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城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海南实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中规建(海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8民初106号 原告:海南实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路192号悦莱湘菜馆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规建(海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贸大道36号嘉陵国际大厦13层1304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海南城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南榆路9号501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实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实邦公司)与被告中规建(海南)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中规建(海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实邦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海南城乾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城乾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本院于202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实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规建(海南)公司、城乾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规建(海南)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139.47元;2.判令被告中规建(海南)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6794元(自2022年12月12日起以191139.47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月2日);3.判令被告中规建(海南)公司、***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5000元及保全担保费700元;4.判令被告中规建(海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5、判令被告城乾公司对本案诉讼请求金额暂合计243633.47元及诉讼费承担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由被告中规建(海南)公司、***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城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中规建(海南)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下称“芭蕉村合同"),约定委托人承建位于陵水县本号镇芭蕉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工程名称为“2022年本号镇芭蕉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合同总额暂定金额为364614.4元。被告***称自己为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自工程合同的签订、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等履行合同事宜,一直是由被告***代表被告中规建(海南)公司与原告沟通。芭蕉村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施工,并开具的芭蕉村项目的381022.05元工程款发票并邮寄发票予被告指定的地址及人员。但被告中规建(海南)公司一直不交付合同原件予原告,原告多次催促但仍未交付合同原件。 2022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联系称:为了付款的方便,要求与原告签订另一份《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下称“黎跃村合同"),但工程名称改为“2022年本号镇黎跃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但双方之间还是按《芭蕉村合同》履行,实际施工项目仍为本号镇芭蕉村,《黎跃村合同》仅为了付款方便,并要求原告将已开具好的芭蕉村项目的发票改为黎跃村项目的发票,原告只得又开具了另外黎跃村项目的381022.05元金额发票予被告。原告施工的项目一直是位于芭蕉村的沥青路面,并未在黎跃村施工,芭蕉村沥青工程已于2022年12月11日完工并交付被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芭蕉村合同并支付余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只得根据供货量及现场施工量测算出芭蕉村项目的结算金额为362598.47元,并发送结算材料予两被告,要求办理结算并支付剩余191139.47元工程款,但两位被告至今没有回复。而根据两份合同中关于结算的约定,被告拖延不予结算或竣工的,以原告提交的结算数据为准。且被告明显已违约严重逾期付款,原告只得依据合同及法律规定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 交付案涉工程于***后,工程结算款是362598.47元,原告要求被告中规建(海南)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而***又于2023年11月14日通过微信发送被告城乾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要求原告与城乾公司就案涉项目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下称《芭蕉村合同2》),并重新开具发票抬头为城乾公司名称的发票。原告为顺利取得剩余工程款,便同意签订《芭蕉村合同2》,但合同盖章交予被告***后,原件一直未交予原告,也未支付过剩余工程款。本案起诉时经原告在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官网查询,得知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为被告城乾公司,而被告中规建(海南)公司、***在案涉工程的分包过程中属于什么地位,三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原告目前无法得知,但显然,被告城乾公司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且也与原告签订了《芭蕉村合同2》,案涉工程款的支付,开具发票问题必须被告城乾公司参与解决。