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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5民初9478号 原告***,女,1961年8月30日生,汉族。 原告***,男,1977年11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女,1980年8月22日生,汉族。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8月13日生,汉族。 第三人南京伟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53288423Q,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天元西路158号亚都天元大厦B座304室。 法定代表人***,科技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号。 代表人***,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和第三人***、科技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驾驶科技公司所有的苏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倒车过程中,撞到其其亲属***,造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原告损失除保险限额32万元之外的部分已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32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有异议,三原告提供的尸体报告载明,受害人***在龙眠大道工地施工过程中头部受伤倒地,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受伤事实不一致;苏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三人***未应诉。 第三人科技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之后,其公司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三原告不再要求其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7时许,***驾驶苏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从江宁区龙眠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地铁“下15”号桥墩段倒车过程中,撞到在该车后的***,造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31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生于1951年11月12日。***是***妻子,***、***是***子女。三原告因***经抢救无效死亡损失医疗费89191.27元、丧葬费33600元和死亡赔偿金562128元。第三人***因本案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本院刑事判决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户籍资料、结婚证、社区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第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苏A×××××号中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死亡原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2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