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苏0723执3062号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中拓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孔某某,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句容市。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中拓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孔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4)苏0723民初342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调解:孔某某于2024年5月31日前支付黑龙江中拓建设有限公司30000元,于2024年7月15日前给付50000元;如果孔某某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任意一期给付义务,孔某某同意按照200000元赔偿;黑龙江中拓建设有限公司有权按200000元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孔某某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经权利人黑龙江中拓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于2024年9月29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4年10月4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4年9月29日、10月8日、2025年2月27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保险、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未有值得扣划的存款,本院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期限为一年,至2026年2月26日止);
(2)被执行人名下互联网银行账户未有值得扣划的存款,本院继续冻结被执行人名下的互联网银行账户(期限为一年,至2026年2月26日止);
(3)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数据;
(4)被执行人名下无保险数据;
(5)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
(6)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权信息;
三、本院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因其未能及时向本院申报财产,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五、2025年2月28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员工***,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其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案款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4)苏0723民初342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