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1民辖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人民大道***号时代集团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冀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2018)冀1181民初19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应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和上诉人对争议解决管辖地已做了明确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应当属于履行合同给付金钱义务,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扩大劳务清包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承建的位于深州市环**邸工地进行施工,被上诉人于2013年施工完毕,被上诉人以要求上诉人偿还劳务费及利息为由向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与**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写明了双方如有纠纷,由冀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管辖条款有效,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彭 飞
书 记 员 王 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