如被告城乾公司未参与本案诉讼,则本案法律事实很难调查清楚,被告中规建(海南)公司、***也会据此逃避债务,无辜实际施工人的权益也得不到保护。被告城乾公司称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原告认为案涉项目的实际交付使用对象是城乾公司,所以城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中规建(海南)公司辩称:一、中规建(海南)公司不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与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1.原告主张其施工项目是芭蕉村的沥青路面,并且其已经明知中规建(海南)公司不是该村项目的承包方,不可能将项目分包给原告;2.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其全部的沟通交流对象是***,与中规建(海南)公司未发生任何直接接触,中规建(海南)公司之所以成为被告,只是因为有向原告付款的情形。3.原告虽主张与中规建(海南)公司签订合同,但相关过程并未与中规建(海南)公司接触,而是通过***,而且据其证据,***也并未将合同原件交付给原告,这足以说明,双方并未协商过合同过程,更未达成任何合同合意。二、中规建(海南)公司向原告付款是基于***请求为其代付,而非基于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相关合同的签署也是为了完善财务手续。1.因中规建(海南)公司并非芭蕉村项目的承包人,也不可能将项目分包给原告,因此也不具备向其支付芭蕉村项目工程款的事实基础;2.中规建(海南)公司之所以向原告付款,是因为***在黎跃村项目中挂靠中规建(海南)公司向政府承包工程,中规建(海南)公司存有代***收取的政府拨付的资金。中规建(海南)公司在向***拨付资金时,听从***的指示,将款项支付给***指定的人或单位;3.中规建(海南)公司自公司账户支付资金后,需收取发票平账,因此要求***让收款单位开具发票。而财务要求发票必须有相应的合同作为印证,故要求***提供原告盖章的合同文本,中规建(海南)公司用印后用于记账。因为合同仅用于记账用途而非与原告实际履行,因此中规建(海南)公司不可能将合同原件返还给原告。三、案涉两份《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都不是双方合意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均为无效合同。1.如前所述,中规建(海南)公司加盖印章的标的36万余元的合同,其真实用途是作为公司内部财务记账,并非与原告实际履行,事实上也不可能履行,因此该合同全部内容均非双方的真实意思。2.原告举证的黎跃村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标的为18万余元,其真实背景是***告知中规建(海南)公司,原告已经将中规建(海南)公司已经支付的17万余元与剩余的欠款分开,想将剩余欠款向城乾公司主张,故要求尽快完善此份合同,因中规建(海南)公司实际仅支出17万余元且后续可能不需要再代付款项,因此出于资金、发票、合同相符的财务记账原则,同意配合盖章,但同样只是作为记账用途。需要特别指出,该事实发生于2023年11月,当时芭蕉村和黎跃村的项目都已经竣工交付,而且原告也自认其施工的是芭蕉村而非黎跃村,因此该合同也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两份合同均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且也都不具备履行的可能,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上述两份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等条款也当然无效。 被告城乾公司辩称:一、城乾公司不是案涉芭蕉村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合同关系。1.本案涉及的施工项目,是芭蕉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部分内容。而项目是***挂靠城乾公司向陵水农业农村局承接,***才是案涉陵水县本号镇芭蕉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城乾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而非转包关系,案涉项目的对下分包,也全部由***自行完成,城乾公司完全没有参与。2.城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形式的接触,完全不知道原告的存在。原告提交的合同,***并未发送给城乾公司,城乾公司根本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也没有盖章确认。3.城乾公司也没有与原告有过任何合同履行行为。自始至终,城乾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接触,更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等合同履行行为。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其甚至在本案起诉后才知道城乾公司的存在,也说明项目建设期间,城乾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4.原告因施工芭蕉村项目而产生的纠纷,其合同对象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事实承包关系上,还是从原告实施施工过程的经过上,都应当是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与城乾公司无关。二、原告追加城乾公司为被告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根据追加被告申请书所述,原告是在本案起诉时在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官网查询,才得知案涉项目成交的总承包方为城乾公司,其追加目的系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可知双方既无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本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将城乾公司作为被告的法律依据来支持其主张,也未能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城乾公司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故原告申请追加城乾公司为被告并承担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三、城乾公司代实际承包人***收取案涉项目的总工程款后,已经全部支付给***。案涉芭蕉村项目由其实际承包人***承接后进行施工,并自行与发包人验收结算,关于该项目的分包、施工进程、结算等城乾公司均未参与。