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恒群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63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城38#幢2层22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MA2NEKYN7T。
法定代表人:周兵,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宛于瓖,女,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世楼,庐江县白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恒群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浦卫公路236号5幢14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6873329246。
法定代表人:陈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敏春,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章,庐江县冶父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宛于瓖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恒群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群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4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恒群公司对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从庐江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4民初2415号生效民事裁定书载明,案涉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的主体应是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与恒群公司。本案被恒群公司根据案涉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要么起诉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要么起诉宛于瓖,是种选择关系。原审法院判决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和宛于瓖共同承担合同责任,显然违背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于法无据。二、对于案涉的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签证单的工程理应在该合同承包范围之内。理由:(1)该合同第一条1.3款承包范围:除家具、空调、消防、监控多媒体设备、教育设施设备外的内部装饰装修工程;1.4款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第七条7.2款对乙方施工方采购材料、设备的规定以及第九条9.5款的可以补充协议的规定,说明签证单的工程在该合同承包范围之内是理所当然之意。(2)代表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的宛于瓖在签证单现场代表栏签字,只代表对变更工程量(仍在装修装饰承包范围)的认可,并不是除此之外。况且并没有见到报价附的清单。(3)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关于签证单工程在合同范围之内证据已向原审法院提交。
宛于瓖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恒群公司对宛于瓖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群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抬头中载明的发包方(甲方)是玛利娅蒙特校利早教中心庐江店,承包方是恒群公司,合同落款处由宛于瓖在甲方的授权代表处签字,恒群公司在乙方处加盖了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然从宛于瓖提交的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的营业执照来看,该公司是一人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周兵,并非宛于瓖,且该早教中心庐江店并非是独立的民事诉讼主体,该店由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投资开办。所以该合同签订的主体应是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与恒群公司。此事实在庐江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4民初241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并驳回了恒群公司对宛于瓖的起诉,此民事裁定书为生效法律文书。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恒群公司根据案涉合同主张自己的权利,起诉的主体也不是宛于瓖。三、宛于瓖个人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1)宛于瓖不是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的投资人。(2)在本案中即使宛于瓖是案涉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的投资人,不一定就是公司登记中的那一人股东。(3)即使就是那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采用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出现了混同。然而从本案一审判决宛于瓖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也与财产混同问题无关。(4)本案一审法院即使按一人公司法人否认之诉审理,也应区分作为恒群公司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在倒置。本案中,恒群公司没有基于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就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而一审法院如果按照其他情形下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处理,举证责任也应由恒群公司承担。所以无论从哪方面分析一审判令宛于瓖对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理由,应依法予以纠正。
恒群公司辩称,一、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宛于瓖的丈夫,且宛于瓖是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的投资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宛于瓖支付装饰工程款是正确的。二、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签证单的工程在该合同承包范围之内,按照其所说也就失去签证单的意义,从签证单明确可以看出,签证单均是增加的工程项目,并且签证单以注明报价书附清单。现其否认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妄加评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恒群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宛于瓖支付装饰工程款253993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宛于瓖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宛敏春系上海恒群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建筑装潢设计工程等工作。宛于瓖与宛敏春系同一宗族的宗亲。宛于瓖欲在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城开办“玛利娅蒙特梭利早教中心庐江店”,需要对店面进行装修装饰,遂与宛敏春联系并进行了初步磋商。
2017年1月2日宛于瓖与恒群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城”、承包范围为“除家具、空调、消防、监控多媒体设备、教育设施设备外的内部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为“2017年1月10日开工,于2017年3月10日竣工”、合同价款为“工程总价按照套内面积乘以单价1000元∕㎡,计价为550000元(含设计深化费)”,双方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同时约定合同价款为550000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3次按下列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完工后一次结清:1、合同签订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60%即330000元,2、工程过半三天内支付合同总价30%即165000元,3、工程竣工支付合同总价10%即55000元”,注:工程增加的款项竣工前支付;等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由宛于瓖在甲方授权代表栏目后签名,恒群公司在乙方栏目后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恒群公司按约对玛利娅蒙特梭利早教中心庐江店进行装修装饰。同时因宛于瓖要求,恒群公司还给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的卫生间进行了改造和装饰装修,并对空调通风系统及配电项目进行了施工;对此,宛于瓖分别于2017年2月23日、4月28日在恒群公司制作的《签证单》下方的现场代表栏目后签名确认,该两份签证单主文的首部后面均注明“(报价附清单)”;而附后的报价清单载明该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23993元(增加签证项目共15项,工程造价118089元,项目管理费5904元,计123993元)。以上工程价款为673993元(固定合同价款550000元+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123993元=673993元);装饰装修过程中,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支付了420000元,余款253993元经恒群公司多次催要,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宛于瓖以辩称理由拒绝给付。
