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9执异4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辽宁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阜新城市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城投集团)。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利害关系人阜新卓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卓越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四方公司与被执行人城投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四方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利害关系人卓越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7月21日进行听证,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四方公司的代理人吴某、龚某,被执行人城投集团的代理人王某,利害关系人卓越公司的代理人白某等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四方工公司称,要求追加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诉城投集团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日申请人与城投集团签订“城建,雅馨”项目《施工合同》一份,2017年8月24日申请人向阜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2月20日阜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阜仲字第216号裁决,城投集团又于2020年6月24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作出(2020)辽09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此后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在查找证据过程中,查到卓越公司是城投集团全资子公司。卓越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表(项目城建雅馨);城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所涉及项目均为(项目城建雅馨);阜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单;阜新市公用事业局关于对城建雅馨商业项目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意见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于阜新市公用事业与房产局。从这组材料完全可以认定城建雅馨是城投开发建设,因其回避应交税款,委托卓越公司代其销售,房产产权与卓越公司完全无关,其房产销售收入应为城投公司。为此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另在申请人施工“城建雅馨”项目时,工程款的支付大部分来源于被申请人结算。因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与城投集团存在财务混同、人格混同。
被执行人城投集团称,我们和卓越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机构、财务都是独立的,卓越公司配合辽宁东四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销售房屋的手续,销售收入从未进入过卓越公司账户,因此不同意追加卓越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利害关系人卓越公司称,我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财务独立,我们配合辽宁东四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销售房屋的手续,销售收入从未进入过卓越公司账户,不存在财务混同和人格混同的情况,故不同意追加我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审查查明,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四方公司与被执行人城投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阜新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阜仲字第216号裁决书后,被执行人城投集团向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09民特4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执行人城投集团的申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四方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穷尽执行措施后,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辽09执146号之一执行裁定,终结阜新仲裁委员会[2017]阜仲字第216号裁决书的执行。
另查明,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四方公司与被执行人城投集团于2012年9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四方公司为被执行人城投集团开发建设的“城建雅馨商住小区”进行施工建设。被执行人城投集团为其全资子公司利害关系人卓越公司办理了“城建雅馨商住小区”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由该公司代为销售,并承诺在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法律责任均由被执行人城投集团承担。利害关系人卓越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多次向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四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四方公司向被执行人城投集团出具收款收据。
上述事实,有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听证会笔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进账单、收款收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利害关系人卓越公司是被执行人城投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但其办事机构地点独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单位。所以利害关系人卓越公司依据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将被执行人城投集团开发建设的“城建雅馨商住小区”进行销售,并向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四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可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故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四方公司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阜新四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利害关系人阜新卓越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卜祥丽
审判员 邱际德
审判员 周石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