城乾公司只是依据***的挂靠,代为收取案涉芭蕉村项目的总工程款,并且在扣除相关税款后,已经全部支付给***,至于案涉项目分包工程款***如何支付,城乾公司不清楚,也与城乾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一、本案案涉项目是芭蕉村改造项目的其中一小部分,整个项目是由***挂靠城乾公司向陵水县农业农村局承包而来,对下分包也是***自己操作的,城乾公司完全没有参与项目。将本案项目分包给原告也是***自行实施的,城乾公司既不知情,也没参与。所有的向下分包都***分包,而且都是口头分包,因为金额都不大,都不签合同的,就是口头谈好多少钱,然后就找人来做。二、目前向原告支付的17万余元是***委托中规建(海南)公司代付的,之所以委托中规建(海南)公司代付,是因为中规建(海南)公司是***取得另一个村也就是黎跃村的乡村改造项目的挂靠单位,所以中规建(海南)公司那里也有***的钱。中规建(海南)公司与本案芭蕉村项目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真正承包方,也不是名义承包方,只是***的委托付款方。之所以签署合同,是因为中规建(海南)公司代***付款后,需要收取发票冲账,而发票必须有相应的合同作为依据,因此刚才中规建(海南)公司的答辩意见***是同意的,所谓的合同只是为了配合发票,并不是真实要履行,因为中规建(海南)公司并没有履行的基础,这也是为什么合同原件并没有返还给原告的原因。后来原告在2023年11月又想把合同分成两份,一份根据中规建(海南)公司已经付款的金额17万多给中规建(海南)公司涉及了18万多的合同金额,一份给城乾公司剩下19万多,然后原告少做了一点也做了18万多,这一点在原告证据第19页作了明确的说明。只是给中规建(海南)公司的那份因为中规建(海南)公司要配合发票存档,所以盖了章。而给城乾公司的那份,***根本没有发给城乾公司,所以城乾公司也不知道有这个合同。三、关于结算问题,原告一开始报给***36万多,具体***也不总是在现场,所以也不是特别明确,但是应该差不多,所以微信沟通的时候***也认可了,但是最后***跟原告协商,后面的部分好像是因为税费原告与***各自承担一半的原因,原告最终同意给17万整数就可以了。因此,***认为,双方的最终欠款金额应该是17万元。在原告证据第20页有表述。四、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等,本质是属于违约责任的范围。因为本案的事实合同关系相对人应该是原告和***,这一点通过原告的证据可以看出,整个施工过程,原告都是与***联系,其起诉状也持相同的观点,因此本案的事实合同关系相对人应该是原告和***,而***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书面合同,更没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至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三份合同,与中规建(海南)公司的两份虽然有盖章,但其本意并不是作为双方履行权利义务的基础,而只是为配合付款开票所进行的配合手段,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是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是无效的。因此,两份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包括违约责任在内,也完全是虚假的意思表示,不具备可履行性。而与城乾公司的合同则根本没有签署。退一步说,即使以原告与中规建(海南)公司的两份合同作为***与原告的合同,因为原告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则合同也是无效的,因此其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也应当无效,所以无论是哪种情况,原告主张***和中规建(海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都是没有依据的,而城乾公司更是与原告及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主张城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芭蕉村);2、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黎跃村);3、微信聊天记录;4、沥青材料记录;5、工程款发票(芭蕉村项目);6、工程款发票(黎跃村项目);7、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8、施工现场图片;9、结算表、邮寄凭证及微信记录;10、律师函及邮寄凭证;11、律师委托合同及律师费转账凭证;12、保全担保费转账凭证及发票;13、微信聊天记录;14、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电子版;15、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示公告;1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7、2022年11月16日合同邮寄凭证;18、案涉项目现状照片。被告中规建(海南)公司、城乾公司共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5-6、8、17-18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4、7、10、13、15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中的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9中的邮寄凭证及微信记录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1-12、16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4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三性认可;对证据4-8、11-12真实性认可,但证据5芭蕉村项目的发票已作废;对证据9-10不认可,对证据10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14三性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对证据15-16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7三性不认可;对证据18无异议。 被告中规建(海南)公司、城乾公司、***庭后共同补充提交证据:1、城乾公司的成交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书;2、中规建(海南)公司的成交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书;3、收付款明细表。原告质证对三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1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三性不认可。 