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民终17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北区。
法定代表人:孙令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昌,辽宁红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阜新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启,阜新市细河区学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阜新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中华路66号。
负责人:林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为,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阜新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经纬路2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波,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新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阜新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902民初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宝昌、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启、原审被告阜新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为、阜新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包工程的范围有误。上诉人对海州区世纪花园小区的改造承包范围,只局限于楼体以外的部分,不包括楼体本身。被上诉人承租的地下室进水是由于楼体被破拆,而破拆楼体的施工是原审被告阜新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施工的范围,与上诉人无关。如果楼体没有破拆,雨水无法进入地下室。造成楼体破拆的施工单位应当预见雨季的安全风险,并采取预防措施。上诉人不能对其他单位的过错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的诉讼事实不清,成因不明。被上诉人自称9月15日天降大雨地下室被淹,但是直到20多天之后被上诉人才向上诉人告知。这从时间上不能确定被上诉人的物品是何时、因何原因造成的损失。因被上诉人对物品损失的原因无法提供证据,请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三、原审判决依据的评估报告具有重大问题。辽宁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估价过高,特别是对被上诉人物品的残值没有评估,形成了价格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质证时已经提出,但是原审未予采纳,请二审一并纠正。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纠正原审的错误,为企业提供优秀的发展软环境。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非常清楚,所以说上诉人所述事实不能存在,所以说上诉人的上诉也不应采信。
阜新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海州区住建局属于发包方,对产生的损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阜新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述称:答辩意见同一审时的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物品损失39953元。2、要求被告承担经营损失32100元(321天x100天),库房租金1000元(100元x10个月)。3、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海州区杨杨布庄个体经营者,其将阜新市海州区世纪花园1号楼1单元302地下室做库房,存放布匹、衣物等。被告海州区住建局于2020年5月将阜新市海州区老旧小区2019年配套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鹤城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项目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安全事故、物品损坏及经济纠纷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被告城市建设公司负责老旧小区楼体内供暖、供水维修改造工程。2020年9月15日,由于被告鹤城公司在施工中供暖沟没有及时回填,雨水灌入供暖沟并流进地下室,致使原告在地下室存放的布料、衣物等货物被浸泡.2020年9月26日,原告发现货物被水浸后,要求施工单位予以赔偿,未达成赔偿协议。2020年10月27日,原告和小区其他二位业主到阜新市海州区信访局信访,要求解决赔偿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辽宁圣岳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存放在地下室受损物品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截至评估基准日2020年9月26日,原告受损物品损失39853元、房屋租金损失100元,合计39953元。原告交纳评估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海州区住建局将阜新市海州区老旧小区2019年配套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鹤城公司施工,被告鹤城公司应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由于被告鹤城公司未尽到管理责任,在施工时供暖沟没有及时回填,雨水灌入供暖沟并流进地下室,致使原告在地下室存放货物被浸泡,被告鹤城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海州区住建局作为承包方,在与被告鹤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项目施工过程中造成的安全事故、物品损坏及经济纠纷责任均由承包人承担。现无证据证实被告海州区住建局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海州区住建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城市建设公司负责涉案小区楼体内供暖、供水维修改造工程,但现无证据证实被告城市建设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存在过错,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市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鹤城公司提出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所以,对被告鹤城公司不同意赔偿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评估结论,原告受损物品损失39853元及房屋租金损失100元,合计39953元,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损失32100元及库房租金1000元,因原告此项请求与本案无必然的关联性,且原告在事发后也应主动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所以,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99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6元,减半收取813元,由被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负担443元,原告***负担370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存放布料、衣物的地下室被浸泡的原因是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在施工中供暖沟没有及时回填,雨水灌入供暖沟进入地下室所致,对此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所述鉴定报告估价过高,特别是对被上诉人物品的残值没有评估一事,因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鉴定报告存在应予重新鉴定的情形,而且物品的残值在其进行赔偿后可以请求给付,所以对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上诉人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荣志
审判员 陈 鹏
审判员 黄 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何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