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421民初214号
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聚诚砼制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萝北县共青农场凤鸣东区46号楼2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萝北县凤翔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鹤岗市工农区。
被告:***,男,汉族,住萝北县。
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聚诚砼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聚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混凝土款71,5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426立方米,价款136,770.00元。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尚欠71,52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聚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5日至10月19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聚诚公司购买混凝土426立方米,价值136,770.00元。截止2019年10月19日,被告已给付65,250.00元,尚欠71,52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聚诚砼制构件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1,5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00元,减半收取计79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