当事人质证对证据三性或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9中的结算表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与证据9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在该微信聊天中原告曾将该结算表发送给被告***,且结合庭审陈述,被告***对该结算表上载明的结算总数额362598.47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结算表予以确认;证据14《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结合庭审陈述及***与实邦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能证明当时有沟通签署该合同的事宜;证据17,未显示具体的邮件内容,且寄件人、收件人均非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3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能否证明原、被告各自的主张,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挂靠城乾公司取得2022年本号镇芭蕉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以下称“芭蕉村项目工程”)的施工。2022年9月30日,***以城乾公司名义与案外人陵水县农业农村局(发包人)就案涉2022年芭蕉村项目工程签订《2022年本号镇芭蕉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全部内容,含税合同价为2073376.41元。与此同时,***挂靠中规建(海南)公司,取得2022年本号镇黎跃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下称“黎跃村项目工程”)的施工。同日,***以被告中规建(海南)公司名义与案外人陵水黎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下称陵水县农业农村局)就2022年黎跃村项目工程签订《2022年本号镇黎跃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全部内容,含税合同价为2016063.70元。 2022年11月16日,被告中规建(海南)公司与原告实邦公司就芭蕉村项目工程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以下“芭蕉村项目合同”),约定被告中规建(海南)公司将案涉2022年芭蕉村项目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中的道路铺设分包给原告实邦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工程款为364614.40元。实邦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合同盖章后通过微信回传给被告***。同月23日,实邦公司开具发票397429.69元(含税32815.29元),备注为“2022年本号镇芭蕉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28日,***要求将发票备注改为黎跃村,实邦公司又于29日开具发票共381022.05元,备注为“2022年本号镇黎跃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次日,***通过中规建(海南)公司账户向实邦公司支付工程预付款171459元。12月16日,***向***发送微信:“我把合同改了,寄过去了。下周收到后盖章让她们寄回来下,合同公司也催我了”,***询问合同邮寄地址,***回复合同寄至中规建(海南)公司。之后,中规建(海南)公司与实邦公司就黎跃村项目工程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下称“黎跃村项目合同”),约定中规建(海南)公司将2022年黎跃村项目工程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中的道路铺设分包给实邦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工程款为183378.27元。 原告所施工的案涉芭蕉村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于2022年11月30日开工,至2022年12月11日完工交付并投入使用,且已经业主单位竣工验收。2023年1月4日,实邦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送货清单》发送给***,载明结算总金额为362598.47元。同年10月13日,***将《工程结算清单》发送给***,载明工程结算款(4.5%含税)为362598.47元。次日,***将城邦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发送给***。11月15日,***再次发送《工程结算清单》给***,同时发送实邦公司提交的证据14电子合同《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人为城乾公司,承包人为实邦公司,工程内容为2022年本号镇芭蕉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暂定总工程款为207750元。同时,***表示:“黎总,这份合同我按照之前的结算金额减去中规建那边的合同金额,剩下的全部放到这个公司来钱了,还有191000多,我少了几百块钱”及“合同会多点,但是弄了个结算单,这样会好点,发票按照结算的开就行了”。“合同比结算高一点,如果做一样,怕税务局怀疑”。***回复:“你要做对账就行了,以前我跟你结算了那个36万就OK了,对上就行了,那就打出来,我去盖章好给你。”次日,***表示:“另外一个合同,含税是178426.44元,其中税点是7683.44,你直接打170000就行了,凑整数了”。***回复:“哦,钱到了我会联系你的,放心,到时候我再跟你算这个账,我就上去,我就会给你签账号就行了”。之后,***于2023年12月4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促支付剩余工程款191139.47元。 另,原告在案涉芭蕉村项目的合同签订均是与被告***对接商谈,履行过程中均是与被告***沟通。***在与原告商谈签订案涉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对接。 庭审中,***陈述认可结算金额362598.47元,但认为经协商后最终的欠款是170000元;原告对此不认可。关于原告与中规建(海南)公司名义签订的芭蕉村项目合同及黎跃村项目合同两份合同的事宜。被告***陈述,因为当时案涉芭蕉村项目还未开工,为了支付工程预付款,而被告***正好在中规建(海南)公司有笔款项,所以就让中规建(海南)公司向原告实邦公司代为支付了工程预付款171459元,因为中规建(海南)公司支付了款项就要收发票,就要签订合同才能与发票印证,否则税务方面是通不过的,所以才用中规建(海南)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芭蕉村项目合同,该份合同的真实目的就是为了财务记账用。后来因为中规建(海南)公司发现发票开具的项目地址不对,要求将发票改为黎跃村项目,然后才签订黎跃村项目合同,且黎跃村项目合同实际是在2023年的11月份签订,因为中规建(海南)公司这边已经没有款项付了,付不了后续的款了,原告这边想向城乾公司去要剩余的款项,所以主动的将36万多元的合同减去中规建(海南)公司已经支付的17万多元,剩余的19万多元,所以原告就做了两份合同,一份就是原告与中规建(海南)公司名义签订的黎跃村项目合同(18万多元)。