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冀州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衡立民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洞庭湖路**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州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省冀州市信都路**建设局楼下)。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14)深民二初字第12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应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应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住所地宿迁市宿迁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4月24日,发包人衡水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河北省深州市西外环的盛邦福邸住宅小区的工程包给承包人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承包人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冀州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施工行为地在深州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上诉人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