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聚诚砼制构件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聚诚砼制构件有限公司、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204民初244号 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聚诚砼制构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1333366828M,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萝北县共青农场凤鸣东区46号楼2单元4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聚诚砼制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聚诚公司)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垦聚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农垦聚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混凝土款39,4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被告找到原告提出需要近600立方米混凝土,经原、被告协商同意给付混凝土。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混凝土款39,400.00元,同意定于2016年6月18日给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经多次索要,被告承诺于2020年6月末给付,但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杨某某向农垦聚诚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按罐付款。杨某某共向农垦聚诚公司购买近600立方米混凝土,2016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杨某某尚欠39,400.00元混凝土款,并向农垦聚诚公司出具欠条,约定当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与杨某某电话录音、短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杨某某向农垦聚诚公司购买混凝土,经双方结算,杨某某向农垦聚诚公司出具欠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39,400.00元混凝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 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杨某某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6年6月18日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9,864.00元(39,400.00元×6%÷365天×1523天);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混凝土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原告在审理中主张因索要混凝土款发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等,后又撤回该项诉请,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聚诚砼制构件有限公司混凝土款39,4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9,864.00元(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并以未付混凝土款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00元、由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聚诚砼制构件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由杨某某承担1,07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 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