然后原告准备向城乾公司要的19万多元的也做了一份18万多元的合同,两份合同总额就是36万多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对当事人起诉的被告仅要求为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城乾公司的信息是明确的,且***以城乾公司名义承包案涉芭蕉村项目工程,因此,城乾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规建(海南)公司名义与原告实邦公司签订的案涉“芭蕉村项目合同”、“黎跃村项目合同”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2、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问题;3、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问题。现逐一论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中规建(海南)公司名义签订的案涉“芭蕉村项目合同”、“黎跃村项目合同”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首先,原告施工的项目系芭蕉村项目,而芭蕉村项目系被告***挂靠被告城乾公司承包而来,被告中规建(海南)公司并不是案涉芭蕉村项目的实际或名义承包方,其无权就案涉芭蕉村项目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第三方签订转包或分包合同;其次,虽然被告***挂靠被告中规建(海南)公司承包了黎跃村项目,但原告施工的为芭蕉村项目,并不是黎跃村项目;第三,案涉两份合同的商谈与签订均是被告***个人与原告进行对接沟通所签订,履行过程中原告均是与被告***对接完成;第四,根据本院确认的现有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也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规建(海南)公司名义签订的案涉“芭蕉村项目合同”、“黎跃村项目合同”均是为了完善案涉芭蕉村项目的付款,以及开具发票事宜,由***个人与原告签订。综上,虽然案涉“芭蕉村项目合同”、“黎跃村项目合同”均加盖中规建(海南)公司的印章,但均不是中规建(海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双方实际为原告与被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中规建(海南)公司名义签订的案涉“芭蕉村项目合同”、“黎跃村项目合同”是无效合同。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问题。案涉项目分包给实邦公司后,于2022年11月30日开工至12月11日完工,实邦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1月4日通过微信将《送货清单》发送给***,载明结算总金额为362598.47元,***已通过中规建(海南)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171459元,庭审时,***亦认可该结算金额及已付款金额,故本院对案涉项目结算金额为362598.47元予以确认。***抗辩案涉项目经过协商,实邦公司同意剩余应支付工程款为17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虽然实邦公司工作人员***于2023年11月16日通过微信与***联系,表示“另外一个合同,含税是178426.44元,其中税点是7683.44,你直接打170000就行了,凑整数了”。但被告***回复到时候再算账。后续被告亦未与原告作出结算,且原告亦于2023年12月4日向被告***催收剩余款项为191139.47元,因此,双方实际上并未对剩余款项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案涉剩余工程款应为191139.47元(结算总金额362598.47元-已支付171459元),原告主张工程款191139.4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诉称依据案涉芭蕉村项目合同、黎跃村项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原告与被告中规建(海南)公司名义签订的案涉芭蕉村项目合同、黎跃村项目合同均系无效合同,则合同关于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各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关于中规建(海南)公司的责任问题。如前所述,案涉“芭蕉村项目合同”、“黎跃村项目合同”实际上原告与被告***签订,并不是中规建(海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合同,且原告所施工的项目为芭蕉村项目,被告中规建(海南)公司并不是芭蕉村项目的实际或名义承包人,因此,被告中规建(海南)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案涉芭蕉村项目的工程款不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其次,关于城乾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案涉芭蕉村项目系被告***挂靠城乾公司承包,但被告***并未以城乾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自始至终均是被告***与原告对接签订案涉合同及履行合同,原告与城乾公司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城乾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亦不承担支付责任。第三,关于***的责任问题。如前所述,2022年本号镇芭蕉村美丽乡村建设工程项目系被告***挂靠城乾公司承包,***承包后,又将其中的部分沥青路面铺设以个人名义发包给原告完成,因此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现原告已完成施工义务,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问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并非本案的必要支出,且实邦公司该项主张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海南实邦建设科技有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1139.47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实邦建设科技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4.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海南实邦建设科技有公司负担1067.52元,被告***负担3886.98元;保全费(原告已预缴)1738.16元,由原告海南实邦建设科技有公司负担374.51元,被告***负担136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