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77号
原告上海恒群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徐文仪,上海市海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上海恒群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恒群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恒群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号楼×楼的办公室,合同固定总价175万元,于2014年3月5日开工,2014年4月25日竣工。工程款175万元分四期支付,第一期525,000元于开工7日内支付,第二期525,000元于水电隔墙完成3日内支付,第三期525,000元于油漆工进场3日内支付,第四期175,000元于工程完工二个月内支付。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应按付款金额的每日0.05%支付违约金,如因被告原因停工,应补偿原告停工窝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于2014年3月5日开工,工作至2014年3月25日,因被告自行采购的空调未进场安装,导致后续无法施工,被告要求原告暂时停工,复工日期另行通知,责任由被告承担。但至今,被告仍未通知复工,也未支付一、二期的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第一、二期工程款计10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52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每日0.0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2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每日0.0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承租的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号楼×楼办公室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合同总价款为175万元。甲方指派陈杰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终止工程至甲方另行通知为止。若非因乙方原因甲方通知终止工程,工期顺延。合同生效后,甲方分4次支付工程款,尾款完工一个月后一次结清。第一期于开工7日内支付30%,计525,000元;第二期于水电隔墙完成3日内支付30%计525,000元;第三期于油漆工进场3日内支付30%,计525,000元;第四期于工程完工二个月内支付10%计175,000元。工程增加的款项竣工前支付。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一天,按付款金额的0.05%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5日开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增加空调电线铺设及总进线排放,计增加工程价款6万元。被告还要求对董事长办公室已制作的墙体进行变更及整改,将墙体往秘书办公室方向移动90公分。2014年3月23日,原告完成了水电及隔墙工程。2014年3月25日,因被告自行采购的空调尚未进场安装,影响到原告装修部分所有的施工,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施工,复工日期由被告另行通知,由此带来的责任由被告承担。上述事项,由合同约定的被告方驻工地代表陈杰签署了签证单。
原告向本院陈述,该办公室装修面积约1,200平方米,已完工部分包含开班费、全部水电工程、地面、天花、墙面的部分工程以及增加工程量部分,总计完成的工程量超过105万元。
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证单5份、工程报价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为被告装修办公室,被告应分期支付工程款。原告现已施工至水电隔墙完成,被告应支付前两期工程款计105万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工程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群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5万元;
二、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群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52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照每日0.0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恒群建筑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52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照每日0.05%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0.9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安徽徽博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巧弟
审 判 员 沈 群
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缪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