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市融缘物业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9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张某,系辽宁观策(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x号(x街道)。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蔚某某,女,x族,19xx年x月x日出生,现住辽宁省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某局,住所地阜新市x号。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阜新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市某物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蔚某某、阜新市某局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2023)辽0902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阜新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张某,上诉人阜新市某物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被上诉人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上诉人阜新市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新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3)辽0902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3)辽0902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仅以案件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就推定,上诉人在2021年对案涉建筑物进行过屋顶防水施工,移动了案涉太阳能热水器。所以,施工两年后,太阳能热水器掉落与上诉人施工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而认定,在太阳能热水器掉落砸坏被上诉人蔚某某车辆事件中,上诉人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明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涉的太阳能热水器是在上诉人进行屋顶防水施工后近两年后掉落的,并不是在上诉人施工过程中掉落的。上诉人施工时即便是移动了热水器,那么当时移动热水器与时隔两年后热水器掉落,已经不可能存在因果关系了。该因果关系早已因时隔两年时间已经中断,因为,如果热水器的掉落与上诉人施工有因果关系,那么热水器应当早就掉落了,而不是时隔这么长时间才掉落。根据正常的常识可以判断,在此期间肯定有其他的真正的直接原因,致使热水器掉落,进而发生了被上诉人蔚某某车辆被砸的事故。所以,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与被上诉人车辆被砸的后果,没有证据证明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对其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蔚某某的车辆损失原因,是其停放车辆附近的楼顶上放置的太阳能热水器坠落所致。掉落的太阳能热水器属于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此种情况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七编第十章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中的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此,被上诉人蔚某某的损失,应当由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太阳能热水器的所有人、管理人(被上诉人:阜新市某物业有限公司)或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却适用《民法典》第七编第一章一般规定的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明显违反了《民法典》一千一百七十八条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同时,也违反了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在本案中,既不是涉事太阳能热水器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更不是使用人的上诉人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给予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蔚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阜新市某局辩称,我们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阜新市某物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意见。 阜新市某物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3)辽0902民初294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赔偿被上诉人蔚某某3334.6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对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未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事发小区系老旧改造小区,上诉人于2020年9月进入事故小区服务,2020年10月改造工程开始施工,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阜新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在2021年对事故热水器脱落的单元楼主体和楼顶防水进行过改造工程,且截至今日,事发小区仍处于改造的特殊状态,改造工程并未完工亦未完成验收、交接工作。小区老旧改造工程系政府工程,上诉人仅是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在改造施工过程中无权参与政府改造工程,也无权进入工程施工现场及指挥安排施工方的工作。案涉热水器脱落前所在的位置系施工方即被上诉人阜新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改造工程施工现场,其不同于正常的小区公共区域,因此,改造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排查及管理工作应全部由施工方即被上诉人阜新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与上诉人无关。二、案涉脱落热水器的安装时间远早于上诉人进入小区服务时间,且该热水器是住户自行购买,自行安装后仅供个人使用,不属于公共设施,不在上诉人的监管范围内,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明显加重上诉人的责任,超出上诉人的职责范围,无任何法律依据。三、案涉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第一时间积极配合帮助被上诉人蔚某某寻找脱落热水器的所有人,经调查后,难以确定热水器的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故,案涉脱落热水器所在单元楼的所有住户作为建筑物的使用人,应共同对被上诉人蔚某某的损失给予补偿,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在案涉事故中无任何侵权行为亦无任何过错,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蔚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阜新市某物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作出改判。 蔚某某辩称,意见同以上意见。 阜新市某局辩称,意见同以上答辩意见。 阜新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上诉状。 蔚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付因楼顶太阳能热水器脱落到地面给原告车辆造成的损失11673元和评估费5000元,共计16673元;二、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2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所有的辽JN××**车辆在小区内停靠时,被阜新市海州区爱国街9-2号楼楼顶废弃的太阳能热水器脱落掉地后的碎片砸坏,导致原告车辆多处受伤的后果。事后,原告为能继续使用车辆,在阜新市经济开发区鑫跃汽车修理厂修复车辆玻璃支出850元。2023年12月14日,辽宁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案涉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167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5000元。另查,原告系事发小区业主,被告融缘物业系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被告城投公司曾在2021年对事故热水器脱落的单元楼主体和楼顶防水进行过改造工程,被告城建局系工程发包方。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答辩,原告提供的车辆受损照片、换玻璃的收据、房证复印件、物业费收据、车位费收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等作为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所有的辽JN××**车辆因阜新市海州区爱国街9-2号楼楼顶的太阳能热水器脱落掉地后的碎片砸坏,导致车辆多处受损的后果,经辽宁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11673元,及评估费5000元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赔偿主体如何确定。被告城投公司曾于2021年在事故楼顶进行防水施工,移动了废弃的热水器,热水器掉落砸坏了原告车辆,应承担损失80%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融缘物业应对小区公共区域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其未尽到谨慎的管理义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案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城建局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城投公司和被告融缘物业共同赔偿原告蔚某某经济损失后,对内分别承担其相应过错责任。经本院询问,被告融缘物业对原告车辆损坏的旧件不主张权利,故辽JN10**车辆维修后更换下来的旧件(以案涉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准)归被告城投公司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市某物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蔚某某车辆损失11673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6673元;二、被告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市某物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分别承担80%和20%的对内责任,即13338.4元和3334.6元;三、原告将辽JN××**车辆维修后,更换下来的旧件(以案涉资产评估报告书为准)归被告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四、驳回原告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8元,由被告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市某物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阜新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屋顶照片一张,证明现在热水器都是在楼边,施工的时候我们只是用砖头垫起来,不是我们移动到楼边的。被上诉人蔚某某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证明了热水器从原有的固定状态变成了不稳定状态,热水器是固定到楼顶的。被上诉人阜新市某局发表质证意见称意见同蔚某某意见。上诉人阜新市某物业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意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阜新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上诉人阜新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对案涉热水器脱落的单元楼主体和楼顶进行防水改造工程施工时挪动了该热水器,其用砖头垫高热水器进行施工后应及时将该不稳定因素告知相关管理人员并消除安全隐患,但其并未及时告知相关人员楼顶存在不安全隐患的情况,亦未同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公司对案涉单元楼及小区防水改造工程进行验收,上诉人阜新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本案中,上诉人阜新市某物业有限公司称无法找到脱落热水器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其作为案涉小区单元楼的物业服务公司应认定为单元楼楼顶公共区域的管理人。基于建筑物管理瑕疵责任的法理依据为危险控制理论,上诉人阜新市某物业有限公司对于楼顶公共区域的维修、保养义务存在管理瑕疵,由于事故发生时该小区未进行验收交付,故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阜新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阜新市某物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2元,由上诉人阜新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阜新市某物业有限公司各负担2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