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河北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81民初1990号 原告:河北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聚鑫公司)与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8)冀1181民初19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被告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冀11民辖终3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8年11月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55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原名称为冀州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因行政区划名称改变,更名为河北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2年3月23日,原告公司代表***与被告时代公司签订扩大劳务清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深州市环***邸施工。2013年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毕,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50多万元,原告向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作为被告时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接洽调解,双方约定**立即支付原告650000元,剩余550000元分期支付,至2016年上半年全部结清。协议达成后,**支付了约定的650000元,为此原告向深州市法院申请撤诉。现在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不能偿还,故诉至法院。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4月24日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衡水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据二、2012年3月7日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据三、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扩大劳务清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附授权委托书及***邸装修工程进度计划表各一份;证据四、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文件资料(包括工人名单)一部;证据五、原告与被告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据六、2014年8月24日、2014年8月25日被告时代公司及**分别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证据七、原告于2014年因被告拖欠劳务费在深州市人民法院诉讼资料及委托律师资料一份;证据八、原告公司名称变更工商登记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需庭后进行核实。证据四的真实性请法院进行核实,即使真实亦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明确约定由**支付原告,与被告无关,且协议书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责任的权利。对证据六2014年8月26日欠条中打印部分的内容认可,被告加***时没有手写部分,且被告是担保人,担保金额200000元,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已经超过担保期限,故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8月25日欠条由**向原告出具,结合证据五协议书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应向**主张。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应进行核实,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八法院应进行核实。 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时代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案涉合同,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五、证据六中打印部分的内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七、证据八系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文书资料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资料,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冀州市众鑫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河北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2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扩大劳务清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拟从衡水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建的深州市***邸工程扩大清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4月24日,被告与衡水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衡水盛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河北省××住宅小区××土建、水、××、电等内容。后原、被告因支付劳务费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深州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1071798元、协商工程变更增加劳务费471126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元和所有欠款的银行同期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调解,**于2014年8月20日为原告出具200000元欠条一张,约定2015年底前还款100000元,另100000元于2016年上半年还清,时代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确认。2014年8月25日,**为原告出具350000元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春节前还50000元,2015年6月份还100000元,余款于2015年底还清,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的三倍计息。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时代公司及**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起诉时代公司的工程款1200000元由**向原告支付650000元,剩余款项550000元按**于2014年8月20日、2014年8月25日出具欠条的还款承诺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深州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对时代公司的起诉。后**向原告支付款项650000元,剩余550000元未付。因**未依约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时代公司、**支付劳务费55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本院向**送达起诉书时获悉其已死亡,原告遂申请撤回对**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根据原告与时代公司签订的扩大劳务清包合同,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在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虽然原告与被告及**签订了三方协议,由**负责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550000元,并由**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法律规定,在**死亡的情况下,深州市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及**为达成调解协议所作出的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调解协议内容不得在该次诉讼中作为对原告不利的证据,故原告依然享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权利,被告关于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与法不合,应继续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因**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底,故被告应自2016年7月1始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申请撤回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河北众聚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550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17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