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5民初4460号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时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时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邦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武汉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退还某甲公司已支付合同款项90000元(其中资质首款50000元、人才费用40000元);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支出的社保费用3113.8元;3.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维权支出的律师费70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诉讼中,某甲公司向本院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资质新申报咨询服务合同》、《人力资源服务合同》《补充协议》。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欲申报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遂于2023年3月7日与某乙公司签订《建筑施工资质新申报咨询服务合同》,委托某乙公司代理某甲公司进行资质申报并提供咨询服务。后某乙公司知申报相关资质需某甲公司具有特定专业方向的一级建造师,且某乙公司也从事人力资源咨询服务,故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8日与某乙公司签订《人力资源服务合同》,由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推荐资质申报所需人才。同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针对《建筑施工资质新申报咨询服务合同》和《人力资源服务合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约定:“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总价为136000元,非甲方原因导致资质办理不成功,乙方应退还所收甲方全部费用。社保费用由甲方先行代缴,资质办理成功后,乙方来申请社保退费,如若社保退费成功,甲方应将合同约定尾款全部付予乙方,如若社保退费失败,甲乙双方协商社保费用各承担50%”。2023年3月9日,某甲公司按照《建筑施工资质新申报咨询服务合同》约定支付资质首款50000元;2023年3月23日,某甲公司按照《人力资源服务合同》一次性支付了人才费用40000元。截至目前,某乙公司代理的资质申报仍未通过,某乙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某乙公司应当退还某甲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项共计90000元,且赔偿某甲公司为申报资质所支出的社保费用3113.8元以及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对于退还金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1.我方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及人力资源服务合同约定的相关合同义务,始终积极为某甲公司提供咨询服务,找寻了相关建造师并在某甲公司缴纳了社保。我方按约帮助某甲公司提交了资质申请,但因2023年4月5日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出台相关通知,对资质申请所需要的要求进行了变更,而某甲公司因未能向有关职称和技术人员购买社保并提供该政策所要求的符合一体化平台备案登记具有相关业绩指标的技术负责人,导致其资质申报不成功。原因在于某甲公司自身,某乙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方为履行合同已支付成本40000元,某丙公司员工积极为某甲公司服务,在对方并不具有相关技术负责人的情况下,为某甲公司介绍技术负责人或者具有相关资质的人员和企业,某乙公司已积极履行两份合同,投入成本巨大。即使某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也应按照情势变更的条款向某乙公司支付已经支出的费用,而非全额退还。若某甲公司不主张解除合同,则应提供相关技术负责人,为企业人员购买社保,与某乙公司协商另行聘请建造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7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建筑施工资质新申报咨询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就申报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相关事宜委托乙方代理并提供咨询服务;甲方就本合同约定的咨询事项共支付乙方人民币96000元;在本合同签订之时,甲方向乙方支付资质首款50000元,在资质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中期款21000元,在资质核查通过后向乙方支付尾款25000元;甲方自行办理资质申报所需的人员社保费用,甲方承诺所购买的社保必须真实有效,否则审批过程中因社保所引起的任何问题,导致资质未能办理完成,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若协商不成,在乙方扣除必要的成本及已实际支付的行政费用后,双方可终止或中止协议;合同费用为固定总价费用,乙方应充分考虑因政策等原因引起的费用增减情况,甲方不为此另行调整相关费用;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委托事项,实现咨询服务目标(申报资质须符合主管部门相关规定);乙方应利用专业知识,尽职尽责为甲方提供资质申报相关咨询服务,预计咨询事项办理完成需时3个月(从合同签订甲方向乙方支付首款之日计算),如果因为国家政策因素和不可抗拒因素导致时间延迟,咨询服务完成时间顺延;自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因甲方原因造成的违约,乙方收取的相关款项不予退还;非甲方原因造成乙方未能为甲方办理相关约定施工资质时,乙方收取本合同费用全部退还。2023年3月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人力资源服务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因生产经营或行业许可的需要,委托乙方进行人力资源咨询打包服务,服务内容包括:1.乙方根据甲方实际情况协助其拟定中、高端人才配置规划方案,包括所需人才数量,任职务件等,最终方案由甲方确定;2.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人才数量和任职条件,为其推荐符合要求的人才;3.乙方为甲方推荐的人才需核实其相应的资质条件和工作经历等相关服务;4.若甲方行业主管部门对任职人员有资格要求需进行资格认证,或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将人才作职资格证明文件(相关证书、证件、红头等)进行登记、备案或注册的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准备相关费料,并协助甲方进行办理;乙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努力完成委托服务内容,甲方根据乙方推荐成功的人才数量乘以对应的服务单价向乙方支付相应的推荐服务费用;当乙方按要求将推荐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在主管部门网站进行登记注册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支付人才费用40000元;若因乙方推荐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件等原因导致登记或注册不成功的(虚构工作年限或证件问题)乙方全额退还甲方已支付的相应人员预付费用,或者按照甲方要求更换相应人员。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针对此前签订的申报建筑施工资质新申报咨询服务合同以及人力资源服务合同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合同采用总价包干,总价为136000元。非甲方原因导致资质办理不成功,乙方应退还所收甲方全部费用。社保费用由甲方先行代缴,资质办理成功后,乙方来申请社保退费,如若社保退费成功,甲方应将合同约定尾款全部付予乙方,若社保退费失败,甲乙双方协商社保费用各承担50%。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9日向某乙公司支付50000元,3月23日,向某乙公司指定账户支付40000元。某乙公司找到五个一级建造师挂靠在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为此支付社会保险费3113.8元。
再查明,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但未予受理。理由是:1.按省厅《建筑业企业资质政策问答(第四版)》要求考核全员社保,有职称人员和技术工人未购买社保,不达标;2.按照省厅文件《关于建立“宽进、严管、重罚”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管理机制的通知》(厅头【2023】608号)规定,涉及该企业提供的技术负责人个人业绩在一体化平台未备案,不予认可。
还查明,2024年4月22日,某甲公司与湖北时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湖北时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7000元。
诉讼中,某乙公司提交的汇款明细显示,其法定代表人刘某向***支付40000元,附言为“万喆建造师”。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建筑施工资质新申报咨询服务合同》《人力资源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是为了某甲公司申报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看出,某乙公司对于某甲公司不具备取得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不符合取得相应资质的条件是明知的。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通过专业技术人员证书挂靠的方式为某甲公司申报建筑工程施工相关资质。这实质上是规避国家资质审查,扰乱行政管理秩序,危害建筑行业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案涉《建筑施工资质新申报咨询服务合同》《人力资源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虽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但法院应主动审查合同效力,案涉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故某甲公司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某甲公司企图以不正当形式申报建筑施工资质,某乙公司为盈利积极从事违法受托行为,双方对合同无效后果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合同已履行的情况及双方过错,结合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90000元的事实,本院酌定,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返还70000元。关于社保费、律师费,因合同无效,应由某甲公司自行承担上述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武汉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70000元;
二、驳回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1元,由湖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45元,武汉某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