新沂建发公司提供的由新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不动产产权情况表》显示,截止2022年2月11日,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新国用(2015)第***号新沂市某某区某某西路以北、某某路以西用地土地使用权人为徐州某某有限公司。该用地抵押、查封情况具体如下:1.抵押权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行,抵押债权金额162391000元,抵押期限自2019年8月31日至2022年8月29日;2.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陕01执****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该资产,查封期限为2020年9月10日至2023年9月9日;以(2020)陕01执****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该资产;3.本院以(2020)苏0381民初****号、(2020)苏0381民初****号、(2020)苏0381民初****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轮候查封该资产;4.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1)陕06执保*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轮候查封该资产;5.本院以(2021)苏0381民初****号之一、(2020)苏0381执****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轮候查封该资产。庭审中新沂建发公司表示资产某某大楼已于2020年3月4日完成初始登记;资产新沂某某小镇已于2020年11月6日完成资产过户。 2021年1月19日,嘉安公司向新沂建发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关于贵司与我公司2020年6月25日签订的关于信息大楼工程《资产转让协议》中第6条关于资产转让价款的支付相关约定,因我公司未及时解除资产抵押及法院查封等原因,我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将资产不动产权及时转移登记至贵司,对此,我公司承诺:关于转让款的实际支付方式和时间,贵公司对此不构成违约,我公司不以此为由向贵公司主张任何责任,该情形也不影响协议的任何效力。同时承诺,对于未付款项,全额用于不动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时我司应依法缴纳的税费使用,并委托贵司从未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后代为缴纳,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补充缴纳;如缴纳税费后仍有剩余款项,则在资产过户完毕后,届时除司法执行除外,请贵司将余款支付至我司指定账户”。 又查明,新沂建发公司为证明其向第三人嘉安公司的付款情况,提交了转让明细、收据、转账凭证、代为偿还债务同意函等证据,载明其已于2019年8月30日至2021年1月18日间分多次共计付款224277.572259万元。新沂建发公司另提供对账时间为2022年1月7日的“收购嘉安资产详情对账单”显示,前述资产标的某某大楼及新沂某某小镇产生的资产转让款(33000万元、169124.49万元)均已支付完毕;资产标的信息大楼转让款25200万元,新沂建发公司已支付22153.082259万元,剩余3046.917741万元未予支付。嘉安公司在该对账单上**予以确认。 根据新沂建发公司提交的嘉安资产转让账目明细及财务凭证,载明在新沂建发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收到本院保全裁定及协助执行文书后,支出转让款具体情况如下:1.2020年12月11日向江苏某某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测绘咨询有限公司新沂分公司支出10.2850万元;2.2020年12月30日向嘉安公司支出2000万元;3.2021年1月7日向嘉安公司支出8000万元;4.2021年1月8日向嘉安公司支出8800万元;5.2021年1月18日向嘉安公司支出127万元;6.2021年1月18日代缴某某大道西税款4365.552813万元,以上共计23302.83781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 的(2020)苏038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相应送达回证、执行异议申请书,被告提供的资产转让协议、嘉安资产转让明细及财务凭证、对账单、(2021)苏03执复***号执行裁定书、不动产产权情况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力通公司对嘉安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双方均无异议。双方争议主要在***公司对新沂建发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根据查明的事实,力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新沂建发公司尚未支付的款项为3046.917741万元,但因信息中心大楼相关资产存在银行抵押及法院查封情况,新沂建发公司至今未能完成相关资产过户手续。同时,嘉安公司亦表示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有可能被认定无效或者终止。庭审中,新沂建发公司还主***公司应当支付其迟延交付资产的违约金6451.2万元(暂计算至2022年1月18日)。综合以上情况,本案根据现有证据嘉安公司对新沂建发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尚不能确定。另关于力通公司诉称新沂建发公司在收到保全相关文书后继续向嘉安公司付款问题,新沂建发公司是否构成擅自支付,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根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力通公司要求对新沂建发公司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84元,减半收取计18642元,由原告江苏力通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苗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