另,宛于瓖于2017年2月23日在恒群公司制作的《签证单》下方的现场代表栏目后签名确认,该份签证单主文内容为“致:庐江中心城早教中心业主事由:工期滞后问题内容:因前期消防施工、空调施工、物业方面供电不能及时到位,现场上下水管排放不能正常交接确定位置等一系列问题,导致工程不能按照既定计划日期进行施工,故此我司提出本工程的工期请求相应的顺延。单位:上海恒群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宛敏春2017年2月22日”,该《签证单》施工单位栏目加盖了恒群公司公章。
同时查明,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注册成立,其住所为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城38幢2层222号房,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等等,法定代表人周兵系宛于瓖的丈夫。宛于瓖系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的投资人。
庭审中,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宛于瓖对其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及法律后果。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恒群公司与宛于瓖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宛于瓖在庐江县庐城镇中心城拟开办的“玛利娅蒙特梭利早教中心庐江店”进行装修装饰,双方对工程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事项分别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真实,是双方在充分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履行期间,宛于瓖在该装饰装修的店面地点投资注册成立了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现恒群公司已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装饰装修义务,而宛于瓖尚欠恒群公司装饰装修费用253993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恒群公司要求宛于瓖支付装饰装修费用253993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宛于瓖为设立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合同相对人有权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故对本案恒群公司要求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共同支付装饰装修费用253993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
恒群公司要求宛于瓖、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8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宛于瓖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海恒群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253993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宛于瓖承担。
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二审期间,宛于瓖提交补充证据三份,证据一、宛于瓖与宛敏春的电话录音3份。旨在证明恒群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严重延误工期,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有的施工未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到位,项目负责人在电话中承认表示认可。证据二、庐江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4民初2415号民事裁定书。旨在证明恒群公司曾起诉宛于瓖已被法院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恒群公司起诉宛于瓖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宛敏春出具的承诺一份,旨在证明亚麻地板补差价为88元每平方,不作为项目核算内容。恒群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录音证据不符合新证据规则,没有录音的时间、地点,当庭提交恒群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符合新证据规则,不能达到宛于瓖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在施工过程中地板进行了变更,改为亚麻地板,差价为88元每平方,在我出具签证单要求宛于瓖签字时,宛于瓖说其以后还有装修工程要做仍然找我,在此情况下为了长期的合作,宛敏春当时出具了该手写条据。
本院认为,关于宛于瓖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从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营业执照及企业登记信息来看,该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法定代表人周兵,一审法院认为宛于瓖投资注册成立了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其次,从2017年1月2日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来看,该合同注明发包方系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中心庐江店,宛于瓖在授权代表栏签字确认,因案涉合同实际装修的也是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中心庐江店,故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应当认定为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再次,在本案诉讼前,恒群公司曾以宛于瓖为被告就本案装饰装修合同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认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非宛于瓖,并据此裁定驳回恒群公司的起诉,恒群公司对该裁定书并无异议,在该裁定书已生效的情况下,现恒群公司在本案中再次以宛于瓖为被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宛于瓖认为其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固定价格为55万元,双方争议的主要是2017年2月23日、4月8日的签证单是否计入工程价款的问题。从本案的现有证据来看,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恒群公司出具了两份签证单,签证单的内容涉及卫生间改造和空调通风系统及配电项目施工,宛于瓖也代表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在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现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认为变更的工程量仍在双方合同承包范围内,未提供切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合同外两张签证单涉及的价款问题,从二审宛于瓖提供的恒群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宛敏春出具的《承诺》来看,在2017年4月8日恒群公司出具签证单当日,其项目经理宛敏春同时出具承诺,该承诺注明“20170408签证单中亚麻地板补差价88元每平方不为最终决算价内,作为长期合作,若最终公司不认可本人自认”,二审时宛敏春对该承诺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出具该签证单当日双方同意将亚麻地板补差价从签证单中予以扣除,签证单载明该亚麻地板补差价款项45584元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的该项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还应支付恒群公司装饰工程款208409元。
综上所述,宛于瓖的上诉请求成立,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4民初3744号民事判决;
二、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海恒群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208409元及其利息(以20840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上海恒群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2555元,由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上海恒群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0元,由上海恒群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10元,庐江玛利娅蒙特梭利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怡
审判员 董江宁
审判员 余海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颖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