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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公司与天津市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04民初6487号 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京津产业新城核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扬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结算费用4,63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637.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31日为277.0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被告工作人员***与***联系,沟通参加天津老旧小区燃气(换管、表、自闭阀)入户改造工程,详细说明了工作内容和价格计算方式,并出示了《施工协议》和《入户改造结算-物料明细表》、《施工要求》、《安装检修工培训》《工程确认单》等施工必备文件,工程范围涉及多个老旧小区。经介绍,***与原告工作人员***负责沟通整个施工过程,包括向原告下达工作指令、安排工人人数、施工过程中各个工作细节、安排开具发票、对账、汇款等。该工程于2023年6月30日改造完毕。双方制作汇总表,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在汇总表上进行了盖章确认。双方确认结算后,原告多次向原告要求结清所欠款项,但被告均找借口拖延,至今仍未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拒不支付上述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一次次不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极为不利的影响。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因案涉工程涉及不同地区,因为法院管辖问题,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市某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被告并未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原告,也没有与原告之间有过任何业务上的对接,故被告与原告之间无法就涉案项目进行结算、付款。第二,被告将涉案项目分包给***,在施工过程中我方一直与***就涉案项目的具体细节进行沟通,就涉案项目***曾向我公司提供过四个单位及个人进行付款,并开具发票,原告只是***指定的付款和开票公司之一,而并非涉案项目与被告存在分包关系的分包人。第三,原告所述的***并非原告的员工,而是***指定让被告联系的人员之一,***就涉案项目也曾向被告提供过除原告外的其他公司,进行付款和开票,原告只是其中之一,原告直接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二、即便法院认为原告主体适格,但因涉案项目存在大量施工不合格情况,仍需返工,尚未进行工程结算,故被告对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结算费用及利息的数额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该款项。1.涉案项目尚未完工,项目内各类表、管、阀门的安装工程存在多处不合格的情况,需要返工处理,目前返工工作尚未完成,涉案项目无法进行工程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的行为严重缺乏依据,被告不同意支付工程结算款。2.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工程量汇总表》并非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也并不是实际施工完成量,该汇总表系由***制作的申报量,再由被告盖章提交给案外人天津市某乙公司用以申报工程量的申报表,并不是实际施工量,最后实际完工量以总承包单位后台数据为准,实际施工完成量要远远小于《工程量汇总表》中的申报量。因此,被告对原告请求支付的工程结算费用及利息的数额不予认可,不同意支付该款项。第三、施工初期,***的工作人员曾就涉案项目领取了500块物联网表,至今未退还,如最终需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此500块物联网表应予以一并退还。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案外人***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双方微信沟通内容包括工程地点、施工内容、工程款计算方式等,***向***发送了多份关于居民户内隐患改造工程需要填写的表格和确认单等文件,但双方未就具体工程签署书面合同。2022年10月,案外人***添加被告工作人员***微信,双方继续沟通施工事宜。2023年1月15日,***向***发送了一份表格,表示为“南开的数量”,表格中记载了施工人员、总户数、施工材料数量等内容。***回复了一个“OK”的手势。2023年1月20日,***向***发送了一个表格,并表示“含税”、“确认一下”、“扣6套工作服”,表格记载的施工材料名称及数量均与2023年1月15日***发送的表格一致,同时记载了每种材料的单价,并注明总价为23,189.46元,付款进度0.8,实际付款18,551.568元。***回复了一个“OK”的手势。后***又发送了一张农业银行转账回单,记载被告账户向原告账户转账了17,981.56元。***回复“收到”。2023年6月17日***又向***发送了一张付款记录,表示“加上次,一起开票”,***回复“收到”,同时询问***是否有结算明细,双方沟通后,***表示“没有明细,记账。马上结余下款,多退少补”,6月19日***再次表示“别忘了开票,同时起草一份合同,盖章。跟发票一起给津泰利丰”,***均回复“收到”。2023年7月2日***对***表示“开票(两次)”“玖泰建筑未回票金额174433.56”,***回复“收到”。7月19日,***向***发送了三张发票,金额分别为17,981.56元、50,000元和106,452元,并表示“张总,票给您开完了,您看一眼,有不对的您再喊我好吧”,***回复了一个“OK”的手势。上述发票中金额为17,981.56元的发票记载的购买方为被告,销售方为原告。 另查,在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被告另一起纠纷中,法院对***和***进行了询问,***和***表示其只是帮忙介绍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对接,工程施工均由原告公司的人员实际施工,其二人不会就案涉工程向被告主张权利。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及施工区域包括天津市南开区、河北区和河东区,被告就三个地区的工程共计已支付工程款550,841.96元,被告表示已付款无法明确区分对应工程,应当根据施工时间、完工时间陆续付款,南开区项目完工最早,应该已经付清了尾款。原告将被告已付款分别计算为南开区已付18,551.57元、河东区已付446,825.79元、河北区已付85,464.6元,并就该三个地区的剩余未付工程款分别在三个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表示其在三个法院所作陈述一致,并就此提交了另两案的起诉状或民事判决书。另,原告表示其认可南开区的工程款应扣减570元的工服费,其在计算被告已付款时未予以扣减,因此其将本案诉讼请求变更为4,067.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某某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可以证实***和***对于南开区工程的付款主体为被告、收款方及开具发票主体为原告的事实均系明知,且***和***已在另案的法院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其个人并非施工主体,不会以个人名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和***的微信记录,南开区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已进行结算,被告答辩所称的涉案项目存在大量施工不合格情况、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以及500块物联网表未退还等均无证据证明与本案所涉南开区工程有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双方已经结算确认涉及南开区的工程款总金额为23,189.46元,其中双方均认可扣减6套工服款,微信记录体现被告向原告实际付款17,981.56元时,即已完成支付南开区工程款80%即18,551.568元的付款义务。对于剩余20%工程款即4,637.89元,被告表示其就三个工程共计已付款550,841.96元,因南开区工程完工时间早,故其已付款中应已包括南开区全部工程尾款,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付款时已经指定哪一笔款项为南开区工程尾款,而双方也未就各地区的工程明确应付款时间,且各笔工程款不存在明显的担保或负担区别,另考虑原告将被告已付款金额的划分未对被告的权利产生严重影响,且原告分别提起的诉讼已在审理期间或已出具裁判文书,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其已先付清案涉南开区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按照原告主张的已付款分配比例,被告还应就案涉南开区工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67.9元。因双方未明确各工程付款到期时间,结合考虑被告向原告已支付情况,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某甲公司于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4,067.9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天津市某甲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某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某某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